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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湖北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20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01号

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湖北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李振昌与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25日,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在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祥恒公司)开设的祥恒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产品40包,共计1704.3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

涉案产品包装内部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主要成分、主要功效、使用方法、适用禁忌及保质期、生产商南洋艾相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但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未载明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

李振昌与十堰祥恒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在线沟通,其工作人员答复也称涉案产品是中药。

李振昌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704.3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7043元,共计18747.3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

2、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十堰祥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祥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

3、现行法律并未对消费者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十堰祥恒公司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抗辩李振昌系职业打假人,并非真实消费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李振昌主张十堰祥恒公司退还货款1704.3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170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5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十堰祥恒公司向李振昌退还货款1704.3元;二、十堰祥恒公司向李振昌支付赔偿金17043元。

十堰祥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知假买假”于法有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案涉产品系“药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涉案产品标签上有“中药”之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

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并非药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振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涉及食品药品类商品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李振昌的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十堰祥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商家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损害为前提。

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十堰祥恒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

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振昌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堰祥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2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终12315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31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民终1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家垭村一组青岩洞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余进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昌,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祥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昌、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祥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属于艾草产品,并非药品。我国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包含中药成分即为药品。被上诉人为此事投诉到上诉人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市场管理监督局认定案涉产品并非药品,以宣传有误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产品给使用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李振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案涉产品而造成的损害,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

李振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振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退回货款1704.3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7043元,以上共计18747.3元;2、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在十堰祥恒公司开设的祥恒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产品40包,共计1704.3元。李振昌于当日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2019年12月30日,李振昌与十堰祥恒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在线沟通,十堰祥恒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产品是中药。一审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内部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主要成分、主要功效、使用方法、适用禁忌及保质期、生产商南洋艾相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但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未载明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一审法院认为,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向十堰祥恒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十堰祥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祥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十堰祥恒公司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抗辩李振昌系职业打假人,并非真实消费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李振昌主张十堰祥恒公司退还货款1704.3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170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振昌退还货款1704.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振昌支付赔偿金1704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李振昌已预交,由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中药”之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并非药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振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涉及食品药品类商品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李振昌的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十堰祥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十堰祥恒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振昌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堰祥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行

                               审判员  叶钧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熊雪婷

书记员   郑思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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