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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酒非法添加“鹿茸” 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0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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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89号 

涉案酒非法添加“鹿茸”

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杨翠香与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双沟曲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酒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第三人泽兴元(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元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月3日,杨翠香使用淘宝账号:杨雨梦沫沫,在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泽元功能酒)购买了“人参鹿茸酒52度浓香型白酒配制酒粮食酒滋补酒鲜参醇窖”,共11件商品(每件768元,每件两瓶),支付了订单款项7818元。

涉案商品实物名称为(泽元参茸酒);生产企业:江苏双沟曲酒厂、监制商:泽兴元(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产品类别:配制酒、产品净含量:500ml、商品条形码:690464300239886。

杨翠香查询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资质后发现双沟酒厂和第三人均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违法食品,发现案涉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系虚假证号,国家食药总局网站根本查询不到该证号,足以认定案涉产品是无证生产的违法食品。发现涉案产品配料中的鹿茸片属于药品,属于非法添加。

杨翠香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商贸公司退还货款7,818元、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78,180元,共计85,998元。2、判令商贸公司和双沟酒厂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鹿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鹿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津南区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商品宣传及配料表上均显示加添药品“鹿茸”,故涉案商品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现杨翠香向商贸公司主张赔偿货款的十倍、退还相应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2、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双沟曲酒厂生产。

现商贸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且无法查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杨翠香提交的商品实物条形码与双沟曲酒厂的条形码不一致,又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沟曲酒厂生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提供商贸公司的真实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此处的有效,并非指诉讼过程中的有效送达,而是在注册时是否合法、是否虚假。

另,本案中,淘宝公司既未收取卖家或买家任何技术服务费、亦未抽取卖家或买家成交的提成费用,与卖家既不属于柜台租赁关系,与双方也不属于中介服务关系,仅是为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赚取任何费用,亦不应加重其法律责任。

杨翠香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泽兴元公司主张权利,属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4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津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杨翠香货款7,818元,赔偿杨翠香78,180元。

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津0112民初2168号

原告:杨翠香,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杨翠香之夫),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东二街4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MA1MAMGJG8N。

法定代表人:贺俊。

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5077H。

法定代表人:朱**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丞,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泽兴元(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谢进龙。

原告杨翠香与被告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江苏双沟曲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酒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第三人泽兴元(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元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被告双沟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朱柄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第三人泽兴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贸公司退还原告购买参茸酒的货款7,818元、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78,180元,共计85,998元。2、判令商贸公司和双沟酒厂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杨雨梦沫沫,在商贸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泽元功能酒)购买了“人参鹿茸酒52度浓香型白酒配制酒粮食酒滋补酒鲜参醇窖”实物名称为(泽元参茸酒);生产企业:江苏双沟曲酒厂、监制商:泽兴元(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产品类别:配制酒、产品净含量:500ml、商品条形码:690464300239886,订单编号:80167017970481××××。原告用支付宝账户(户名:杨翠香)向商贸公司支付了订单款项7818元,支付宝账号:×××65(2088602293470058),原告购买了11件商品每件768元,每件两瓶。商贸公司使用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107524212××××)给原告邮寄了案涉产品,收货地址:天津市津南区慈水园菜市场。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收到商贸公司邮寄的案涉产品。原告通过旺旺聊天将收到的产品拍照向商贸公司的客服进行核验,商贸公司承认案涉产品是其销售。

原告查询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资质后发现双沟酒厂和第三人均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违法食品,继续查实发现案涉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系虚假证号,国家食药总局网站根本查询不到该证号,足以认定案涉产品是无证生产的违法食品。

原告查询《中国药典2015版》发现案涉产品配料中的鹿茸片属于药品。“鹿茸”不在卫计委规定的食药同源名单目录中,案涉产品属于添加药品的违法食品,是药品三分毒,案涉产品属于有毒、有害的违法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贸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案涉产品属于严重有缺陷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既不敢吃又不敢送人,合法财产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双沟酒厂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以上被告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商贸公司失联,且被淮安市洪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追加淘宝公司为本案被告。

商贸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沟酒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货款往来,未授权商贸公司在淘宝网开店,与第三人泽兴元公司无任何往来,不存在监制生产。2、经现场鉴定,涉案酒水并非双沟酒厂生产,涉案酒水的条形码与其生产商品的条形码不一致,涉案酒水有可能是冒用企业名称。

淘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淘宝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所有商品信息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买卖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能力。2、淘宝公司在卖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已经明确告知淘宝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淘宝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3、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首先,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卖家注册用户前与淘宝公司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卖家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其次,开设淘宝店铺的用户必须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而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是需要姓名、身份证号码、用户绑定手机号之间相一致,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再次,淘宝公司已经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卖家已经作为本案的被告被起诉,原告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另外,淘宝公司在杨翠香申请介入调处前,对交易纠纷并不知悉,不存在明知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对数以亿计的商品并没有事前进行逐一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交易平台都无法做到这一点,现行法律也未对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作出这一要求。

第三人泽兴元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中,杨翠香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泽兴元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商品已实际食用2瓶,剩余的酒水可以提交有关部门进行销毁,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依据即该酒水添加的“鹿茸”属药品。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是否由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生产。二、淘宝公司是否知情涉案酒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杨翠香提交的订单快照、交易详情、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咨询事项的回复》、《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翠香提交的《中国药典》、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食同源目录,不属于证据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淘宝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卖家注册信息、涉案买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涉案卖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淘宝服务协议-16069号公证书、卖家入驻资质审核,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杨雨梦沫沫”在商贸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人参鹿茸酒52度浓香型白酒配制酒粮食酒滋补酒鲜参醇窖”11件,每件768元,订单编号:80167017970481××××,花费7818元,商贸公司使用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107524212××××)给杨翠香邮寄了案涉产品,杨翠香于2020年1月8日收到商贸公司邮寄的涉案商品。

双沟酒厂有确曾生产过类似的“泽元参茸酒”,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2日销售给商贸公司。然,根据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双沟分局调查取证的结果显示:双沟曲酒厂销售给商贸公司的“泽元参茸酒”在外包装上有条形码-6904643002398(双沟曲酒厂的条形码),在酒品上无条形码;而原告持有的涉案产品在商品外包装上无条形码,在酒瓶上有条形码6904643002398-86(非双沟曲酒厂的条形码,多后两位)。现商贸公司未到庭,不能查实其进货渠道,不能确定原告手中持有的涉案商品系双沟酒厂生产。

本院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商贸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且无法查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而商品宣传及配料表上均显示加添药品“鹿茸”,故涉案商品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杨翠香向商贸公司主张赔偿货款的十倍、退还相应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杨翠香提交的商品实物条形码与双沟曲酒厂的条形码不一致,又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沟曲酒厂生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分析: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杨翠香未能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就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对商贸公司的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进行了审核,不能将每一个商品的质量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应属于出卖方的责任)强加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2、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提供商贸公司的真实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此处的有效,并非指诉讼过程中的有效送达,而是在注册时是否合法、是否虚假。另,本案中,淘宝公司既未收取卖家或买家任何技术服务费、亦未抽取卖家或买家成交的提成费用,与卖家既不属于柜台租赁关系,与双方也不属于中介服务关系,仅是为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赚取任何费用,亦不应加重其法律责任。

杨翠香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泽兴元公司主张权利,属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商贸公司、泽兴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杨翠香货款7,818元,赔偿杨翠香78,180元。

二、驳回杨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由洪泽先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一男

审 判 员  刘信亮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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