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03号
广西横县法院:涉案酒非法添加“黑蚂蚁”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李海林与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12月26日,李海林在横县新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一瓶“35%劲哥黑蚂蚁蝮蛇酒”,单价5元。
涉案商品食品配料表中含有黑蚂蚁,经咨询卫计委,黑蚂蚁无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依据。
李海林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价款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酒属于普通食品,非法添加“黑蚂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
横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经查,黑蚂蚁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本案中,李海林在横县新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一瓶“35%劲哥黑蚂蚁蝮蛇酒”,属于普通食品,但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原料包括黑蚂蚁,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李海林要求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元并赔偿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退还李海林货款5元;支付李海林赔偿金1000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7民初1023号
原告:李海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大山江上覃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7528729795。
法定代表人:谢帝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35%劲哥黑蚂蚁蝮蛇酒”价款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李海林在横县新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告处购买一瓶“35%劲哥黑蚂蚁蝮蛇酒”,单价5元,商品条形码为6935571584304,生产厂家为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该商品食品配料表中含有黑蚂蚁,经咨询卫计委,黑蚂蚁无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经查,黑蚂蚁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案中,李海林在横县新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一瓶“35%劲哥黑蚂蚁蝮蛇酒”,属于普通食品,但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原料包括黑蚂蚁,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李海林要求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元并赔偿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海林货款5元;
二、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海林赔偿金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东聚仁堂保健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赖家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杨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