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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经营医美类服务项目,未如实告知消费者 上海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发表于:2021-04-2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05号

超范围经营医美类服务项目,未如实告知消费者

上海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邓倩与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以下简称“京世美容店”)、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兰溪路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3月18日,邓倩在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兰溪路店(以下简称“京世兰溪路店”)购买了京世沙龙会员卡,并自该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持续向会员卡内充值,接受京世兰溪路店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消费之后的客户回执单由该店交付邓倩收执。

2018年1月7日,京世兰溪路店与王锦隽(邓倩之夫)协商退款事宜达成协议。京世兰溪路店将约定的189,500元转账至协议载明的邓倩名下银行账号。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京世兰溪路店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被处罚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医疗机构,并对外开展超声刀的医疗美容项目。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京世兰溪路店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除从事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事项(美容、美发)外,还另行从事名为“超声刀”的医疗美容项目,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邓倩认为京世兰溪路店超范围经营医疗美容类服务,向黄浦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世美容店、京世兰溪路店退还美容美发预付款210,500元;2.判令京世美容店、京世兰溪路店支付邓倩消费欺诈赔偿金180,000元。

京世兰溪路店自认邓倩共计支出23,600元购买了“超声刀”等该店违规经营的疗程。

一、一审认为,商家超范围经营“超声刀”医疗美容类服务项目,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1、商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退款,对退还预付款210,500元诉求,不予

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邓倩在京世兰溪路店购买了消费卡,接受该店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并收执客户回执单,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邓倩在持续向消费卡充值并接受服务七个多月之后,向京世兰溪路店提出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该店退还所有应退的费用。之后,邓倩与京世兰溪路店协商解除合同,并就退费金额达成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京世兰溪路店在协议达成之后随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退款义务,应视为双方就退费事宜再无争议,故对邓倩请求判令京世美容店及京世兰溪路店退还美容美发预付款210,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2、商家超范围经营“超声刀”服务项目,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该店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经营医疗美容项目“超声刀”的事实,已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并处以行政处罚。

而京世兰溪路店在邓倩接受“超声刀”服务项目之前,并未将该项目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的实情告知邓倩,已构成消费欺诈,故对邓倩请求判令京世美容店及京世兰溪路店三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3、以邓倩已支付23,600元作为三倍赔偿的基数。

鉴于邓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及“超声刀”项目的金额达到60,000元,故以京世兰溪路店自认的邓倩已支付的23,600元作为三倍赔偿的基数。

4、赔偿责任由京世美容店承担。

另外,由于京世美容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京世兰溪路店系京世美容店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京世美容店承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沪0101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三倍赔偿”,即京世美容店向邓倩支付赔偿金70,800元。

邓倩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邓倩举证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如邓倩所述,其每次消费后都会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其消费情况,同时亦会收到消费小票,邓倩若认为书面材料中记载的消费情况与小票不符,理应及时提出,然邓倩从未对其消费情况提出异议,且继续充值消费,应视为其对已消费的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故在邓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相关行政部门已经对京世兰溪路店超经营范围从事医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行政部门查明的情况认定京世兰溪路店超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的情况并无不妥。

至于具体金额,邓倩主张其消费金额达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京世兰溪路店的自认确认为23,600元并无不当,以此为基数判决京世美容店支付三倍赔偿款,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1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沪02民终1071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71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0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倩,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投资人:庞守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则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兰溪路店,营业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庞守中,董事。

上诉人邓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以下简称“京世美容店”)、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兰溪路店(以下简称“京世兰溪路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倩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近8个月的时间里,陆续向被上诉人充值购买各类服务共预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4,280元,双方虽于2018年1月7日签订退款协议,但这仅是双方对于未消费部分的结算。每次消费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消费小票都不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而是让上诉人在另外的笔记本中签字,消费小票中也有明显不合理的消费记录,说明消费小票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消费情况。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处理退款事宜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相关机构和媒体出示了多份不同的消费明细,因此,整个消费过程,被上诉人一直采用“私自扣账”“阴阳合同”“虚构消费”等方式侵占上诉人预付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签字的笔记本用以核对上诉人的消费情况,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的消费金额只有约94,280元,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其余部分。关于赔偿款,被上诉人超经营范围进行的医美类服务为“超声刀”和“水光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超声刀”且根据京世兰溪路店的自认认定消费价格,显然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京世美容店辩称,上诉人每次充值时被上诉人都会向其说明充值项目和单价,每次消费时,被上诉人也向其提供了消费小票,上诉人对于自己的充值和消费都是清楚的,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签署退款协议时,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是对双方服务合同的最终处理方案,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对已消费金额存在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消费后在笔记本上签字一节,因为被上诉人保存小票不方便,故建立客人档案用以记录客人消费的次数,因为被上诉人确有部分项目超出经营范围,故在小票中就这些项目变更了名称,但是在客人档案中会写上真实的名称,除此以外的内容和小票中都是一致的。上诉人提出小票中有不合理的消费一节,为了达到效果,有时上诉人去一次会重复做多次同一项目,也有个别情况是因系统出现错误,被上诉人均告知了上诉人并进行了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乱扣款、欺瞒消费的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京世兰溪路店未答辩。

