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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护理公司在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方面虚假宣传广州中院:认为构成欺诈,改判支持“三倍赔偿”!

发表于:2021-05-1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2号

母婴护理公司在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方面虚假宣传

广州中院:认为构成欺诈,改判支持“三倍赔偿”!

         

吴梅与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1月28日,吴梅与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司签订《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服务合同》。本合同服务套餐为带阳台大单间,舒适套餐,31天,总价格为人民币29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吴梅向百悦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9800元。

2018年12月8日,吴梅及其女儿入住百悦公司处。因宝宝流鼻涕、咳嗽,12月17日至12月25日,吴梅带女儿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14245元。12月30日,吴梅办理出住手续,离开百悦公司处。

吴梅认为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形,宝宝在月子中心没有能得到专业的照顾、健康没有得到保障,致使小孩生病。

吴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百悦公司返还吴梅合同未履行期间预付款共计15376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百悦公司赔偿吴梅医疗费14245元;3.判令百悦公司按服务费的三倍增加赔偿89400元;4.判令百悦公司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

一、一审认为,母婴护理公司未依约履行服务套餐的部分内容,构成违约;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支持退还预收款、赔偿医疗费,不支持三倍赔偿。

1、百悦公司未依约履行案涉服务套餐的部分内容,导致吴梅女儿患病并产生医疗费损失,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服务合同约定吴梅的套餐项目包括每个房间均配备RGF(24小时无缝细菌病毒灭活——美国国土安全局防疫空气净化设备)、三甲医院级别的感染管制的24小时婴儿看护室、每个房间配备RGF(所用设备是美国太空总署实验室专业除尘设备Rainbow)等内容。

虽然百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购买了RGF空气净化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已实际用于吴梅套餐的履行,且已在房间中实现24小时无缝细菌病毒灭活。

另外,百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婴儿看护室达到三甲医院级别的感染管制。反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梅女儿生病的同时,百悦公司月子中心另有两位宝宝得了××,且百悦公司系将所有宝宝放在一个婴儿房照护,百悦公司作为专业的母婴照护机构,上述处理方式显然增加了吴梅女儿的患病风险,与服务合同约定的对新生儿进行专业贴心24小时照护相悖。

同时,百悦公司亦确认另外两位患病宝宝的家属有相应的病情,而吴梅的家属没有。现百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梅女儿患病系因吴梅过错导致,或者百悦公司在其他宝宝患病时已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百悦公司未依约履行案涉服务套餐的部分内容,导致吴梅女儿患病并产生医疗费损失,百悦公司已构成违约,吴梅提前解除合同并办理出住手续并无不当。

现吴梅要求百悦公司返还未履行期间的预收款及利息、赔偿医疗费142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

百悦公司宣传册载明其拥有专业设施包括二十四小时紧急CALL铃、国际防疫级别的RGF空气净化系统、医用级别经皮黄疸仪等,专家团队包括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等。

诉讼中,百悦公司仅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购进RGF空气净化设备,对于上述宣传册载明的其他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

但上述宣传手册还载明了百悦公司月子中心的专业环境、专业配套、服务流程、个性化定制服务等内容,故吴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仅基于百悦公司有关专业设施以及专家团队的宣传而产生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与百悦公司签署案涉服务合同。

同时,从服务合同附件载明的案涉服务套餐共有85项服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合意签署案涉服务合同已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最终达成合意。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吴梅的举证不足以认定百悦公司对其构成欺诈的事实,吴梅要求三倍赔偿89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粤0106民初1306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还预收款、利息,赔偿医疗费”。即一、百悦公司向吴梅返还预收款12973.5元并支付利息;二、百悦公司向吴梅赔偿医疗费14245元;三、百悦公司向吴梅开具金额为16826.5元的服务费发票。

吴梅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母婴护理公司在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方面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欺诈。改判支持三倍赔偿。

1、百悦公司在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方面存在虚假宣传。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百悦公司宣传册中载明其拥有的专业设施包括“二十四小时紧急CALL铃、国际防疫级别的RGF空气净化系统、医用级别经皮黄疸仪”等,但百悦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购进RGF空气净化设备,对于宣传册载明的其他专业设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百悦公司在专业设备的宣传上存在虚假的情况。

