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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市一、二审法院:涉案进口极草产品属于保健食品,砷含量超标、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发表于:2021-03-2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80号 

 

江苏南通市一、二审法院:涉案进口极草产品属于保健食品,
砷含量超标,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钱学平与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养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5月23日,钱学平在善养堂公司启东分公司购买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一盒,金额为6483元,由营业员开具了《收据》(单位∶钱学平; 2018年5月23日,生产日期∶ 2017年7月25日)一份。

钱学平从电视广告、极草产品手册中了解到冬虫夏草不仅对癌症、糖尿病等有良好的辅助治疗效果,尤其在癌症的预防、促进病后的恢复等方面具有确切的功效。其父亲服用该产品后病情未有好转,致使病情加重,贻误治疗,不得不多次住院治疗。

经仔细查看,涉案产品为澳门生产,既无生产许可,也无执行标准,同时了解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2016年就因极草产品砷超标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善养堂公司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钱学平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价款10倍赔偿,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

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进口极草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范畴,砷含量超标国家已声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属于保健食品范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青海春天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从试点生产开始,就按照保健食品的相关规范进行管理,因砷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被停止试点,其后青海春天公司也未能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

另结合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网页介绍,可以认定本案产品系青海春天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被停止试点后,为规避法律法规而转移生产地点至澳门,由澳门卫生局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综合考虑国家食药总局的相关文件以及产品介绍中的情况。

本院认为国家食药总局系将涉案产品实际按照保健食品管理,澳门卫生局也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故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保健食品范畴。

2、涉案进口产品砷含量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能。

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系青海春天公司2015年10月15日因冬虫夏草纯粉片砷含量超标停止试点后在澳门授权、指导生产的产品,青海春天公司在国内试点生产已被撤销,更无权授权他人生产涉案产品。

虽然该产品介绍时称完全符合澳门对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重金属或有毒元素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但是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00微克,标准低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mg/kg。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被告对于涉案产品砷含量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涉案产品砷含量超标已被国家声明,并公示停止试点生产。商家与案外人之间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和法律责任承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国家食药总局连续发布《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以及《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声明涉案产品砷含量超标并公示青海春天公司因不能解决冬虫夏草产品中砷含量超标问题,停止试点生产冬虫夏草产品。

被告庭审中抗辩涉案产品系他人购买后放在其店中对外销售,并提供了案外人李彦卫、冯兴的谈话笔录以及极草网上商城的订单截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即使是案外人放在被告处出售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和产品责任的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4、商家系“明知”,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告系在明知应停止涉案产品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本院照准。

2020年5月6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10倍赔偿,即善养堂公司赔偿钱学平40000元。

善养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极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商家规避法律,转至澳门生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涉案产品系青海春天公司2015年10月因砷含量超标被限令停止试点后而转移至澳门授权、指导生产的产品,虽然产品介绍称该产品符合澳门的产品安全与品质标准,但产品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微克高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值。

故此,善养堂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商家规避法律,转至澳门生产极草相关产品;涉案产品系保健食品。

善养堂公司虽称一审判决遗漏2016年2月27日《西藏区局关于冬虫夏草使用问题的说明》。

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31日向青海春天公司送达的《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停止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善养堂公司并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停止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亦未按照保健食品的规定执行申报注册工作,却转至澳门生产,明显为规避法律。

善养堂公司虽称案涉产品系中草药,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及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案涉产品应系保健食品。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善养堂公司在明知应停止案涉产品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故而支持钱学平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善养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6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

(二红供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6民终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 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 1002 室。

