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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河南新乡市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4-2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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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06号

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河南新乡市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耿伯敏与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5月14日,耿伯敏(淘宝会员名“seetime”)通过淘宝网购买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以下简称静静服装店)(淘宝会员名“玟汐之家”)淘宝店铺销售的“广惠海味本港特产淡性河豚鱼干 乖鱼脯 面鱼干 新鲜干货”,并支付款项1095.15元。涉案产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无产品标签。

2019年10月16日,耿伯敏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静静服装店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共同退还货款1095.15元,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被告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伯敏货款1095.15元”。

耿伯敏购买后得知河豚鱼是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存在安全风险,甚至能够致人中毒死亡的可能,属于食药总局禁止销售的食品,同时涉案食品没有生产日期等;消费者无法判断是否在保质期内,存在安全隐患。

耿伯敏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10倍赔偿”。即1、静静服装店十倍赔偿10951.5元;2、静静服装店承担耿伯敏车费、住宿费损失 3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其食用安全风险较大。河豚鱼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耿伯敏在静静服装店购买的河豚鱼干实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

2、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而静静服装店并未进行举证,静静服装店作为网上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以上分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静静服装店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静静服装店辩称耿伯敏不属于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静静服装店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耿伯敏支付赔偿金,故耿伯敏主张静静服装店按十倍赔偿10951. 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耿伯敏主张静静服装店承担耿伯敏车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静静服装店支付耿伯敏河豚鱼干价款十倍赔偿金10951.5元。

静静服装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商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法律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商家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举证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产品销售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

本案中耿伯敏购买上诉人销售的河豚鱼干,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河豚鱼干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案涉河豚鱼干实物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

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并无不当。

2、法律并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

法律规定并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群体之外,不论耿伯敏是否为“职业打假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对耿伯敏“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静静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8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人民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81MA4546NP8E。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伯敏,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389号。

上诉人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以下简称静静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耿伯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静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伯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静静服装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河豚鱼干”不属于“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众所周知,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但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的可能,全国多家食品生产企业获准生产、销售“河豚鱼干”产品及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的普遍性足以证明该事实。由此可见,虽然河豚鱼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鱼干一定有毒有害的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鉴定结论以证明上诉人所售“河豚鱼干”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所以当然不能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于“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不能依《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上诉人耿伯敏在购买了“河豚鱼干”不仅没有食用,而且不能说明食品实际收货人及购买食品的去向,再加上共就同一性质的案件进行多起诉讼,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耿伯敏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食品的目的不是为了食用、消费,而是为了牟取十倍赔偿金的暴利。显然,其不属于“消费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三、上诉人不是“明知”所售“河隊鱼干”为不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见,上诉人实施的是“转售”行为,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订购的“河豚鱼干”样品从淘宝网站上一家海鲜产品销售店购买了案涉“河豚鱼干”转卖给了被上诉人,货物由海鲜产品销售店直接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址。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并未见到所售“河豚鱼干”,所以当然不可能“明知”所售“河豚鱼干”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四、被上诉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要求十倍赔偿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在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取暴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在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支持。参照即将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表明了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向是对于这种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保护。

耿伯敏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分三个方面。上诉人销售的本案的食品,已经被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认可已经生效。已经生效的(2019)浙0192民初8899号(原审已举证),法院已经认定本案销售的河豚鱼干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己经生效,因此无在本案中再次论证是否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很显然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为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药品领域,销售者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依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首先,被上诉人只购买了一袋,无法否定消费者身份,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因此上诉人上诉不是为生活消费,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也不影响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强化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条款中使用的是“购买者”的概念,权利主体为购买者,而非普通消费者,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在食药领域,只要是“购买者”,就有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使用“购买者”而没有使用“消费者”一词,这是司法的进步,它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换言之,没有必要讨论消费者的问题,只要证明是购买者就可以实现请求权。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针对新时期食品药品事故多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鼓励消费者和社会成员同违反食安全法的行为作斗争,之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列入保护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为了获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其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抑制制假售假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抗辩“知假买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静静服装店是否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明知的问题。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査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查验供货者的检验合格证明,上诉人未尽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定义务致使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者明知。第四,承担“十倍价款赔偿”惩罚性意见是否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销售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上诉人关于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该抗辩不能不能成立。第五,食品药品领域,销售者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依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耿伯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静静服装店按《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十倍赔偿10951.5元;2、静静服装店承担耿伯敏车费、住宿费损失 3000元;3、静静服装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耿伯敏(淘宝会员名“seetime”)通过淘宝网购买静静服装店(淘宝会员名“玟汐之家”)淘宝店铺销售的“广惠海味本港特产淡性河豚鱼干 乖鱼脯 面鱼干 新鲜干货”,并支付款项1095.15元,(交易单号:443018433989701672)。5月17日,静静服装店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当月27日,耿伯敏确认收货。从耿伯敏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看,该涉案产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无产品标签。

2019年10月16日,耿伯敏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静静服装店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共同退还货款1095.15元,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伯敏货款1095.15元”。现耿伯敏要求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按十倍货款赔偿10951.5元及车费、住宿费3000元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据静静服装店提交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1民终1039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二案均为耿伯敏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其食用安全风险较大。河豚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首先,关于静静服装店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①耿伯敏在静静服装店购买的河豚鱼干实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静静服装店并未进行举证,③静静服装店作为网上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以上分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静静服装店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静静服装店辩称耿伯敏不属于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静静服装店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耿伯敏支付赔偿金,故耿伯敏主张静静服装店按十倍赔偿10951. 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耿伯敏主张静静服装店承担耿伯敏车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伯敏河豚鱼干价款十倍赔偿金10951.5元;二、驳回耿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耿伯敏承担16元,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承担58.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申1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河豚鱼干食品并非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也非有毒有害食品。被上诉人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文书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耿伯敏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产品销售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本案中耿伯敏购买上诉人销售的河豚鱼干,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河豚鱼干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案涉河豚鱼干实物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并无不当。关于耿伯敏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就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群体之外,不论耿伯敏是否为“职业打假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对耿伯敏“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卫辉市人民路静静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栋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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