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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规定成都一、二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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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02号

涉案进口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规定

成都一、二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李卫国与四川行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付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14日,李卫国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四川行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行知康公司)购买了“天然燕窝20g干挑密盏马来西亚进口小盏孕妇老人保健营养滋补品”顶级金丝燕盏100g产品,单价3280元,数量2件,实付款6560元。

涉案燕窝外包装无任何的产品说明,无生产地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检验合格标示。

李卫国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行知康公司向李卫国赔偿货款6560元,并惩罚性赔偿65600元,两项金额合计72160元;2.付豪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未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燕窝违反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3年第180号)文件规定,输华燕窝产品标识要求:马来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马来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本案中,案涉燕窝在网站销售时标题为马来西亚燕窝,在包装上未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上述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未提供进口检验合格证明,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行知康公司销售产地为马来西亚的燕窝,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

但行知康公司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行知康公司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李卫国要求行知康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付豪对行知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行知康公司是付豪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付豪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李卫国主张付豪就行知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6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行知康公司退还李卫国货款6560元,并向李卫国支付赔偿款65600元;二、付豪对行知康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行知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涉案燕窝无关联性,举证不能;“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承前所述,由于行知康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所售燕窝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李卫国要求行知康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知康公司、付豪上诉认为应认定价款三倍为李卫国所受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关于李卫国是否系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行知康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行知康公司、付豪提出进口燕窝系食用农产品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行知康公司、付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11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486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86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终14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行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成都国际商贸城六区2楼6街01.6-20679号。

法定代表人:付豪。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豪,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国,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行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行知康公司)、付豪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知康公司、付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卫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一审认定系普通食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行知康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案涉燕窝具有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及合法入境证明,并在庭审结束后补交了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仍作出相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李卫国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传统的消费者身份,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条款;四、即使李卫国被认定为消费者具有索赔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其应证明其因食用案涉燕窝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李卫国并未举证证明因食用案涉燕窝受到损害,且行知康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燕窝的销售者,已尽到了严格的审慎义务,不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明知的主观故意;五、李卫国购买的燕窝属于散装售卖,虽未张贴标签,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但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李卫国作为职业打假人,其对燕窝的了解程度甚至高于一般人,不存在对其造成误导的问题。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中有关“损失三倍的赔偿”的规定,以李卫国支付货款的三倍作为损失认定的标准。

李卫国辩称,行知康公司、付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李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知康公司向李卫国赔偿货款6560元,并惩罚性赔偿65600元,两项金额合计72160元;2.付豪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李卫国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行知康公司购买了“天然燕窝20g干挑密盏马来西亚进口小盏孕妇老人保健营养滋补品”顶级金丝燕盏100g产品,单价3280元,数量2件,实付款6560元。李卫国付款后,行知康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其邮寄了案涉燕窝。李卫国于2019年12月17日签收行知康公司所邮寄的案涉燕窝,案涉燕窝外包装无任何的产品说明,无生产地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检验合格标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以下证据:产品交易截图、网络店铺介绍页面、案涉产品快递单、拆包裹的录像、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3年第180号)文件规定,输华燕窝产品标识要求:马来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马来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本案中,案涉燕窝在网站销售时标题为马来西亚燕窝,在包装上未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上述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行知康公司销售产地为马来西亚的燕窝,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行知康公司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行知康公司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李卫国要求行知康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行知康公司是付豪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付豪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李卫国主张付豪就行知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行知康公司退还李卫国货款6560元,并向李卫国支付赔偿款65600元;二、付豪对行知康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行知康公司、付豪共同承担。

二审中,行知康公司、付豪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广州正基药业有限公司向行知康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发票复印件、广州正基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燕窝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第二组,案涉燕窝原产地证书、兽医证书、卫生证书,拟证明案涉燕窝符合马来西亚输华燕窝产品证书要求;第三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检单货物附件》,拟证明案涉燕窝系合法入境;第四组,《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卫国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案涉销售燕窝的关联性;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燕窝生产日期是2017年11月,销售单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11月28日,购买保质期仅余一年的货物再行销售,不符合一般常理,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是2020年6月12日,金额与销售单金额不符,报检单附件中载明有100克包装单位的燕窝产品,行知康公司进行再行分装无合理解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检测报告》显示检验日期是2020年8月,与案涉燕窝并非同批产品。本院认证:因行知康公司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无标识且在诉讼中认可系自行分装,在其无证据进一步佐证所售燕窝与从广州正基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燕窝系同批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行知康公司、付豪二审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检测报告》的检材非案涉燕窝,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燕窝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3年第180号)对马来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标注还进一步做出规定。案涉燕窝包装无任何标识,不符合前述马来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行知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燕窝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承前所述,由于行知康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案涉所售燕窝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李卫国要求行知康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知康公司、付豪上诉认为应认定价款三倍为李卫国所受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卫国是否系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行知康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行知康公司、付豪提出进口燕窝系食用农产品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行知康公司、付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四川行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付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冬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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