法定代表人∶葛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平,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养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学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养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2016年2月27日《西藏区局关于冬虫夏草使用问题的说明》,该说明明确"冬虫夏草是我国传统中药材,收入《中国药典》。《中国药典》未规定冬虫夏草中砷限量值,消费者在医生指导下合理使用冬虫夏草是安全的",此表明冬虫夏草是我国传统中药材,只要合理使用是安全的。而一审引用的 2016年2月26日通知记载"含冬虫夏草的保健食品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按……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疏漏本条所指的含冬虫夏草",极草纯粉片是纯冬虫夏草。2.一审为认定其承担赔付责任,违反客观事实,乱下定论。3.案涉冬虫夏草含片产品推荐每人每天一般8片(每片砷含量为2微克)、最多14片,按照14片计算,摄取的砷含量为28微克,而国际上对于摄入无机砷的限量是1500微克,所以其销售给钱学平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钱学平辩称,1.不管按照药品管理法还是食品管理法,生产药品或食品均应有生产许可,但案涉产品并无生产许可,明显违反食品或药品的相关规定。2.案涉产品本身就是不合格产品,与含量并无关系,且善养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产品介绍表明案涉产品由澳门食品安全机构检测,故案涉产品应视为进口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标注。综上,善养堂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善养堂公司赔偿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钱学平在善养堂公司启东分公司购买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一盒,金额为6483元,由营业员袁冬英开具了《收据》(单位∶钱学平; 2018年5月23日,生产日期∶ 2017年7月25日)一份。

2013年5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办公厅发《关于劲牌有限公司等参加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2013】58号)载明∶经审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符合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基本条件,同意其作为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企业。请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相关企业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及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开展产品研发和相关试验验证等工作,并准备相关申报资料,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6月25日,国家食药总局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产品相关事宜的复函》(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 号)载明∶责成并监督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完成以下工作∶(一)严格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 的要求组织生产,所用原料仅限于你省本地出产的冬虫夏草,保证产品无任何添加……三、请你省责令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2010年12月7日印发的《关于颁布实施<青海省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公告》(清食药监注【2010】63号)。

国家食药总局于2015年发出《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食药监药化管函【2015】96 号),其中载明涉案产品因产品中砷含量为 4-7mg/kg,超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的4-7倍,未能解决试点产品砷含量超标的问题,自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青海春天的极草产品试点,撤销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文件;青海春天需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如届时不能提出符合要求的试点产品,将适时停止该企业试点。

2016年2月4日,国家食药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近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粉及纯粉片产品的监测检验。检验的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粉及纯粉片产品中,砷含量为4.4-9.9mg/kg。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有关专家分析研判,保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中砷限量值为1.0mg/kg,长期食用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粉及纯粉片等产品会造成砷过量摄入,并可能在人体内蓄积,存在较高风险"。

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药总局发布食药监食监三【2016】21号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2012年8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方案》(国食药监保化【2012】225号),要求试点企业按照要求组织开展试点相关工作。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总局已制定公布《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含冬虫夏草的保健食品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食药监保化【2012】225号文件停止执行"

2016年3月31日,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海春天公司)收到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停止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你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试点,停止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6)21 号)精神,你公司新研发的含冬虫夏草保健食品的产品申报注册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另查明,一审法院按照善养堂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网址 www.verygarss.mo 登录后,查阅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网页上载明∶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在澳门生产,获得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专利、品牌授权,由青海春天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品控指导等服务,产品完全符合澳门的产品安全与品质标准。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严格遵照极草.5X 冬虫夏草体系进行生产,极草.5X冬虫夏草体系是青海春天历时数年潜心研究,智慧开创的冬虫夏草领域的最高标准。极草.5X 冬虫夏草纯粉片由澳门卫生局审批分类为非【药物(西药)I、【中成药】或【传统(天然)药物】,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根据澳门《食品安全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第 5/2013号法律)及相应法例所要求的为标准,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完全符合澳门对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其中,对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的重金属或有毒元素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00微克。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规定保健食品中总砷限量值为1 mg/kg。

