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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用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辽宁大连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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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3号

涉案食用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辽宁大连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二审判词:一、职业打假人或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刑,依然是消费者。

在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三条”和23号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不能基于“马光耀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而无据认定其不是消费者。

1、职业打假人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首先,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2、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具有公益诉讼性质。

其次,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许多人不愿意诉讼,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应当给予支持。

3、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应当支持食药“知假买假”。

最后,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制定的,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裁判观点亦是基于“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无据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对满香豆油店基于“马光耀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诉主张“马光耀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属于消费者”,无据支持。

二、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

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之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为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其核心问题是“食品市场准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必须限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也必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马光耀与沙河口区满香笨榨豆油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22日,马光耀在沙河口区满香笨榨豆油店(以下简称满香豆油店)购买了20瓶核桃油、5大瓶亚麻籽油和5小瓶亚麻籽油,共支付货款2200元。涉案两款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

马光耀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满香豆油店退还货款2200元,并赔偿22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用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用油标签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地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案中,满香豆油店出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地址,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满香豆油店销售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马光耀诉请“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关于满香豆油店辩称马光耀知假买假,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满香豆油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满香豆油店退还马光耀货款2200元,马光耀同时将其所购买的涉案食用油退还给满香豆油店;二、满香豆油店赔偿马光耀22000元。

满香豆油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补充查明,马光耀多次以购买商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为由,以要挟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以(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节事实有满香豆油店一审提交的本院(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应予确认。

二、二审认为,职业打假人或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刑,依然是消费者;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概念;商家举证不能。

(一)、不能基于“马光耀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而无据认定其不是消费者。

 1、依最高法食药司法解释“三条”、23号指导案例,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裁判观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应当认定“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的”亦属于消费者。

2、职业打假人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首先,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3、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具有公益诉讼性质。

其次,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许多人不愿意诉讼,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应当给予支持。

4、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应当支持食药“知假买假”。

最后,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制定的,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裁判观点亦是基于“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无据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对满香豆油店基于“马光耀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诉主张“马光耀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属于消费者”,无据支持。

(二)、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

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之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为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其核心问题是“食品市场准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必须限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也必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后,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中满香豆油店出售的核桃油、亚麻籽油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保质期”等信息,案涉产品标签未予标明,应当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满香豆油店主张“案涉产品保质期无需特殊标注”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无据支持。

(三)、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商家举证不能。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食品经营者有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

本案中,满香豆油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文件,且产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2、依《食品安全纠纷司法解释》,商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一审支持马光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无据改判。满香豆油店主张“案涉产品是原始工艺生产,无需特别标明成分”,在其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且已经尽到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义务”的前提下,无据支持。

综上所述,满香豆油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2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口区满香笨榨豆油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工街46号1层6号车库。

经营者:刘振华,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智,刘振华儿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耀,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沙河口区满香笨榨豆油店(以下简称满香豆油店)因与被上诉人马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香豆油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光耀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光耀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马光耀为消费者错误,马光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首先,本案中马光耀购买食用油的行为特征及购买数量充分说明其不是以消费目的购买,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常见的消费者发现问题是要求退回或者直接交涉,没有直接提起诉讼的。其次,马光耀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多次提起类似诉讼,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审庭审中,满香豆油店举证证明马光耀于2020年度曾分别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沙河口区、西岗区、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消费者身份提起同类诉讼,涉及裁判文书十二份,还有马光耀以消费者身份索要高额赔偿被判处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上述裁判文书充分证明马光耀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其购买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马光耀并不具备消费者身份,就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3.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马光耀以诉讼方式索赔的行为实质上是犯罪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庭审时满香豆油店提交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马光耀自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利用发现被害人生产、销售的商品瑕疵,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改判马光耀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马光耀以诉讼方式索赔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马光耀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实际上等于为马光耀的犯罪行为合法化进行背书,应予纠正。4.驳回马光耀一审诉讼请求,是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要求。基于当今社会伪劣假冒产品横行,人们普遍不信任很多贴了合格标签的伪劣产品,采取原始工艺进行压榨食用油这种货真价实的工艺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如今很多家庭根本不到超市购买食用油,而是到农村小作坊购买原始压榨食用油,尚未见到有消费者为此进行恶意诉讼,这也是几十年来遭受破坏的社会诚信体系得到修复的表现。案涉食用油系笨榨产品,既然是原始工艺,就无需特别标明成分,因此成分说不成立,至于保质期,对于任何一个普通消费者来说,食用油即买即食,储存时间不会很久,也无需特殊标注。这些事实作为一个常人都能够正常认知的。综上,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违反了道德要求,如果行为符合道德要求就不能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本案证据充分说明马光耀的购买行为是充满恶意的,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行为,马光耀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其提起诉讼行为的本质就是妄图以合法方式来掩盖自己的人性之恶,实为践踏社会道德的行径,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光耀的诉讼请求。

