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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法院:涉案白茶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支持打假人“退一赔三”54万元!

发表于:2021-05-1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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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0号

南京鼓楼法院:涉案白茶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支持打假人“退一赔三”54万元!

 

曹建与吴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26日、6月21日,曹建分别向吴奇明支付135000元、8000元购买名为古树白茶(单价9000元/斤)和“亟仲”的普洱茶饼(单价10000元/斤)。

吴奇明通过快递向曹建交付货物,其中白茶是整包发货,未分装,无品牌,普洱茶标注品牌为“亟仲”。

曹建收货后,认为吴奇明所售茶叶与其描述差异巨大,与其购买的500元一斤的同品牌茶叶相差无几,并认为同等质量茶叶价格远低于吴奇明出售单价。

曹建认为吴奇明存在欺诈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曹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14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429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白茶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1、涉案普洱茶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退一赔三”。

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所售普洱茶,载有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生产日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该款茶叶与同品牌500元/斤茶叶相差无几,但无相应客观标准予以参照,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普洱茶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白茶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出售的茶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其向原告出售的白茶仅用塑料袋装运,未有任何产品信息的标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茶叶质量合格,且其所宣称“这是千年大叶种古树日晒工艺制作的白茶”等亦无相应依据,构成虚假宣称,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白茶货款1350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4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将所购案涉白茶全数退还被告。

2021年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106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三”,一、吴奇明给付原告曹建货款135000元、赔偿金405000元,共计540000元;二、驳回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0)苏0106民初6693号

原告:曹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媛,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奇明,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诉被告吴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媛,被告吴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14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35000元、8000元购买名为古树白茶(单价9000元/斤)和“亟仲”的普洱茶饼(单价10000元/斤),被告宣称原料十分高级,都是千年大叶种古树日晒工艺制作的白茶、普洱,白茶原来要卖10万元一斤,现在打一折,一万元一斤;普洱原来30万元一斤,现在一万元一斤。然而原告收到茶叶后,茶叶的质量与宣称的大相径庭,同等茶叶,其他茶商只卖几百元一斤。被告也承认茶叶的价格是“炒”出来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奇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符合茶叶交易习惯,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只是听信别人所说茶叶的价值与其购买茶叶的价格不对等,心生不快所致;销售过程中有一些宣传语是正常的,但并不会对原告购买茶叶产生误导,原告也是资深品茶人,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茶叶方面了解非常专业,并没有超出广告法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曹建通过微信向被告吴奇明订购茶叶,双方最终以白茶9000元/斤,普洱茶10000元/斤的单价成交,原告向被告订购15斤白茶,400克普洱茶,并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6月21日向被告支付135000元、8000元。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确认收到订购茶叶,其中白茶是整包发货,未分装,无品牌,普洱茶标注品牌为“亟仲”。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所售茶叶与其描述差异巨大,与其购买的500元一斤的同品牌茶叶相差无几,并认为同等质量茶叶价格远低于被告出售单价。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出售茶叶系被告用沉香置换而来,但茶叶质量符合小作坊生产规模、条件相适宜的食品安全标准。其并陈述,白茶是从云南红河购买的茶青,请老师傅自制的,其系用价值50万元的沉香换了40斤白茶和24斤普洱茶,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宣称“这是千年大叶种古树日晒工艺制作的白茶”等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查询单、茶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所售普洱茶,载有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生产日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款茶叶与同品牌500元/斤茶叶相差无几,但无相应客观标准予以参照,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普洱茶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出售的茶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其向原告出售的白茶仅用塑料袋装运,未有任何产品信息的标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茶叶质量合格,且其所宣称“这是千年大叶种古树日晒工艺制作的白茶”等亦无相应依据,构成虚假宣称,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白茶货款1350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4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将所购案涉白茶全数退还被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建货款135000元、赔偿金405000元,共计5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80元,由原告曹建负担828元,由被告吴奇明负担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苗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 方

员 赵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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