另查明,善养堂公司启东分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登记。善养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生物医药产品、生物制品、中药材的研发;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土特产(国家不允许除外)等。善养堂公司系青海春天公司授权在南通地区销售极草系列产品的代理商。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冬虫夏草纯粉片属于何种产品性质;2.钱学平诉请十倍价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青海春天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从试点生产开始,就按照保健食品的相关规范进行管理,因砷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被停止试点,其后青海春天公司也未能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另结合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网页介绍,可以认定本案产品系青海春天公司在 2015年 10月15日被停止试点后,为规避法律法规而转移生产地点至澳门,由澳门卫生局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综合考虑国家食药总局的相关文件以及产品介绍中的情况,国家食药总局系将涉案产品实际按照保健食品管理,澳门卫生局也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故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保健食品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经营者承担的是"明知"的过错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系青海春天公司2015年10月15日因冬虫夏草纯粉片砷含量超标停止试点后在澳门授权、指导生产的产品,青海春天公司在国内试点生产已被撤销,更无权授权他人生产涉案产品。虽然该产品介绍时称完全符合澳门对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重金属或有毒元素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是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00微克,标准低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mg/k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善养堂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砷含量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善养堂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国家食药总局连续发布《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以及《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声明涉案产品砷含量超标并公示青海春天公司因不能解决冬虫夏草产品中砷含量超标问题,停止试点生产冬虫夏草产品。善养堂公司一审庭审中抗辩涉案产品系他人购买后放在其店中对外销售,并提供案外人李彦卫、冯兴的谈话笔录以及极草网上商城的订单截图,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善养堂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即使是案外人放在善养堂公司出售,善养堂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和产品责任的承担,故善养堂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善养堂公司系在明知应停止涉案产品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钱学平请求赔偿40000元,法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善养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钱学平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善养堂公司负担。

二审中,善养堂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成药及其他专统药物重金属限量公告的打印件,以证明澳门砷的上限为每日1500微克。2.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以证明案涉产品每片砷含量为2微克。钱学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能证明与案涉产品是同一批次产品,且该检验报告仅适用于中成药的注册,而案涉产品有无经过注册无从知晓,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案涉产品系青海春天公司2015年10月因砷含量超标被限令停止试点后而转移至澳门授权、指导生产的产品,虽然产品介绍称该产品符合澳门的产品安全与品质标准,但产品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微克高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值。故此,善养堂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善养堂公司虽称一审判决遗漏 2016年2月27日《西藏区局关于冬虫夏草使用问题的说明》,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31日向青海春天公司送达的《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停止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善养堂公司并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停止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亦未按照保健食品的规定执行申报注册工作,却转至澳门生产,明显为规避法律;善养堂公司虽称案涉产品系中草药,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及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案涉产品应系保健食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善养堂公司在明知应停止案涉产品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故而支持钱学平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善养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审判员  刘彩霞

0二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羽佳

(二审判决文书由叶光提供)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2019)苏0681民初5720号

原告:钱学平,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锬,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葛荣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学平与被告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养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锬、被告善养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电视广告、极草产品手册中了解到冬虫夏草不仅对癌症、糖尿病等有良好的辅助治疗效果,尤其在癌症的预防、促进病后的恢复等方面具有确切的功效,原告因父亲生病于2018年5月23日在被告善养堂公司启东分公司购买“极草经典30片”冬虫夏草纯粉片1瓶,支付价款6483元。原告父亲服用该产品后病情未有好转,致使病情加重,贻误治疗,不得不于2018年8月、9月、2019年1月等多次住院治疗。经仔细查看,涉案产品为澳门生产,既无生产许可,也无执行标准,同时了解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2016年就因极草产品砷超标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现依法追究被告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善养堂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极草30片冬虫夏草纯粉片是用于辅助治疗癌症,本身是将该产品作为药品使用,被告也认为冬虫夏草产品属于药品,而非食品。因此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出售的产品确系澳门生产,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钱学平在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处购买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一盒,金额为6483元,由营业员袁冬英开具了《收据》(单位:钱学平;2018年5月23日,生产日期:2017年7月25日)一份。

2013年5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办公厅发《关于劲牌有限公司等参加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2013]58号)载明:经审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符合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基本条件,同意其作为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企业。请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相关企业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及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开展产品研发和相关试验验证等工作,并准备相关申报资料,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6月25日,国家食药总局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产品相关事宜的复函》(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载明:责成并监督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完成以下工作:(一)严格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组织生产,所用原料仅限于你省本地出产的冬虫夏草,保证产品无任何添加……三、请你省责令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2010年12月7日印发的《关于颁布实施<青海省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公告》(清食药监注[2010]63号)。

