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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啤酒“无中文标签” 南宁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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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5号

涉案进口啤酒“无中文标签”

南宁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二审判词:1、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购买商品非为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也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均应为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本案中谢志胜购买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且其购买的商品数量也未超过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谢志胜是为生产经营活动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应认定谢志胜为法律规定含义上的消费者。

关于宇冠公司所提谢志胜是职业打假人,其为了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该主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旨意不符。且即便谢志胜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对象,其在诉讼所请求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便是消费者,其消费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宇冠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

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

食品的标签(包括中文标签)包含了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

对于不懂外文的我国消费者,如不知食品的相关信息,则不排除存在过期食用、超量食用、食用对本人身体健康有害的食品成分或配料,食用不符合贮存条件的食品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而不按标签说明或者警示食用食品,则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产生危害。因此,食品的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

对本案涉案食品而言,该食品并无任何中文标签,即无任何食品安全信息,故该食品并不属于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的内容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该情形,故宇冠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的标签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6月19日,谢志胜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宇冠公司开设的网店“宇冠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333”啤酒20件,每件包含24听产品,单价110元,总付款220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333”,无任何中文标签,标注内容均为外文。

谢志胜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宇冠公司退还货款22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22000元。

一、一审认为,购买商品非为生产经营需要,就是“消费者”;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谢志胜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

2、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宇冠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宇冠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明确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是否符合进出口检验检疫标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且其已尽到商品查验义务。故宇冠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谢志胜要求宇冠公司退还购买涉案食品购物款2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宇冠公司向谢志胜退还购物款时,谢志胜应向宇冠公司退还涉案产品。

谢志胜要求宇冠公司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22000元予以支持。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宇冠公司向谢志胜返还购物款2200元,谢志胜向宇冠公司退还涉案产品;二、宇冠公司赔偿谢志胜赔偿金22000元。

宇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购买商品非为生产经营,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商家系“明知”;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购买商品非为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也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据此,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均应为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本案中谢志胜购买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且其购买的商品数量也未超过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谢志胜是为生产经营活动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应认定谢志胜为法律规定含义上的消费者。

关于宇冠公司所提谢志胜是职业打假人,其为了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该主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旨意不符。且即便谢志胜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对象,其在诉讼所请求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其便是消费者,其消费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宇冠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进口啤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食品为灌装啤酒,属于预包装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食品,禁止进口和销售。而本案涉案食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标注内容均为外文。故涉案食品依法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

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的标签(包括中文标签)包含了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对于不懂外文的我国消费者,如不知食品的相关信息,则不排除存在过期食用、超量食用、食用对本人身体健康有害的食品成分或配料,食用不符合贮存条件的食品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而不按标签说明或者警示食用食品,则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产生危害。因此,食品的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

对本案涉案食品而言,该食品并无任何中文标签,即无任何食品安全信息,故该食品并不属于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的内容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该情形,故宇冠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的标签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应视为“明知”。

宇冠公司作为进口食品经营者,对所经营的进口食品是否具有中文标签负有查验义务,其未尽查验义务而经营的,应视为明知无中文标签。

宇冠公司在明知涉案食品并无中文标签的情形下仍进行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谢志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5、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

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食品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后果、进口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等情形,均不是排除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宇冠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宇冠公司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冠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1463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46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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