马光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满香豆油店不能提供案涉核桃油、亚麻籽油的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马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香豆油店退还货款2200元;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22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马光耀在满香豆油店购买了20瓶核桃油、5大瓶亚麻籽油和5小瓶亚麻籽油,共支付货款2200元。经审查,该两款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一审庭审中,满香豆油店提供了灯塔市永盛油坊营业执照,拟证明经营范围是大豆制品,具有相关的生产资质。提供了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证明灯塔市永盛油坊具有相关生产许可,但生产加工范围显示是大豆制品,产品包装形式是散装。满香豆油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是粮油销售。满香豆油店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和录像资料,拟证明马光耀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

一审法院认为,马光耀在满香豆油店购买商品,满香豆油店收取了货款,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满香豆油店出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地址,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满香豆油店销售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马光耀诉请“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满香豆油店辩称马光耀知假买假,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满香豆油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满香豆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光耀货款2200元,马光耀同时将其所购买的20瓶核桃油、5大瓶亚麻籽油和5小瓶亚麻籽油退还给满香豆油店;二、满香豆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光耀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马光耀已预付),由满香豆油店负担,给付马光耀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马光耀多次以购买商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节事实有满香豆油店一审提交裁判文书在卷(一审卷宗第47页-第63页)为凭,应予确认。2.马光耀多次以购买商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为由,以要挟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以(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节事实有满香豆油店一审提交的本院(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一审卷宗第64页-第70页)为凭,应予确认。3.案涉核桃油为瓶装,标签标注:核桃油、压榨、净含量500ml、大连市沙河口区满香笨榨油店、联系电话及食用方法;案涉亚麻籽油为瓶装,标签标注:核桃油、压榨、净含量、大连市沙河口区满香笨榨油店及联系电话,该节事实有马光耀一审提交的照片在卷(一审卷宗第24页-第25页)为凭,应予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满香豆油店,其均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马光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诉请“满香豆油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应否认定马光耀属于消费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裁判观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应当认定“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的”亦属于消费者。对于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其次,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许多人不愿意诉讼,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应当给予支持。

最后,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制定的,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裁判观点亦是基于“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无据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对满香豆油店基于“马光耀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诉主张“马光耀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属于消费者”,无据支持。

二、满香豆油店出售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保质期等信息。

其次,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为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其核心问题是“食品市场准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必须限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也必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后,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中满香豆油店出售的核桃油、亚麻籽油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保质期”等信息,案涉产品标签未予标明,应当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满香豆油店主张“案涉产品保质期无需特殊标注”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无据支持。

三、应否支持马光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对“满香豆油店销售者身份”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食品经营者有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本案中,满香豆油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文件,且产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支持马光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无据改判。满香豆油店主张“案涉产品是原始工艺生产,无需特别标明成分”,在其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且已经尽到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义务”的前提下,无据支持。

综上所述,满香豆油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沙河口区满香笨榨豆油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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