百悦公司宣传册中载明其拥有的专家团队包括“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等,且双方签订的《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服务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有“三甲医院儿科医生查房(每周1次)、三甲医院产科医生查房(每周1次)”等内容。

百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专家团队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有宣传册中所宣传的“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故可以认定百悦公司在专业人员方面存在虚假宣传。

2、百悦公司的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欺诈。

对于像吴梅一样的消费者而言,选择在月子会所是为了产妇和新生儿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护理及身心健康有所保障,故其在选择月子会所时会主要考虑月子会所的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这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思维逻辑。

结合百悦公司的前期宣传内容和服务合同约定来看,具备专业设备及配备相应资质的医生团队的专业母婴护理服务,这一点应为吴梅选择与百悦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主要理由。

虽然涉案服务合同附件即项目表中服务内容多达80余项,但作为选择月子会所的消费者而言,涉及产妇和新生儿健康管理、专业护理方面的内容应属于合同主要的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已认定百悦公司存在前述专业设备和专家团队方面的虚假宣传,而若不具备前述专业设备和专家团队,百悦公司是无法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那么吴梅也是不会选择百悦公司的。故可以认定吴梅选择百悦公司是因其误导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综上,可以认定百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吴梅要求百悦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赔偿,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182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退还预收款、利息,赔偿医疗费”的判项;二、百悦公司向吴梅支付赔偿89400元。

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82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1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5号1010-1016,1020-1021室。

法定代表人:聂浩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内容,判令百悦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支付吴梅三倍赔偿89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认定百悦公司不具备其宣传的“国际防疫级别的RGF空气净化系统”、“各大妇幼名医”、“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生等重量级专家医疗护理团队”、“24小时无缝细菌病毒灭活设备”等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却不认可其行为构成欺诈,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具体理由:首先,经查证百悦公司的上述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属于虚假,其亦并未按双方签订的《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舒适套餐项目表》(下称“《项目表》”)履行其承诺的上述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服务。此明显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第十六条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其次,百悦公司通过《宣传册》、销售讲解、《项目表》等一系列宣传和承诺,将其标榜为具备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的机构。吴梅作为一般的消费者,且处于爱子心切之中,并不具备医疗知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吴梅相信其确实具备上述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并基于该误解当场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全款。一审法院判决中要求吴梅对“认知”进行举证,不合理加重吴梅举证负担,且该认知根据经验和一般推理可以得出,亦无需举证。再次,百悦公司虚假宣传和承诺的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是吴梅与签订服务合同的主要。一审判决简单以服务项目的数量来判断吴梅并非基于“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而选择百悦公司,此逻辑过于片面。且如上述法律已明确规定何为欺诈,吴梅已按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一审庭审阶段,在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时从未提及需分析月子中心的宣传内容是否是吴梅选择百悦公司服务的重要原因,也未进一步释明要求吴梅对此说明和举证。综上,百悦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规定,且给尚在襁褓之中的婴儿带来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完全违背了吴梅选择百悦公司服务之初衷。百悦公司此种为谋销量,取消宣传和承诺欺诈消费者,甚至导致身体损害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初衷。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百悦公司答辩称:百悦公司不同意吴梅的上诉请求,双方定了服务合同,双方已经按照服务合同部分予以履行,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的事由,百悦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一般涵盖的服务内容,不存在吴梅主张的欺诈。且对方的请求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的法律是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服务合同。实际上本案只是对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有争议,其他的判决结果是没有争议的,这也侧面证实了双方的合同是能够正常履行可以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存在对方主张我方欺诈行为,诱导实现订立合同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孩子的××是结果不是我方的原因导致的,××是复杂的医学问题,不能够突破合理的行业理解和常人的认知,将孩子生病的原因归咎于百悦公司,××是有潜伏期,生病会有其他传染源传染,因此尽管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对方孩子没有相关××的特征,可不代表我方是有过错的。请求法院驳回吴梅的上诉请求,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否则会不断扩大包括我方在内的相关行业主体的责任,对相关行业是一个苛刻的要求。