邓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世美容店、京世兰溪路店退还美容美发预付款210,500元;2.判令京世美容店、京世兰溪路店支付邓倩消费欺诈赔偿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倩于2017年3月18日在京世兰溪路店购买了京世沙龙会员卡,并自该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持续向会员卡内充值,接受京世兰溪路店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消费之后的客户回执单由该店交付邓倩收执。2018年1月7日,京世兰溪路店(甲方)与邓倩(乙方)的委托人王锦隽(邓倩之夫)协商退款事宜,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协商,京世沙龙真如店于2018年1月9日将京世会员卡卡号:589650内的剩余余额及疗程折合人民币189500(壹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以转账方式退给乙方,乙方收款银行卡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名字:邓倩)”,协议载明: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协议尾部甲方签字:朱则宁,乙方委托人签字:王锦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落款日期: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8日,京世兰溪路店将约定的189,500元转账至协议载明的邓倩名下农商银行账号。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京世兰溪路店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普第XXXXXXXXXX号),该会查明事实如下:“经调查,被处罚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于2017年9月5日起在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街XXX号XXX室开设医疗机构,并对外开展超声刀的医疗美容项目且收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伍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京世兰溪路店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事实如下:“经查明:当事人上海市京世发型美容店兰溪路店自2017年1月起,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街XXX号XXX室的经营场所内,除从事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事项(美容、美发)外,还另行从事名为‘超声刀’的收费项目,该‘超声刀’项目已被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为医疗美容项目,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并据此认定京世兰溪路店“构成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责令其限期(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审理中,京世兰溪路店自认邓倩共计支出23,600元购买了“超声刀”等该店违规经营的疗程,购买之后邓倩消费了两次,京世兰溪路店已将邓倩未消费的疗程次数折合成现金计入退还邓倩的189,500元中,且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邓倩在京世兰溪路店购买了消费卡,接受该店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并收执客户回执单,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邓倩在持续向消费卡充值并接受服务七个多月之后,向京世兰溪路店提出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该店退还所有应退的费用。之后,邓倩与京世兰溪路店协商解除合同,并就退费金额达成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京世兰溪路店在协议达成之后随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退款义务,应视为双方就退费事宜再无争议,故对邓倩请求判令京世美容店及京世兰溪路店退还美容美发预付款210,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京世兰溪路店经营“超声刀”项目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该店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经营医疗美容项目“超声刀”的事实,已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并处以行政处罚,而京世兰溪路店在邓倩接受“超声刀”服务项目之前,并未将该项目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的实情告知邓倩,已构成消费欺诈,故对邓倩请求判令京世美容店及京世兰溪路店三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邓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及“超声刀”项目的金额达到60,000元,故以京世兰溪路店自认的邓倩已支付的23,600元作为三倍赔偿的基数。另外,由于京世美容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京世兰溪路店系京世美容店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京世美容店承担。判决:一、上海京世发型美容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倩支付赔偿金70,800元。二、驳回邓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倩办理京世沙龙会员卡后,自2017年3月至当年10月期间,先后30余次向其中充值购买相关服务,邓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陆续充值购买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清楚自己充值的金额及购买的相应服务内容,在此后的消费过程中,京世兰溪路店每次均会向邓倩提供消费小票,其中载明当日消费的项目、使用次数及剩余次数等信息,邓倩在整个充值消费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邓倩对其消费的内容、金额均无异议。邓倩虽主张其从未在消费小票上签字,而是另行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故消费小票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消费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如邓倩所述,其每次消费后都会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其消费情况,同时亦会收到消费小票,邓倩若认为书面材料中记载的消费情况与小票不符,理应及时提出,然邓倩从未对其消费情况提出异议,且继续充值消费,应视为其对已消费的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故在邓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邓倩上诉认为京世兰溪路店超经营范围的服务项目有“超声刀”和“水光针”,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超声刀”一节,本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已经对京世兰溪路店超经营范围从事医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行政部门查明的情况认定京世兰溪路店超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的情况并无不妥。至于具体金额,邓倩主张其消费金额达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京世兰溪路店的自认确认为23,600元并无不当,以此为基数判决京世美容店支付三倍赔偿款,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5.50元,由上诉人邓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储继波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管勤莺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依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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