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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酒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金箔四川简阳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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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91号 

涉案进口酒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金箔

四川简阳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陈翰与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3月15日,陈翰在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乔氏商行)开设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的“日本精致威士忌”店,购买“俏雅CHOYA纪州南高梅金箔梅酒”2瓶,单价1230元,支付实际价款2460元。

陈翰收到货物后,发现乔氏商行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中文标签,且其配料表涉及非法添加金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

遂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依法判决被告退货款2460元,并依法赔偿246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酒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金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非委托代购合同关系。

简阳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陈翰提交的订单详情、订单编号、快递单号、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陈翰向乔氏商行在淘宝网开设的淘宝店铺“日本精致威士忌”店购买“俏雅CHOYA纪州南高梅金箔梅酒”2瓶,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乔氏商行辩称二者之间系委托代购合同关系,乔氏商行在售出涉案商品前已持有该商品,且直接从被告经营者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寄出,其并非根据陈翰的指示代购特定商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其应当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本案中,乔氏商行辩称陈翰明知商品添加了金箔而购买,属于职业打假人。乔氏商行以此进行抗辩,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陈翰不属于消费者,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3、涉案进口金箔酒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金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涉案的金箔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我国境内销售。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卫生部法监司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  

本案涉案的金箔酒中添加金箔属于违法添加,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乔氏商行作为涉案金箔梅酒的销售者,应当具备酒类销售相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认知能力,在进货时未能履行货物的审慎查验义务,致使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销售给陈翰,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2020年10月27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180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向陈翰退还货款2,460元,向陈翰支付赔偿款24,600元。

附: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2020)川0180民初3752号

原告:陈翰,男,200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金融街251号(九号花园)1层。

经营者:熊玉玲,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虹(被告经营者熊玉玲之夫),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翰与被告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乔氏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被告乔氏商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货款2460元,并依法赔偿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0年3月15日在乔氏商行开设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的“日本精致威士忌”店购买梅酒,通过第三方支付宝支付实际价款2460元,付款后生成订单号:892954433214582470。2020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德邦快递寄送的货物,快递单号:7211761120。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中文标签,查询其配料表发现涉及非法添加金箔,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另外,原告通过查询相关工商注册信息,发现被告并没有酒类销售的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依添加剂使用标准》,金箔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使用。该标准为我国现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强制标准,虽卫生部曾在2015年发出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征求意见函,但此后并未颁布新标准。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梅酒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600元。

被告乔氏商行辩称,1.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原告是通过淘宝平台交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发货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基于已经受理,故不再提起管辖权异议;2.乔氏商行是接受原告的代购委托而提供服务,收取的系服务费,且乔氏商行已在商品页面明显位置予以注明。代购合同参照行纪合同的规定,代购人不承担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3.乔氏商行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在商品的页面介绍中附有商品的图片,对代购商品没有中文背标、采购原产地为日本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代购的涉案商品也是通过个人邮经海关加税合法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列明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原告对涉案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4.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产品缺陷、造成伤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其身体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危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等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责任;5.乔氏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都是合法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已包括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酒类,被告具有酒类经营资格;6.原告诉称其向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经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结论为不予立案;7.根据起诉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是一个职业打假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下购买,其行为是扰乱市场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翰于2020年3月15日在乔氏商行开设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的“日本精致威士忌”店购买“俏雅CHOYA纪州南高梅金箔梅酒”2瓶,单价1230元,陈翰通过第三方支付宝支付实际价款2460元,付款后生成订单号:892954433214582470。后原告收到乔氏商行经营者熊玉玲之夫乔虹通过德邦快递从上海市静安区共康村4组166号403室寄出的货物,快递单号:7211761120。陈翰收到货物后发现乔氏商行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中文标签,且其配料表涉及非法添加金箔。庭审中,陈翰陈述其收到涉案商品后尚未食用,包装完好,并表示同意将该商品退还乔氏商行。

另查明,乔氏商行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订单详情截图、快递单号、商品照片、标签译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购合同关系;2.陈翰是否属于消费者;3.涉案的金箔梅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购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陈翰提交的订单详情、订单编号、快递单号、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陈翰向乔氏商行在淘宝网开设的淘宝店铺“日本精致威士忌”店购买“俏雅CHOYA纪州南高梅金箔梅酒”2瓶,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乔氏商行辩称二者之间系委托代购合同关系,乔氏商行在售出涉案商品前已持有该商品,且直接从被告经营者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寄出,其并非根据陈翰的指示代购特定商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翰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其应当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员。本案中,乔氏商行辩称陈翰明知商品添加了金箔而购买,属于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乔氏商行以此进行抗辩,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陈翰不属于消费者,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的金箔梅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涉案的金箔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我国境内销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卫生部法监司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本案涉案的金箔酒中添加金箔属于违法添加,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乔氏商行作为涉案金箔梅酒的销售者,应当具备酒类销售相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认知能力,在进货时未能履行货物的审慎查验义务,致使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销售给陈翰,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因陈翰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涉案商品后尚未食用,包装完好,同意退货,则陈翰应将该2件商品退还乔氏商行,如未能退还,则应按其购买单价1,230元在乔氏商行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翰退还货款2,460元;

二、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翰支付赔偿款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简阳市乔氏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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