吴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悦公司返还吴梅合同未履行期间预付款共计1537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百悦公司赔偿吴梅医疗费14245元;3.判令百悦公司按服务费的三倍增加赔偿89400元;4.判令百悦公司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要求百悦公司开具除去扣除部分的发票);5.判令百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8日,吴梅(甲方)与百悦公司(乙方)签订《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实际生效日以入住母婴护理中心当日为准。甲方选定本合同服务套餐为带阳台大单间,舒适套餐,31天,总价格为人民币29800元。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9800元。乙方提供下列服务(内容及收费详如附件),配备医师顾问、护理人员对产妇及婴儿健康状况的评估,提供专业的母婴护理服务。为顾及产妇及婴儿的安全及休息,预防感染,探视人员非经产妇及乙方同意不接受探视,探视人员需按感控流程和访客规定执行。乙方对产妇及婴儿的照护及安全管理事项,应善尽其义务。产妇或婴儿发生急、重病或其他紧急事故时,乙方应即送医治疗,并即通知联络人。合同存续中产妇或婴儿已经入住,产妇或婴儿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等情况,并有三甲医院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甲方必须离开母婴护理中心的,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将已收款项抵充作为入住母婴护理中心费用的一部分,并按已发生的服务项目收费进行结算,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如有安全或卫生上的危险,造成产妇或婴儿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对每一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标的金额的30%。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如能证明乙方有故意或过失者,不受上述最高赔偿金额的限制。入住请交人民币2000元押金,出住经盘点房内物品无损坏遗失则退还。甲方清楚明白本母婴护理中心不是医疗机构,对产妇和婴儿疾病不负医疗责任,甲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合同约定内容了解并同意。上述合同附件《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舒适套餐项目表》载明了共85项服务内容,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包括了五星级酒店住房独立、每个房间均配备RGF(24小时无缝细菌病毒灭活——美国国土安全局防疫空气净化设备)、三甲医院级别的感染管制的24小时婴儿看护室,每个房间配备RGF(所用设备是美国太空总署实验室专业除尘设备Rainbow)等内容。健康管理项目包括了入住、出住健康评估(产妇、新生儿)、三甲医院儿科医生查房、三甲医院产科医生查房等内容。专业新生儿护理项目包括专业贴心24小时照护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梅向百悦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9800元。2018年12月8日,吴梅及其女儿入住百悦公司处,百悦公司对吴梅女儿进行了身体检查,并出具了《新生儿入住护理评估表》,该表载明评估结果为皮肤有粟粒疹,脸、全身散在红疹,臀部及腹股沟疹有脓尖,右足底有2个针眼。其他部位均载明为正常。2018年12月10日,百悦公司对吴梅的女儿进行了访视并出具了《新生儿访视记录表(首次)》,该表载明心肺听诊未见异常。2018年12月16日,吴梅在微信群向百悦公司咨询宝宝怎么流鼻涕、咳嗽,比前两天都严重。百悦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密切观察,明早夏医生来到中心第一个先去吴梅房间看宝宝情况。2018年12月17日,吴梅带女儿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检查,胸部正位片DR诊疗报告单显示印象符合支气管××,微生物检验报告显示结果为甲型链球菌及奈瑟氏菌生长、有少量革兰氏阴性杆菌生长。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吴梅女儿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14245元。2018年12月30日,吴梅办理出住手续,离开百悦公司处。

诉讼中,吴梅主张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形,致使吴梅误以为宝宝在月子中心能得到专业的照顾,健康完全有保障。且同一时间百悦公司处有3个宝宝同时因××住院。为此,吴梅提交了宣传册、广告牌、大众点评百悦公司宣传页、百悦公司店内展示牌、与店长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百悦公司宣传册载明专业设施包括有二十四小时紧急CALL铃、国际防疫级别的RGF空气净化系统、医用级别经皮黄疸仪等,专家团队包括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等。另外,该宣传手册还载明了专业环境、专业配套、服务流程、个性化定制服务等内容。大众点评百悦公司宣传页以及百悦公司店内展示牌均介绍了护理团队成员。录音资料体现百悦公司处还另外有两个宝宝生病,但百悦公司认为其家人本身就生病,也是感染源。经质证,百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百悦公司的宣传不存在欺诈,也不会对吴梅造成误解,与吴梅的小孩生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录音资料证明小孩的生病是家属传染源,百悦公司没有责任,其在第一时间采取了隔离措施。

