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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酒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湖北汉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3-0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63号 

涉案酒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

湖北汉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张明亮与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20日,张明亮通过电商平台“拼多多”在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将相思酒业公司)经营的名为“贵州将相思酒业”的网店购买名为“飞天接待酒【6瓶、酱香型53度、500ml】”4箱,每箱单价588元,总价共计2,352元。

涉案产品包装正面标有“飞天接待酒”字样,标签上注明“品名:飞天接待酒,香型:酱香型,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原料:水、高粱、小麦,生产日期:见盒内,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57,执行标准:DB52/526-2007,产地:中国·贵州·茅台,定制企业:贵州盛世飞天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

张明亮在收货后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未显示有相关企业信息。

张明亮认为该商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查询不到,为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352元;2、判决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23,520元。

法院认为,涉案酒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汉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57,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并无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规定,标签中的生产许可证为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商家未履行进货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将相思酒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将相思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将相思酒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张明亮要求将相思酒业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将相思酒业公司退还张明亮货款2,352元;二、将相思酒业公司向张明亮支付赔偿金2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05民初6642号

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E1楼二层58号。

法定代表人:舒巍。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将相思酒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相思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5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3,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明亮2020年8月20日在拼多多网站上将相思酒业公司经营的贵州将相思酒业处购买飞天接待酒4箱,全部货款共计2,352元。该商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不到,为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将相思酒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和销售时没有尽到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将相思酒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张明亮通过电商平台“拼多多”在将相思酒业公司经营的名为“贵州将相思酒业”的网店购买名为“飞天接待酒【6瓶、酱香型53度、500ml】”4箱,每箱单价588元,总价共计2,352元。张明亮于当日支付货款2,352元,并于2020年8月24日收到上述产品。涉案产品包装正面标有“飞天接待酒”字样,标签上注明“品名:飞天接待酒,香型:酱香型,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原料:水、高粱、小麦,生产日期:见盒内,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57,执行标准:DB52/526-2007,产地:中国·贵州·茅台,定制企业:贵州盛世飞天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张明亮在收货后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未显示有相关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张明亮在将相思酒业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案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57,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并无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规定,标签中的生产许可证为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将相思酒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将相思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相思酒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张明亮要求将相思酒业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将相思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张明亮货款2,3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明亮支付赔偿金23,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贵州将相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大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伊雅茜

书记员    李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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