国家食药总局于2015年发出《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食药监药化管函[2015]96号),其中载明涉案产品因产品中砷含量为4-7mg/kg,超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的4-7倍,未能解决试点产品砷含量超标的问题,自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青海春天的极草产品试点,撤销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文件;青海春天需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如届时不能提出符合要求的试点产品,将适时停止该企业试点。

2016年2月4日,国家食药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近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粉及纯粉片产品的监测检验。检验的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粉及纯粉片产品中,砷含量为4.4-9.9mg/kg。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有关专家分析研判,保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中砷限量值为1.0mg/kg,长期食用冬虫夏草、冬虫夏草粉及纯粉片等产品会造成砷过量摄入,并可能在人体内蓄积,存在较高风险”。

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药总局发布食药监食监三[2016]21号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2012年8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方案》(国食药监保化[2012]225号),要求试点企业按照要求组织开展试点相关工作。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总局已制定公布《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含冬虫夏草的保健食品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食药监保化[2012]225号文件停止执行”。

2016年3月31日,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春天公司)收到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停止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你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试点,停止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6)21号)精神,你公司新研发的含冬虫夏草保健食品的产品申报注册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另查明,本院按照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网址www.verygarss.mo登录后,查阅了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网页上载明: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在澳门生产,获得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专利、品牌授权,由青海春天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品控指导等服务,产品完全符合澳门的产品安全与品质标准。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严格遵照极草.5X冬虫夏草体系进行生产,极草.5X冬虫夏草体系是青海春天历时数年潜心研究,智慧开创的冬虫夏草领域的最高标准。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由澳门卫生局审批分类为非[药物(西药)]、[中成药]或[传统(天然)药物],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根据澳门《食品安全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13号法律)及相应法例所要求的为标准,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完全符合澳门对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其中,对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的重金属或有毒元素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00微克。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规定保健食品中总砷限量值为1㎎/㎏。

另查明,被告启东分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登记。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生物医药产品、生物制品、中药材的研发;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土特产(国家不允许除外)等。被告系青海春天公司授权在南通地区销售极草系列产品的代理商。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冬虫夏草纯粉片属于何种产品性质;2.原告诉请十倍价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青海春天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从试点生产开始,就按照保健食品的相关规范进行管理,因砷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被停止试点,其后青海春天公司也未能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另结合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网页介绍,可以认定本案产品系青海春天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被停止试点后,为规避法律法规而转移生产地点至澳门,由澳门卫生局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综合考虑国家食药总局的相关文件以及产品介绍中的情况,本院认为国家食药总局系将涉案产品实际按照保健食品管理,澳门卫生局也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故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保健食品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经营者承担的是“明知”的过错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系青海春天公司2015年10月15日因冬虫夏草纯粉片砷含量超标停止试点后在澳门授权、指导生产的产品,青海春天公司在国内试点生产已被撤销,更无权授权他人生产涉案产品。虽然该产品介绍时称完全符合澳门对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重金属或有毒元素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是检测标准中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00微克,标准低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mg/k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对于涉案产品砷含量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国家食药总局连续发布《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以及《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声明涉案产品砷含量超标并公示青海春天公司因不能解决冬虫夏草产品中砷含量超标问题,停止试点生产冬虫夏草产品。被告庭审中抗辩涉案产品系他人购买后放在其店中对外销售,并提供了案外人李彦卫、冯兴的谈话笔录以及极草网上商城的订单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即使是案外人放在被告处出售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和产品责任的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告系在明知应停止涉案产品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学平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员 杨帅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 凡

员 蔡 迪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1)苏0681执218号

申请执行人钱学平与被执行人江苏善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16441元支付给钱学平,并将506元执行费交至法院,我院强制扣划23959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双方之间已了结,余无纠葛。至此,(2021)苏0681执218号一案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特此通知!

启东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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