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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事项四川隆昌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3-2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81号

 

 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

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事项

四川隆昌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黄玉琴与谢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3日,黄玉琴在谢群英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氧森科技》购买了商品“破壁灵芝孢子粉灵芝多糖三萜含量高种植”,数量2瓶,单价540元每瓶,抵扣优惠券50元,总共花了1030元。

涉案“破壁灵芝孢子粉”系通过塑料容器预包装。塑料容器上只印刷有“破壁灵芝孢子粉”字样,其外包装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储存条件等。

黄玉琴收到涉案产品,认为是三无产品。双方协商未果。遂向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元,支付十倍赔偿款10300元。

法院认为涉案“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保健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破壁灵芝孢子粉”为特殊食品中的保健食品。

隆昌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9月12日发出的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通知“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已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发现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停止生产和经营;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二、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三、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的规定,

涉案产品不应简单认定为普通食品,而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所称特殊食品中的保健食品。

2、涉案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由出卖人预先定量包装在塑料容器中的保健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案涉产品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

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而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并当然负有按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明上述事项的义务。

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GB7718-2011之规定,前述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系我国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但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其出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中却并未标明上述事项,故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价款1030元并要求十倍赔偿1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违背食品安全法关于设立赔偿金的初衷,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1月22日,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10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谢群英向黄玉琴支付价款1030元及十倍赔偿款10300元,共计11330元;二、黄玉琴将两瓶破壁灵芝孢子粉退还给谢群英。

附: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2020)川1028民初2773号

原告:黄玉琴,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龙市镇堰塘湾村12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501155144。

被告:谢群英,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村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利民村栗塘组。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文星路6号活力盈居15座140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410021764。

原告黄玉琴与被告谢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支付十倍赔偿款1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3日在被告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氧森科技》购买了商品《破壁灵芝孢子粉灵芝多糖三萜含量高种植》,数量2瓶,单价540元每瓶(抵扣优惠券50元总共花了1030元),订单编号201003-318048832523759,物流编号YT4831028145222。成交时间2020年10月3日,从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免疫力差,听了医生建议吃点灵芝孢子粉,实体店价格过高,就在网上购买,货到后我询问医生用法用量,医生一看包装就说怀疑是三无产品。我查询相关资料发现该商品不符合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的破壁灵芝孢子粉食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而被告销售的食品并未标注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及标志,也未标注普通食品的批准文号(执行标准和sc号),根据国卫生办食品函(2014)390号,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另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生产厂家地址,没有标注成分表,也没有标注用法用量。没有生产日期即无法判断商品是否超过了保质期,可能导致消费者使用过期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谢群英书面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涉案的“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是农副产品,即纯天然的灵芝孢子粉,并没有进行任何加工、制作,包括所谓的“破壁”,是一种农产品。并不是食品,国家对农户自产自销的农产品,没有明确规定需在相关部门审批,也不适用于国家关于加工制作而成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定。被告为了帮助农户脱贫,才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灵芝孢子粉;二、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即原告没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涉案的“破壁灵芝孢子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就已涉案的产品向被告所在地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也依法到被告处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告任何违规的销售情况,并驳回了原告投诉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

2.商家信息(拼多多客服提供),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3.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卖出的;

4.商品快照,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真实;

5.氧森科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借用此公司资质开的网店;

6.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签收了被告寄的货物;

7.商品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两盒破壁灵芝孢子粉,购买后未使用,包装也没有开,包装上和里面均无使用说明书。

8.快递单,证明是被告寄给原告的商品。

被告谢群英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原告黄玉琴在被告谢群英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氧森科技》购买了商品《破壁灵芝孢子粉灵芝多糖三萜含量高种植》,数量2瓶,单价540元每瓶(抵扣优惠券50元总共花了1030元),订单号:201003-318048832523759,快递单号:YT4831028145222。原告黄玉琴于2020年10月7日收到前述产品,咨询医生后,认为是三无产品。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系通过塑料容器预包装。塑料容器上只印刷有“破壁灵芝孢子粉”字样,其外包装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储存条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案涉产品系保健食品,且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认为案涉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9月12日发出的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通知“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已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发现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停止生产和经营;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二、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三、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的规定,案涉产品不应简单认定为普通食品,而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所称特殊食品中的保健食品。关于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产品系由出卖人预先定量包装在塑料容器中的保健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案涉产品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而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并当然负有按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明上述事项的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GB7718-2011之规定,前述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系我国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但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其出售的案涉产品标签中却并未标明上述事项,故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价款1030元并要求十倍赔偿1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违背食品安全法关于设立赔偿金的初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玉琴支付价款1030元及十倍赔偿款10300元,共计11330元;

二、原告黄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两瓶破壁灵芝孢子粉退还给被告谢群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谢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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