诉讼中,百悦公司为证明其没有虚假宣传,百悦公司房间空气和卫生符合标准,百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精心护理吴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了美国原装安洁空气净化器使用说明书、美国艾洁弗空气净化器使用说明书、广州工业微生物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授权书、百悦公司购买DT-500GA和RGF-DH600空气净化器的发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小狗除螨吸尘器发票、服务合同、房间照片以及护理记录予以证明。经质证,吴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百悦公司确认同时期还有另外两位宝宝是××,家属也有相应的病情,而吴梅宝宝家属没有,百悦公司不是医疗机构,只是护理机构,不可能保证不生病,百悦公司确认宝宝入住后是单独照看,是将所有的宝宝放在一个婴儿房。另外,百悦公司确认吴梅宝宝从12月25日出院后至12月30日期间与吴梅同房,吴梅于12月30日离开月子中心。

庭审中,吴梅表示其主张退回15376元的依据是29800元÷31天=961元/天,(961元/天×9天)+(961元/天×50%×15天),而宝宝的50%服务费虽然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是母婴费用。吴梅因受到百悦公司的宣传单里面所载明的24小时无缝细菌灭活,国际级防御级别,美国国土安全局防御空气净化设备、三甲……及相关记录时项目表而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以为百悦公司拥有相关的能力,但百悦公司并不具有其宣传和承诺的服务内容,故按消法的规定要求百悦公司三倍赔偿。吴梅入住期间对部分的服务内容有享受到,其中温宫驱寒1次、背部推拿1次、通乳4次,但因吴梅是提前离开百悦公司的月子中心,故有部分服务吴梅没有享受到。

一审法院认为:吴梅与百悦公司签订的《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吴梅要求百悦公司返还未履行期间的预收款15376元及利息、赔偿医疗费14245元的问题。服务合同约定吴梅的套餐项目包括每个房间均配备RGF(24小时无缝细菌病毒灭活——美国国土安全局防疫空气净化设备)、三甲医院级别的感染管制的24小时婴儿看护室、每个房间配备RGF(所用设备是美国太空总署实验室专业除尘设备Rainbow)等内容,虽然百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购买了RGF空气净化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已实际用于吴梅套餐的履行,且已在房间中实现24小时无缝细菌病毒灭活。另外,百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婴儿看护室达到三甲医院级别的感染管制。反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梅女儿生病的同时,百悦公司月子中心另有两位宝宝得了××,且百悦公司系将所有宝宝放在一个婴儿房照护,百悦公司作为专业的母婴照护机构,上述处理方式显然增加了吴梅女儿的患病风险,与服务合同约定的对新生儿进行专业贴心24小时照护相悖。同时,百悦公司亦确认另外两位患病宝宝的家属有相应的病情,而吴梅的家属没有。现百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梅女儿患病系因吴梅过错导致,或者百悦公司在其他宝宝患病时已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百悦公司未依约履行案涉服务套餐的部分内容,导致吴梅女儿患病并产生医疗费损失,百悦公司已构成违约,吴梅提前解除合同并办理出住手续并无不当。

现吴梅要求百悦公司返还未履行期间的预收款及利息、赔偿医疗费142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百悦公司应向吴梅返还预收款的金额问题,因吴梅于2018年12月30日办理出住手续,服务期尚有9天未履行,故该部分未履行的预收款共8649元(29800元÷31天×9天=8649元),百悦公司应予以返还。另外,因吴梅女儿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9天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故在此期间百悦公司并未为吴梅女儿提供照护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法酌情判令百悦公司应向吴梅返还该期间的部分预收款为4324.5元(29800元÷31天×9天×50%=4324.5元)。因此,现吴梅要求百悦公司返还预收款1297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973.5元为本金,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梅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预收款及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吴梅要求百悦公司开具除去扣除部分的服务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具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16826.5元(29800元-12973.5元=16826.5元)。

