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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 湖北汉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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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14号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

湖北汉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盛新与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24日,盛新在淘宝网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闽臻旗舰店”网店,购买了“多味花生500g脆皮花生仁2罐装零食下酒菜怪味花生米”共计25件,单件价格25.99元,第2件半价,总计价格491.87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示:香酥美味花生、坚果类;配料为花生仁、小麦粉、大米、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复配膨松剂(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碳酸钙、磷酸二氢钙、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食用淀粉)、复配着色剂(胭脂红、食用盐、诱惑红)、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

盛新认为,涉案产品为坚果炒货类,在配料中添加了“胭脂红”,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胭脂红”,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91.87元;2、判令被告赔偿4918.7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原告提供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明确该食品属于坚果类。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表E.1食品分类系统,坚果和籽类的食品分类号为04.05,而在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中,食品添加剂胭脂红及其铝色淀允许使用的品种中不包括食品分类号为04.05的食品即坚果和籽类,故涉案食品不属于可以适用胭脂红的食品范围。

因案涉食品添加了胭脂红,故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2、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慎注意义务,系“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现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其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向广大消费者出售,具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故意。

经核实,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食品下架。

综上所述,原告盛新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491.87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18.7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向盛新退还购物款491.87元;向盛新支付赔偿金4918.70元。

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05民初2936号

原告:盛新,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上莲乡上莲街83号-9。

法定代表人:马程楠。

原告盛新与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91.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1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在淘宝天猫被告开设“闵臻旗舰店”处购买了“闽臻香味花生(香酥味)280g”25组,单价:25.99元,共计花费人民币491.87元整。订单号:78008819589800177。上述案涉产品执行标准:GB/T22165(坚果炒货食品标准),案涉产品在配料中添加了添加剂“胭脂红”,经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胭脂红”的使用范围有着严格及明确的使用,其适用范围不包括案涉产品(坚果炒货类)。前述案涉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案涉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胭脂红”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涉产品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二、《规定》的主要内容(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理应对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所熟知,更应该对食品安全尽心尽职,保证广大消费者能够食用到安全食品。且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已经对外公开发布多年,显然被告在履行这一职责时是能够发现案涉产品存在上述问题的,但是被告处于谋取商业利益,不顾消费者合法权益,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盛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盛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新于2019年12月24日在淘宝网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闽臻旗舰店”网店购买了“多味花生500g脆皮花生仁2罐装零食下酒菜怪味花生米”共计25件,单件价格25.99元,第2件半价,总计价格491.87元。订单号为780088195898001770,快递为中通快递。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香酥美味花生、坚果类;配料为花生仁、小麦粉、大米、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复配膨松剂(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碳酸钙、磷酸二氢钙、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食用淀粉)、复配着色剂(胭脂红、食用盐、诱惑红)、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表E.1食品分类系统,坚果和籽类的食品分类号为04.05;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添加剂胭脂红及其铝色淀允许使用的品种中不包括食品分类号为04.05的食品。原告称,案涉产品已经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盛新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与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理由如下:一是案涉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原告提供的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明确该食品属于坚果类,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表E.1食品分类系统,坚果和籽类的食品分类号为04.05,而在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中,食品添加剂胭脂红及其铝色淀允许使用的品种中不包括食品分类号为04.05的食品即坚果和籽类,故案涉食品不属于可以适用胭脂红的食品范围。因案涉食品添加了胭脂红,故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现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其经营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向广大消费者出售,具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故意。经核实,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食品下架。综上所述,原告盛新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491.87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18.7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新退还购物款491.87元;

二、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新支付赔偿金49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州闽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泽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兆君

书记员     柯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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