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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93号
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不具备国家“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
上海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朱红云与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2月25日,朱红云和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蓁公司)签订育婴师服务委托协议,预约了一位“高级育婴师”,合同金额29340元,服务期78天。
亦蓁公司委派郑某至朱红云家中服务,朱红云和郑某发生矛盾。朱红云要求亦蓁公司提供郑某的专业"高级育婴师"的资格证书,亦蓁公司未提供郑某的“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而是提供了“母婴护理证”。
朱红云认为亦蓁公司在服务销售过程中,将不具备"高级育婴师"资质的人员谎称为“高级育婴师”,属于欺诈行为。
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三”,即判令亦蓁公司退还服务费29,340元,并赔偿88,020元。
一、一审认为,所谓的“高级育婴师服务”是亦蓁公司内部划分,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1、亦蓁公司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是其内部的划分,并非国家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
闵行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亦蓁公司是一个专业的提供母婴护理服务的机构,朱红云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任选择了亦蓁公司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
但亦蓁公司表示其所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并非指派至朱红云家中的服务人员持有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所谓的高级育婴师服务仅是公司内部的划分,显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也规避了国家对母婴行业服务人员的资质管理要求。
2、亦蓁公司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是其内部的划分,亦未提前告知消费者。
对于亦蓁公司表示已经提前告知朱红云其选择的高级育婴师服务系亦蓁公司内部划分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亦蓁公司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且亦蓁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朱红云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选择,因此法院认定亦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欺诈,故对于朱红云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沪0112民初2987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即亦蓁公司退还朱红云29,340元,并赔偿朱红云88,020元。
亦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亦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真相,又委派不具有育婴师资格的人员提供服务,在签订合同及履行中均存在欺诈行为。
1、亦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高级育婴师服务”是其内部的划分,故意误导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亦蓁公司应当就合同内容以及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向消费者作如实陈述和明确告知,不应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育婴师服务委托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朱红云预约的是“高级育婴师服务”。同时本院注意到,在亦蓁公司的宣传手册上关于专业团队的介绍记载为“爱的果实育婴师分高级、特级、特需和VIP级,她们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不同级别的服务”。
无论是亦蓁公司的宣传手册还是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其中“高级育婴师”的指向应当是育婴师的资格等级,亦蓁公司上诉主张该等级的描述是根据公司自己内部的划分、且具体是针对服务内容,但该主张显然有悖于消费者的普遍认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具体指向对消费者做出明确告知、消费者对此有清晰了解的情况下,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选择,而且亦蓁公司对该情况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2、亦蓁公司实际委派的郑某仅持有“母婴护理证”,并不具备任何等级的育婴师资格证书。亦构成欺诈。
再次,我国人社部门对于育婴员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有明确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分为育婴员(五级)、育婴师(四级)、高级育婴师(三级),因此育婴师应当是特定的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本案中亦蓁公司实际委派至朱红云处提供服务的人员郑某仅持有“母婴护理证”,并不具备任何等级的育婴师资格证书。
综上,亦蓁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母婴服务的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消费者作如实陈述,此后又委派并不具备育婴师资格的人员提供服务,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亦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1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42号4幢东侧3层。
法定代表人:凌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榆彬,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云,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红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9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红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就协议的内容进行过沟通,亦蓁公司向朱红云告知了服务内容,包括育婴师情况;亦蓁公司对育婴师的级别有自己公司内部的划分标注,亦蓁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按照自己的标准进行的,并非国家标准,亦蓁公司不构成欺诈。