关于吴梅要求百悦公司按服务费的三倍赔偿89400元的问题。吴梅认为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百悦公司宣传册载明其拥有专业设施包括二十四小时紧急CALL铃、国际防疫级别的RGF空气净化系统、医用级别经皮黄疸仪等,专家团队包括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等。诉讼中,百悦公司仅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购进RGF空气净化设备,对于上述宣传册载明的其他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但上述宣传手册还载明了百悦公司月子中心的专业环境、专业配套、服务流程、个性化定制服务等内容,故吴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仅基于百悦公司有关专业设施以及专家团队的宣传而产生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与百悦公司签署案涉服务合同。同时,从服务合同附件载明的案涉服务套餐共有85项服务内容来看,原、百悦公司双方对合意签署案涉服务合同已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最终达成合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梅的举证不足以认定百悦公司对其构成欺诈的事实,吴梅要求三倍赔偿89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梅返还预收款1297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973.5元为本金,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梅赔偿医疗费14245元;三、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梅开具金额为16826.5元的服务费发票;四、驳回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吴梅负担2035元、由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吴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月嫂服务合同、家政中介费转账凭证、服务费定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吴梅已妥善安排好月子期间照料事宜,主要基于对百悦公司宣传和承诺的“专业设施和专家团队”而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百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状的证明内容。

百悦公司向本院提交医护人员的学历证明、专业资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百悦公司具备资质的专业护理团队,不存在虚假宣传。吴梅质证称,对百悦公司提交的学历证明、专业资质证书不认可:1.已超过举证时效,不属于新证据,吴梅在一审时即已明确提出“各大妇幼名医”、“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生等重量级专家医疗护理团队”实为虚假这一诉讼理由,但百悦公司明知诉讼理由,却未在诉讼时效内举证,且该证据理论上也非二审期间发生。2.资料为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未见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资料并未显示“名医”、“三甲级医师”等内容,不具备证明力、关联性。

对吴梅与百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梅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与百悦公司签订《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服务合同》之前已经预定月嫂。百悦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证实这些医护人员系属于百悦公司的专家团队。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百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而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百悦公司宣传册中载明其拥有的专业设施包括“二十四小时紧急CALL铃、国际防疫级别的RGF空气净化系统、医用级别经皮黄疸仪”等,但百悦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购进RGF空气净化设备,对于宣传册载明的其他专业设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百悦公司在专业设备的宣传上存在虚假的情况。百悦公司宣传册中载明其拥有的专家团队包括“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等,且双方签订的《百悦健康母婴护理中心服务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有“三甲医院儿科医生查房(每周1次)、三甲医院产科医生查房(每周1次)”等内容。百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专家团队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有宣传册中所宣传的“三甲级医院产科、儿科医师、台湾名中医师、妇幼保健主任医师及资深营养师等重量级专业医疗护理团队”。故可以认定百悦公司在专业人员方面存在虚假宣传。

对于像吴梅一样的消费者而言,选择在月子会所是为了产妇和新生儿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护理及身心健康有所保障,故其在选择月子会所时会主要考虑月子会所的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这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思维逻辑。结合百悦公司的前期宣传内容和服务合同约定来看,具备专业设备及配备相应资质的医生团队的专业母婴护理服务,这一点应为吴梅选择与百悦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主要理由。虽然涉案服务合同附件即项目表中服务内容多达80余项,但作为选择月子会所的消费者而言,涉及产妇和新生儿健康管理、专业护理方面的内容应属于合同主要的内容。本院查明的事实已认定百悦公司存在前述专业设备和专家团队方面的虚假宣传,而若不具备前述专业设备和专家团队,百悦公司是无法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那么吴梅也是不会选择百悦公司的。故可以认定吴梅选择百悦公司是因其误导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综上,可以认定百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吴梅要求百悦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3068号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3068号第四项;

三、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梅支付赔偿89400元。

四、驳回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2626元,吴梅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广州市百悦健康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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