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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茶叶“产品标准代号”来源不明 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2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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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00号

涉案茶叶“产品标准代号”来源不明

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李麟祥与上海不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3月27日,李麟祥向上海不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同生物公司”)购买了其生产的“柒工坊菊茶”15盒和贡眉8盒,共计支付价款10,610元。其中,菊茶单价398元/盒,贡眉单价580元/盒。

涉案菊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品名:“柒工坊菊茶”,生产日期:见包装背面,产品标准号:Q/LQS0001S-2016,保质期:36个月,生产商:上海枝尔莲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X,委托企业:不同生物公司等信息;

涉案贡眉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2011年的字样,品名:贡眉,执行标准:GB/T31751,保质期:25度以下长期保存,出品商:不同生物公司等信息,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日期。

李麟祥经查询后认为,涉案菊茶标签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LQS0001S-2016未经过备案,系伪造的;涉案贡眉标签上标注的2011年为生产日期,但不同生物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故认为不同生物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和相应的许可证。

李麟祥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不同生物公司退还货款10,610元;2、判令不同生物公司赔偿十倍货款106,1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菊茶“产品标准代号”不属于不同生物公司所有;涉案贡眉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二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维权途径;生产者主张其敲诈勒索,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麟祥以不同生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李麟祥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合法途径。至于不同生物公司主张李麟祥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2、涉案菊茶“产品标准代号”不属于不同生物公司所有,生产者举证不利。

现不同生物公司辩称涉案菊茶,是受案外人千千公司委托生产的,菊茶的产品标准号也是真实的,属于千千公司所有,只是并未备案在不同生物公司名下。但不同生物公司就其上述辩解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况且,即使不同生物公司是受千千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菊茶,也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委托企业千千公司的名称,但涉案菊茶标签上标注的委托企业名称为不同生物公司,并未标注千千公司。故对不同生物公司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3、涉案贡眉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举证不能。

涉案贡眉标签标注的2011年字样,不同生物公司辩称2011年为原材料年份,并非指生产日期。但产品标签上除该2011年外,并无产品的具体生产日期,不同生物公司亦承认因涉案贡眉适于长期保存,而未标注生产日期。

再者,不同生物公司虽表示其具备贡眉的生产许可证,但在涉案贡眉标签上却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亦未提供其具备生产许可证的相应证据。

4、涉案二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

而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本案中,涉案二款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菊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经查证不属于不同生物公司所有,不同生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被授权使用上述产品标准代号的依据。贡眉外包装上则未标注出具体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同生物公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

鉴于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明示的重要信息,应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2)、涉案产品“产品标准代号”来源不明,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但不同生物公司无法提供涉案菊茶产品标准代号的来源依据,涉案贡眉外包装上也缺乏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注,使得涉案产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相应保障,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而且不同生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证明,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不同生物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麟祥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4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不同生物公司退还李麟祥货款10,610元,并偿付十倍货款赔偿金106,100元;二、李麟祥退还不同生物公司“柒工坊菊茶”15盒和贡眉8盒。

不同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依旧举证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不同生物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判决由其承担退一赔十之责,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不同生物公司虽对此不服,但依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系争产品标注合法且具备食品生产许可,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不同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2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1121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21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1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不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麟祥,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上海不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同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麟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同生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退一赔十的情况,被上诉人李麟祥的一审诉请不应获得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李麟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麟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同生物公司退还李麟祥货款人民币10,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不同生物公司赔偿李麟祥十倍货款10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不同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李麟祥向不同生物公司购买了不同生物公司生产的“柒工坊菊茶”15盒和贡眉8盒,共计支付价款10,610元。其中,菊茶单价398元/盒,贡眉单价580元/盒。不同生物公司于当日向李麟祥开具收据一张。菊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品名:“柒工坊菊茶”,生产日期:见包装背面,产品标准号:Q/LQS0001S-2016,保质期:36个月,生产商:上海枝尔莲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X,委托企业:不同生物公司等信息;贡眉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2011年的字样,品名:贡眉,执行标准:GB/T31751,保质期:25度以下长期保存,出品商:不同生物公司等信息,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日期。李麟祥购买涉案二款产品后并未饮用,但其经查询后认为,涉案菊茶标签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LQS0001S-2016未经过备案,系伪造的;涉案贡眉标签上标注的2011年为生产日期,但不同生物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故认为不同生物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和相应的许可证。进而李麟祥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李麟祥以不同生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李麟祥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合法途径。至于不同生物公司主张李麟祥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现不同生物公司辩称涉案菊茶,是受案外人千千公司委托生产的,菊茶的产品标准号也是真实的,属于千千公司所有,只是并未备案在不同生物公司名下。但不同生物公司就其上述辩解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况且,即使不同生物公司是受千千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菊茶,也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委托企业千千公司的名称,但涉案菊茶标签上标注的委托企业名称为不同生物公司,并未标注千千公司。故对不同生物公司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贡眉标签标注的2011年字样,不同生物公司辩称2011年为原材料年份,并非指生产日期。但产品标签上除该2011年外,并无产品的具体生产日期,不同生物公司亦承认因涉案贡眉适于长期保存,而未标注生产日期。再者,不同生物公司虽表示其具备贡眉的生产许可证,但在涉案贡眉标签上却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亦未提供其具备生产许可证的相应证据。而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本案中,涉案二款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菊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经查证不属于不同生物公司所有,不同生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被授权使用上述产品标准代号的依据;贡眉外包装上则未标注出具体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同生物公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鉴于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明示的重要信息,应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但不同生物公司无法提供涉案菊茶产品标准代号的来源依据,涉案贡眉外包装上也缺乏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注,使得涉案产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相应保障,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而且不同生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证明,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同生物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麟祥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李麟祥在要求退还货款时也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不同生物公司,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判决:一、不同生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麟祥货款10,610元,并偿付李麟祥十倍货款赔偿金106,100元;二、李麟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不同生物公司“柒工坊菊茶”15盒和贡眉8盒,如李麟祥不能退还货物,则以菊茶单价398元/盒,贡眉单价580元/盒在前款货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同生物公司认为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不同生物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判决由其承担退一赔十之责,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不同生物公司虽对此不服,但依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系争产品标注合法且具备食品生产许可,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不同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2元,由不同生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冬寅

员 郑 璐

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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