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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于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等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虚假宣传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对消费者欺诈

发表于:2021-03-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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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亮点: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于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等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虚假宣传,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支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振,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经济开发区(随县高速出口)。
法定代表人:胡继成,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永振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民申66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永振、被申请人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永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万和公司退还郭永振购物款1040元,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04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万和公司生产销售的万和香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强制性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把万和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菇在没有获得“有机食品”认证的情况下在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营养成分表仅有英文标识,无相对应的中文标识;无产品名称和配料表;产品标准号(GB/T6192-2008)为黑木耳国家标准(属无标准生产)等存在多种违法事实的行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系事实认定错误。(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2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万和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以郭永振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香菇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产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要求郭永振应当举证受到误导,违反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涉案香菇存在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郭永振就是因为不懂英语,在购买前对于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机产品需要获得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和唯一性不清楚所以才会产生误导。郭永振认为涉案香菇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就应该是“有机食品”因此被误导,再者,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懂英语就不会被误导。万和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足以认定万和公司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郭永振购买了两次也是为生活所需,并未进行买卖销售,属于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消费者。二、二审判决依据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结果认为万和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菇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并以郭永振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香菇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产品为由驳回郭永振的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万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就说明其生产销售的香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涉案香菇不具备重新标注标签再进行销售的可能性。(二)二审庭审中万和公司未提交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只提交了一份海关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只是针对被出口国的国家要求标准进行检测,完全没有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测,因此不能作为涉案香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更无法证明万和公司销售的香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三)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万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郭永振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万和公司生产的香菇是合格的,不应该对郭永振作出赔偿。
郭永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和公司退还郭永振购物款1040元,并支付赔偿金10400元;2.诉讼费由万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郭永振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了万和公司的小花菇一袋。2016年7月5日,郭永振再次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了万和公司的万禾山香菇干货40袋,每袋26元,共计1040元。郭永振收到香菇后发现万和公司食品包装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及存在违法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遂向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9日对万和公司作出(随县)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部分载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菇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仅有英文标识,无相对应的中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2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之规定;香菇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为黑木耳国家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该香菇食品外包装标签无产品名称和配料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一)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二)项“成分或者配料表;”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之违法行为。……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8元;2.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2016年9月21日,万和公司向随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缴纳了6118元。2017年3月22日,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郭永振作出(随县)质监答字[2017]第1号质量技术监督答复意见书:一、处理情况经调查核实,万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已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万和公司在产品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在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一事,该公司已于2016年7月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已整改到位,现产品包装上的标识符合规定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万和公司认为郭永振2016年7月购买香菇,直到2017年9月才进行诉讼,根据质量法释文(第45条),本规定当事人请求权受到保护的期限为两年。根据此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郭永振于2016年7月5日购买万和公司的产品后,向当地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万和公司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7月21日该局即到万和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从郭永振提供的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处罚决定书及交罚款的单据及随县质量监督局答复意见书,郭永振从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一直进行维权,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郭永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郭永振提供的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随县)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菇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仅有英文标识,无相对应的中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2项规定;香菇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为黑木耳国家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该香菇食品外包装标签无产品名称和配料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之违法行为。本案中,郭永振购买的万和公司生产销售的万禾山香菇干货40袋,每袋26元,共计104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万和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报告载明接样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样品编号×××50,其中多菌灵(mg/kg)为0.02,方法检测限量为……,因此万和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万和公司对出售给郭永振的产品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郭永振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万和公司生产的40袋干香菇,其香菇包装上在产品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在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且万和公司售出的香菇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仅有英文标识,无相对应的中文标识、香菇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为黑木耳国家安全标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万和公司销售给郭永振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万和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郭永振要求万和公司支付返还1040元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的十倍即104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郭永振购物款1040元,并支付赔偿金10400元,共计11440元。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万和公司负担。
万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郭永振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郭永振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万和公司是否应返还郭永振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66......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万和公司生产的香菇外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但郭永振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受到误导,在二审庭审调查时,郭永振亦明确表示不懂英语,且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对于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机产品需要获得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和唯一性不清楚,郭永振还存在多次重复购买情况。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万和公司“其行为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之违法行为”,对万和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标签有瑕疵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食品监管部门应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郭永振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香菇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产品。因此,郭永振仅以所购产品的标签有瑕疵为由主张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万和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依法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永振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郭永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郭永振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香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万和公司应否对郭永振予以赔偿。
郭永振于原审期间提交的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随县)食药监食罚[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县)质监答字[2017]第1号质量技术监督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郭永振购买的涉案香菇存在无与英文标识相对应的中文标识、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为黑木耳国家安全标准、无产品名称和配料表、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在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的情况,违反了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郭永振主张因万和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判令万和公司向其返还购物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郭永振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香菇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也未证明其在购买涉案香菇时受前述外包装标签标识瑕疵的误导。郭永振要求万和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万和公司在涉案香菇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于标签上使用“有机”字样等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虚假宣传,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对消费者,包括郭永振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万和公司应返还郭永振已付购物款,并按照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郭永振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郭永振购物款1040元,并支付赔偿金3120元;
三、驳回郭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郭永振负担15.5元,万和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郭永振负担31元,万和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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