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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 浙江嘉兴南湖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2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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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4号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

浙江嘉兴南湖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王杰与曾泳记、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6月18日,王杰通过淘宝平台向阳江市江城区国顺泰百货店购得“美国能量咖啡acoffee原装进口男用坚蛇标初心家族挺美国能量a咖啡”100盒,总计31000元。

该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装上有保质期,但没有生产日期。

王杰将产品送至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该产品西地那非含量为2.54g/kg。

王杰认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处方药西地那非,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曾泳记退还购物款31000元,并赔偿310000元,合计341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经检测含有药品西地那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泳记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被告曾泳记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药品,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系“明知”销售不安全食品。

而被告曾泳记在对外销售时称该产品具有提升性欲、身体机能、增强免疫力等功效,据此可以推定其对该产品含有药品成分是明知的。

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退还货款31000元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10000元。

3、再次鉴定属于浪费诉讼成本,已无必要。

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西地那非”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在起诉前已委托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被告对此检测报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再次鉴定属于浪费诉讼成本,已无必要。

4、本案主张的是民事赔偿,不存在移送刑事犯罪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民事赔偿,不存在移送。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2021年1月13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浙040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曾泳记退还王杰货款31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10000元,合计341000元。

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4814号

原告:王杰,男,1995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被告:曾泳记,男,198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6K899L。法定代表人:周玉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杰与被告曾泳记、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曾泳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泳记、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泳记退还原告购物款3100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310000元,合计341000元;2、判令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内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淘宝平台消费,期间购得被告销售的“美国能量咖啡acoffee原装进口男用坚蛇标初心家族挺美国能量a咖啡”数量100盒,总计金额:31000元,涉案产品经销商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单号:1072199360650170341,通过顺丰快递给原告(运单号码:×××35、×××26、×××08、×××17),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在嘉兴市南湖区签收。原告食用该产品后,出现鼻塞、头痛、头晕、心跳加速、面部潮红等症状,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可能食品中添加了壮阳药成分。后将产品送至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产品西地那非含量为2.54g/kg。众所周知西地那非属于处方药,有严格的限量及使用条件,且在国内有多起因使用西地那非产生不良反应及死亡的报道。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知道西地那非会对消费者身体造成危害,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告请求法院对案件审理清楚后,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处理。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继续流入市场,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曾泳记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作为Acoffee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授权经销商从未采用过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Acoffee,也从未在淘宝网站上开设过网店。答辩人不可能通过淘宝平台向被答辩人销售Acoffee,答辩人因饮用非答辩人实际经销的咖啡造成不适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检测检疫进口,有关海关检测检疫证明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答辩人所销售的Acoffee全部进口自美国,该货物入关时均已按规定接受了我国海关的检测检疫,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评定并通关放行。由此可见,答辩人销售的Acoffee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合格产品。三、被答辩人送检产品日期理论上甚至要晚于其购买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答辩人亦未进口过该生产批次的产品。因此,答辩人送检的产品并非答辩人实际销售的产品。综上,被答辩人实际购买、使用、送检的产品并非答辩人代理的产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在进口时已履行了全部报送、送检义务,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淘宝平台咨询记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出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2.订单详情,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产品图片,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出售涉案产品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的事实。 5.开箱视频,证明原告购买产品开箱的过程。 被告曾泳记、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报关单。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检测检疫进口,有关海关检测检疫证明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报关单与原告购买的产品批次是不一致的,原告购买的产品保质期是到2022年10月,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保质期是到2021年3月,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曾泳记、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原告王杰在淘宝平台上看到卖家阳江市江城区国顺泰百货店的“美国能量咖啡acoffee原装进口男用坚蛇标初心家族挺美国能量a咖啡”促销图片及功效介绍后,于2020年6月18日,其通过淘宝平台向阳江市江城区国顺泰百货店购得“美国能量咖啡acoffee原装进口男用坚蛇标初心家族挺美国能量a咖啡”100盒,总计31000元,订单号:1072199360650170341,该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寄给了原告(运单号码:×××35、×××26、×××08、×××17),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后开箱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保质期,但没有生产日期。原告称其食用该产品后,出现鼻塞、头痛、头晕、心跳加速、面部潮红等症状,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可能食品中添加了壮阳药成分,其遂于2020年6月30日将产品送至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该产品西地那非含量为2.54g/kg。另查明,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Acoffee”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授权经销商,根据其提供的“进口货物报送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其最近一次进口的“Acoffee”产品是2019年7月10日,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9日,保质期至2021年3月8日,该产品经检验检疫评定为合格。还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国顺泰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泳记,该店已于2020年8月4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曾泳记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被告曾泳记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药品,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曾泳记在对外销售时称该产品具有提升性欲、身体机能、增强免疫力等功效,据此可以推定其对该产品含有药品成分是明知的,故原告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除要求其退还货款31000元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10000元。

根据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美国进口的“Acoffee”是经过海关检验检疫的合格产品,原告仅以其购买的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的销售商为被告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西地那非”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在起诉前已委托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被告对此检测报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再次鉴定属于浪费诉讼成本,已无必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民事赔偿,不存在移送。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泳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杰货款31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10000元,合计34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曾泳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彦权

人民陪审员  王霞

人民陪审员  薛近曙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旭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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