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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特殊用途化妆品系三无产品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09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87号 

涉案特殊用途化妆品系三无产品

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振昌与广州市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4月20日,李振昌以会员名“淋漓特价”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1688平台,在广州市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方臣公司)旗下店铺“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20包“纯天然植物海藻面膜”,该商品每包500克,单价12.87元/包,总货款1,544.4元。

涉案商品网页标题为:“500g正品绿之源纯天然海藻面膜颗粒天然补水美白海藻王海藻泥”,实际商品外包装名称为“纯天然植物海藻面膜”。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化色斑”“更有美白作用”字样,无生产厂厂名、无特殊许可证字号,厂址为广州市芳村葵蓬凤溪村沙边工业区,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2591、卫生许可证号为29-XK-1286。

经查询,上述许可证号信息均不存在。

李振昌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广州方臣公司退回货款1,544.4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5,444元,共计16,988.4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特殊用途化妆品来源不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外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支持退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之规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化色斑”字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其外包装上既无特殊许可证文号,亦无生产厂厂名、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其外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

该院对于李振昌主张广州方臣公司退回货款1,54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李振昌还需向广州方臣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全部案涉产品。

2、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化妆品纠纷适用食药司法解释,支持10倍赔偿。

广州方臣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出售来源不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

该院对于李振昌主张广州方臣公司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5,4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了买家注册信息、商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尽到了相应义务,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广州方臣公司退还李振昌货款1,544.4元。二、李振昌向广州方臣公司退还涉案产品。三、广州方臣公司支付李振昌价款十倍赔偿金15,444元。

广州方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支持退货款。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振昌支付价款后,广州方臣公司应全面履行义务,即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本案中,广州方臣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方臣公司违约,应当退还案涉产品货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不影响购买者享有惩罚性赔偿权利。

广州方臣公司主张李振昌系职业索赔,其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李振昌此前是否存在知假买假、多次索赔的行为,均不影响李振昌在本案中作为购买者享有权利,故广州方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广州方臣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广州方臣公司向李振昌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州方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2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法定代表人:曹青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昌,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方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方臣公司依法退回货款1,544.4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5,444元,共计16,988.4元;2.判令广州方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李振昌以会员名“淋漓特价”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1688平台,在广州方臣公司旗下店铺“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20包“纯天然植物海藻面膜”,订单号为150403987686236925,该商品每包500克,单价12.87元/包,总货款1,544.4元。其商品网页标题为:“500g正品绿之源纯天然海藻面膜颗粒天然补水美白海藻王海藻泥”,实际商品外包装名称为“纯天然植物海藻面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化色斑”“更有美白作用”字样,无生产厂厂名、无特殊许可证字号,厂址为广州市芳村葵蓬凤溪村沙边工业区,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2591、卫生许可证号为29-XK-1286。经查询,上述许可证号信息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李振昌在1688平台上下单购买广州方臣公司店铺商品,李振昌、广州方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化色斑”字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其外包装上既无特殊许可证文号,亦无生产厂厂名、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其外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院对于李振昌主张广州方臣公司退回货款1,54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李振昌还需向广州方臣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全部案涉产品。广州方臣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出售来源不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该院对于李振昌主张广州方臣公司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5,4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了买家注册信息、商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尽到了相应义务,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方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李振昌货款1,544.4元。二、李振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方臣公司退还“绿之源纯天然海藻面膜颗粒天然补水美白海藻王海藻泥”120袋。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12.87元/包抵扣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退还货款。三、广州方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李振昌价款十倍赔偿金15,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广州方臣公司负担(此款李振昌已预交,广州方臣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振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州方臣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并非从其店铺购买。李振昌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的产品,提交了网络交易记录以及实物图片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之间交易的产品及外包装特征并无不当。广州方臣公司作为经营者,有能力就双方交易的产品情况提交证据而未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方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昌承担;3.将本案以敲诈勒索职业索赔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并未证明案涉产品系广州方臣公司产品,李振昌没有提供验货视频,也未证实系因案涉产品导致李振昌患过敏性皮炎。二、李振昌自2016年开始在网络平台购买同类型产品达216起以上,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提起大量诉讼。李振昌不属于法律所界定的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职业索赔,不应受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保护,反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三、根据相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于可以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的不诚信行为,大都是予以驳回。李振昌的动机并非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以打假之名为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极大地浪费了司法及行政资源,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藐视法庭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李振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里巴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州方臣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关于货款应否退还问题。李振昌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广州方臣公司店铺下单购买案涉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振昌支付价款后,广州方臣公司应全面履行义务,即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本案中,广州方臣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方臣公司违约,应当退还案涉产品货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问题。广州方臣公司主张李振昌系职业索赔,其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振昌此前是否存在知假买假、多次索赔的行为,均不影响李振昌在本案中作为购买者享有权利,故广州方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广州方臣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广州方臣公司向李振昌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广州方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广州市方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铭俊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庄敏

书记员  黄雪纯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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