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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诸多问题湖北荆州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1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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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19号

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诸多问题

湖北荆州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张明亮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6月23日,张明亮在淘宝网站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经营的网店ID:tb85569446982里购买了300盒特效骨节康,货款共计3750元。

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武汉倍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鄂卫食证字(2010)第429000002号,执行标准号:Q/WBK063-2009,成分:鲨鱼软骨粉、牡蛎、血竭、乌梢蛇、腹蛇、穿山甲、透骨草、雪莲、冬虫夏草等,生产日期:20200505,保质期20220505。

经查,生产企业武汉倍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号已经注销,而该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却是2020年5月5日。包装上标注的企业标准号,备案年份为2009年,已经2012年过期。

张明亮认为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的伪劣产品,食品非法添加药品穿山甲、冬虫夏草等中药材。

遂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50元;2、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3750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签存在诸多问题,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载明的生产企业已注销,生产日期却在企业注销之后,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推断其为预包装普通食品。

荆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既无非处方药OTC的标志,也无保健食品的标志,按其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只能推断其为预包装普通食品。

2、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等。

而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

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的标签包括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3、涉案产品标签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载明的生产企业又已经注销,但生产日期却在生产企业注销之后,作为食品添加中药材成份、可见案涉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支持“退一赔十”。

本案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经销商,未尽到货物查验义务,向原告交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张明亮承担退还货款3750元(原告张明亮购买案涉产品应当退还),并承担赔偿价款十赔的赔偿金37500元的责任。故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19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退还张明亮购货价款3750元。同时张明亮退回所购买的300盒特效骨节康。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赔偿张明亮十倍赔偿金37500元。

附: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2020)鄂1003民初1371号

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康一路28号。

经营者:王睿锋,男,1994年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淘宝网站上、被告经营的网店ID:tb85569446982里购买了300盒特效骨节康,货款共计3750元。到货后,原告发现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武汉倍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鄂卫食证字(2010)第429000002号,执行标准号:Q/WBK063-2009,成分:鲨鱼软骨粉、牡蛎、血竭、乌梢蛇、腹蛇、穿山甲、透骨草、雪莲、冬虫夏草等,生产日期:20200505,保质期20220505。经查,一、生产企业武汉倍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号已经注销,而该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却是2020年5月5日,显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二、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既没有保健食品“国食健字”的批号,也没有保健食品的标志,同时也没有药品OTC标志,由此确定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该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却非法添加药品穿山甲、冬虫夏草等中药材。三、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标准号,备案年份为2009年,已经2012年过期。

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未尽到货物查验义务,应当退一赔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14:55:52,原告张明亮(tb610006810)在淘宝网站上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经营的网店(tb85569446982)处购买了特效骨节康软胶囊300盒,单价12.5元/盒,支付货款3750元。订单编号:597432196011408897,申通快递运单号:773043762613386,收货地为:荆州市荆州区楚源路18号绿地之窗。

到货的产品包装上标示:武汉倍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鄂卫食证字(2010)第429000-000002号,执行标准号:Q/WBK063-2009,成分:鲨鱼软骨粉、牡蛎、血竭、乌梢蛇、腹蛇、穿山甲、透骨草、雪莲、冬虫夏草等,生产日期:20200505,有效期至:20220505。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种骨关节病症及颈肩腰腿痛等。

经查,武汉倍斯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注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批准名称为“特效骨节康软胶囊”的药品。

案涉产品包装上载明的“鄂卫食证字(2010)第429000-000002号”是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单位或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的批准文号。

依据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案涉产品成分中的牡蛎、乌梢蛇、蝮蛇,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案涉产品所载成分穿山甲(因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后未被2020年中国药典继续载入)、冬虫夏草、血竭、透骨草、雪莲被收录进不同年份版的《中国药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真实有效。案涉产品既无非处方药OTC的标志,也无保健食品的标志,按其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只能推断其为预包装普通食品。

而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的标签包括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本案中,案涉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载明的生产企业又已经注销,但生产日期却在生产企业注销之后,作为食品添加中药材成份、可见案涉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经销商,未尽到货物查验义务。向原告交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张明亮承担退还货款3750元(原告张明亮购买案涉产品应当退还),并承担赔偿价款十赔的赔偿金37500元的责任。故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明亮购货价款3750元。同时原告张明亮应退回所购买的300盒特效骨节康。如不能全部退回,则以12.5元/盒折抵所应退还的购物款。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亮十倍赔偿金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戈尔贝利服装零售店(经营者王睿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倪高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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