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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业务,涉案进口食品直接购于境外 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签山东青岛中院:改判不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13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94号 

跨境电商业务,涉案进口食品直接购于境外

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签

山东青岛中院:改判不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杨芳与刘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8月13日、17日,杨芳自淘宝购物网站“美安商场-淘宝店”(ID:usias)购买新品英国CLOSEUP亮白胶囊共8盒,该店铺经营者系刘琰,两次购买共计花费3300元。

杨芳收货后查验,发现涉案产品确系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刘琰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杨芳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被告退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3300元,并支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3000元,共计363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未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系从被告刘琰处购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提交购买食品的快递单号、快递查询明细、快递包裹等证据以及当庭拆封快递等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食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非其销售,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应大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但被告未能提交,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2、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且被告未能提交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本案中涉案食品系进口产品,无中文标识,且刘琰未能提交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价款3300元及十倍赔偿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琰称杨芳系知情者、不是消费者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2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刘琰退还杨芳货款3300元;二、杨芳将所购CLOSEUP亮白胶囊8盒退还给刘琰;三、刘琰支付杨芳十倍赔偿金33000元。

刘琰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涉案产品直接购于境外,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识。改判不支持“退一赔十”。

1、本案是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依规定,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业务是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本案产品英文里有2018年6月为保质期截止日期的字样。本案全球购业务发生于2017年。

2018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该法自2019年1月1日生效。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衔接,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

4条第1项第3小项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4条第5项第1小项规定:“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况发布风险警示……”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3条“通关管理”第8项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2018年8月,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取消,并入报关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申报清单”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

   2、涉案产品直接购于境外,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识。

上述《通知》表明,自2019年开始,只要跨境电商企业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产品就不必附有中文标识。

上述《公告》表明,自2018年8月,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取消,并入报关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申报清单”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

跨境电子商务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许多方面的事情在逐渐规范,自《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生效后,法律对这一新事物加强规范后尚且如此,更何况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的2017年本案业务发生时,那时,此事物处于不规范的无序状态。

即便在当时,被上诉人作为全球购的消费者对本案产品直接购于境外,产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识也应有合理的预期,对于零星的、用于个人自用的产品难以取得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也应有合理的预期。  

故被上诉人以本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进口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食品安全法》有毒有害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2020年8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2民终824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不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驳回杨芳的诉讼请求。

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24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刘琰、杨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8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琰,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承,山东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刘琰因与被上诉人杨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芳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3300元,并支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3000元,共计3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和8月17日向淘宝购物网站“美安商城-淘宝店”(ID:usias)购买新品英国CLOSEUP亮白胶囊,2个订单8盒,金额为3300元。订单编号分别为44769280255235359、45979017705235359,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东城区北总布胡同11号。原告收货后查验,发现涉案产品确系进口产品。经淘宝网披露卖家信息,上述网店由刘琰注册并经营,其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琰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退还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芳于2017年8月13日自淘宝购物网站“美安商场-淘宝店”(ID:usias)购买新品英国CLOSEUP亮白胶囊5盒,订单编号:44769280255235359;杨芳另于2017年8月17日自上述网站购买同款食品3盒,订单编号:45979017705235359。两次购买共计花费3300元,杨芳通过支付宝支付。该店铺经营者系刘琰。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杨芳提交产品照片及实物(当庭拆封快递一个,内含CLOSEUP亮白胶囊5盒),证明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刘琰质证称,对当庭拆封的5盒无异议,但对已经拆封的3盒不认可。经庭审确认,该8盒食品无中文标签,被告未能提交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

2.刘琰提交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杨芳系恶意购买、索赔。杨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产品也不一样,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刘琰提交食品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刘芳质证称,检测报告载明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而其购买的是2017年产品,该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无关。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不能证明2017年所出售的食品安全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4.刘琰提交诉讼记录及曝光记录一宗,证明杨芳不是消费者。杨芳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5.刘琰提交对话记录一份,证明刘芳购买涉案CLOSEUP亮白胶囊的两个店铺存在关联性,刘芳同一天在其两个店铺下单并同时诉讼。杨芳对此不认可。

6.刘琰提交淘宝产品页面一宗(当庭电脑出示),证明其已提前告知杨芳产品与国内食品检验检疫不符,无中文标签。杨芳对此不认可。

7.刘琰提交阿里巴巴平台监控信息一份(当庭电脑出示),证明杨芳账户已经被阿里巴巴监控。杨芳质证称,不清楚,目前其账户在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购买食品的快递单号、快递查询明细、快递包裹等证据以及当庭拆封快递等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食品系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非其销售,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应大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但被告未能提交,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价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食品系进口产品,但被告未能提供所购产品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原告购买产品的要求,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购买的8盒CLOSEUP亮白胶囊退还给被告。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食品系进口产品,无中文标识,且刘琰未能提交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十倍赔偿即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刘琰所称杨芳系知情者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琰据此抗辩,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芳货款3300元;二、原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CLOSEUP亮白胶囊8盒退还给被告刘琰;三、被告刘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芳十倍赔偿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刘琰负担。

上诉人刘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产品不存在中文标识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有充分的预期和知晓,不存在被误导。

被上诉人杨芳辩称,上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的“职业打假人”身份是不对的,本案的本质是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产品的使用方法是食用,而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此是不安全食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业务是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本案产品英文里有2018年6月为保质期截止日期的字样。本案全球购业务发生于2017年。2018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该法自2019年1月1日生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衔接,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第4条第1项第3小项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第4条第5项第1小项规定:“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况发布风险警示……”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3条“通关管理”第8项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2018年8月,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取消,并入报关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申报清单”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不是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问题,而是没有把相关标识翻译成中文的问题,因此,该问题实质是没有中文标识。如此,本案争点有三个:一、本案产品是否由上诉人出售;二、本案产品应否有中文标识;三、本案产品应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关于第一个争点,被上诉人既然能够起诉上诉人,也就能够起诉其他跨境电商,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3日和17日从上诉人网店购买产品8盒。上诉人没有理由和证据让人信服被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的产品冒充上诉人的产品而偏偏起诉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产品不是其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第三个争点,上述《通知》表明,自2019年开始,只要跨境电商企业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产品就不必附有中文标识。上述《公告》表明,自2018年8月,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取消,并入报关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申报清单”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跨境电子商务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许多方面的事情在逐渐规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生效后,法律对这一新事物加强规范后尚且如此,更何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的2017年本案业务发生时,那时,此事物处于不规范的无序状态,即便在当时,被上诉人作为全球购的消费者对本案产品直接购于境外,产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识也应有合理的预期,对于零星的、用于个人自用的产品难以取得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也应有合理的预期。故被上诉人以本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进口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食品安全法》有毒有害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杨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杨芳负担,径行支付上诉人刘琰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山东路支行,账号:62×××36)。逾期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尤志春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小凡书记员  李扬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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