朱红云辩称,不同意亦蓁公司的上诉请求,亦蓁公司在签约的时候没有告知过高级育婴师是其自己公司内部的划分,亦蓁公司以自己划分的概念混淆国家的高级育婴师概念,致使朱红云作出了错误选择,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亦蓁公司退还朱红云29,34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原则赔偿朱红云88,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5日,朱红云作为甲方和亦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育婴师服务委托协议,服务条款项下约定“甲方预约高级育婴师服务,总计需服务78天,服务项目由乙方专业团队及乙方推荐的育婴师共同完成,除专业的育婴师服务外,乙方赠送了本集团旗下其他品牌的部分服务项目。不同级别的赠送明细详见我司的DM单页,甲方具体可享受的赠送项目可在乙方的APP上查阅。乙方根据甲方委托推荐委派育婴师为甲方提供育婴服务,上单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推荐育婴师,乙方监督其推荐的育婴师在协议规定期间遵照育婴健康宗旨,尽心尽职地提供育婴服务。育婴师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健康证和相关行业资格证书”。费用支付项下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340元”。朱红云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8年12月31日,亦蓁公司委派郑某至朱红云家中服务,2019年1月18日,朱红云和郑某发生矛盾。
又查明,亦蓁公司提供了郑某的母婴护理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该证上记录“持证人郑某参加母婴护理专项职业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为职业教育培训提供科学、规范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育婴员国家职业标准》,上述标准自2003年1月23日起施行,从育婴职业的活动范围、工作内容、知识水平和技能要求等方面提出了标准化的要求,组织育婴师鉴定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分三级,分别为育婴员(五级)、育婴师(四级)、高级育婴师(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该服务合同是否涉嫌欺诈。本案中,亦蓁公司是一个专业的提供母婴护理服务的机构,朱红云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任选择了亦蓁公司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但亦蓁公司表示其所提供的“高级育婴师服务”并非指派至朱红云家中的服务人员持有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所谓的高级育婴师服务仅是公司内部的划分,显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也规避了国家对母婴行业服务人员的资质管理要求。对于亦蓁公司表示已经提前告知朱红云其选择的高级育婴师服务系亦蓁公司内部划分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亦蓁公司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且亦蓁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朱红云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选择,因此法院认定亦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欺诈,故对于朱红云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红云29,340元并赔偿朱红云88,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60元,由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亦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育婴师郑某照料婴儿的照片及郑某的CT检查报告,证明郑某悉心照料婴儿却遭到朱红云殴打;2.郑某在手机APP上的展示信息,证明朱红云在通过APP挑选育婴师时,对朱红云的资质情况都是清楚的,故朱红云对于郑某没有高级育婴师证件是知晓的。
朱红云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上没有朱红云确认的记载,不能证明郑某是朱红云选定的,实际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照片上的婴儿并非本案郑某的服务对象,CT检查报告也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无关,故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该些内容仅能反应在亦蓁公司相关APP中有关于郑某的信息,即使亦蓁公司确实向朱红云推荐、介绍过郑某,但并无证据证明朱红云最终确定了选择郑某,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亦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亦蓁公司应否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核心在于亦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四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首先,亦蓁公司是从事母婴护理服务的专业机构,朱红云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任而选择了亦蓁公司的服务,在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中,应当赋予亦蓁公司更高的诚信履约之义务,亦蓁公司应当就合同内容以及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向消费者作如实陈述和明确告知,不应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次,在双方签订的“育婴师服务委托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朱红云预约的是“高级育婴师服务”,同时本院注意到,在亦蓁公司的宣传手册上关于专业团队的介绍记载为“爱的果实育婴师分高级、特级、特需和VIP级,她们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不同级别的服务”;无论是亦蓁公司的宣传手册还是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其中“高级育婴师”的指向应当是育婴师的资格等级,亦蓁公司上诉主张该等级的描述是根据公司自己内部的划分、且具体是针对服务内容,但该主张显然有悖于消费者的普遍认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具体指向对消费者做出明确告知、消费者对此有清晰了解的情况下,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选择,而且亦蓁公司对该情况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再次,我国人社部门对于育婴员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有明确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分为育婴员(五级)、育婴师(四级)、高级育婴师(三级),因此育婴师应当是特定的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而本案中亦蓁公司实际委派至朱红云处提供服务的人员郑某仅持有“母婴护理证”,并不具备任何等级的育婴师资格证书。综上,亦蓁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母婴服务的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消费者作如实陈述,此后又委派并不具备育婴师资格的人员提供服务,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亦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20元,由上海亦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兰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彦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