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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二审法院:涉案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3-0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61号 

上海一、二审法院:涉案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侯峰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畅杂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5月18日、23日,侯峰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畅杂货店(以下简称杂货店)处购买2瓶500ml的53度“飞天茅台酒”,支付价款3,360元。同年5月23日,侯峰又至杂货店处购买8瓶500ml的53度“飞天茅台酒”,支付价款16,760元。

其中,6瓶为一整箱,包装箱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07/04、批次为2016-044、产品编码为XXXXXXXXXX;另2瓶为散装,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均为XXXXXXXX、产品编码均为XXXXXXXXXX。侯峰就上述第二次购买过程,还进行了现场拍摄。

因侯峰及其朋友在饮用了上述10瓶酒中的2瓶后,认为身体出现不适而怀疑酒存在问题,遂向嘉定区酒类专卖局举报,并将余下8瓶酒送至该局进行鉴定。

嘉定区酒类专卖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送样酒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8瓶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侯峰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即一、杂货店退还消费款16,760元;二、杂货店支付赔偿金167,6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酒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杂货店举证不能,可以认定涉案酒就是杂货店销售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杂货店不认可侯峰向相关主管行政机关送样进行鉴定的8瓶茅台酒就是其销售给侯峰的。

但从显示侯峰第二次至杂货店处购酒过程的现场视频以及最终的鉴定证明表来看,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中的整箱(6瓶)酒及散装的2瓶酒中1瓶酒的生产日期等信息,与视频显示的杂货店第二次销售给侯峰的酒的相关信息是一致的,而另一瓶由侯峰送检并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与侯峰主张的杂货店第一次向其销售的酒的相关信息也是一致的;且杂货店认可其两次销售给侯峰的酒的来源相同。

故侯峰送检的酒就是其从杂货店处购买的可能性极大,在杂货店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峰的酒与侯峰送检的酒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峰送检的并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酒,就是杂货店销售给侯峰的。

2、涉案酒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杂货店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涉案的酒已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而杂货店又未能提供任何涉案酒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故涉案的酒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3、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安全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杂货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杂货店在前次诉讼中声称涉案的酒系从唐山进货,但又表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在本次诉讼中,杂货店又声称涉案的酒系其向他人回收,既无证据,也与之前陈述存在矛盾,由此也表明杂货店根本未能尽到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尽的上述义务,其销售行为理应属于明知范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

除应承担退还侯峰相应购货款的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侯峰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4、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无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犯罪并立案。

至于杂货店认为侯峰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的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现无证据显示,侯峰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事宜涉嫌犯罪并由相关立案侦查,故杂货店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沪0114民初2081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杂货店向侯峰退还货款16,7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7,600元,合计184,360元。

杂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购假索赔”是消费者行为,涉案酒是杂货店销售的,杂货店举证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杂货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者的义务,遂根据在案事实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杂货店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候峰在本案中的行为非消费者行为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送检的酒非其店内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杂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2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畅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刘行,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畅杂货店(以下简称“杂货店”)与被上诉人侯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杂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候峰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可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没有证明送检产品系从上诉人处购得,而且鉴定报告亦未明确送检的酒是假酒,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候峰未作答辩。

候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杂货店退还消费款人民币1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杂货店支付赔偿金16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侯峰至杂货店处购买2瓶500ml的53度“飞天茅台酒”,支付价款3,360元。同年5月23日,侯峰又至杂货店处购买8瓶500ml的53度“飞天茅台酒”,支付价款16,760元。其中,6瓶为一整箱,包装箱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07/04、批次为2016-044、产品编码为XXXXXXXXXX;另2瓶为散装,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均为XXXXXXXX、产品编码均为XXXXXXXXXX。侯峰就上述第二次购买过程,还进行了现场拍摄。因侯峰及其朋友在饮用了上述10瓶酒中的2瓶后,认为身体出现不适而怀疑酒存在问题,遂向嘉定区酒类专卖局举报,并将余下8瓶酒送至该局进行鉴定。其中,被饮用的2瓶酒,分别是第一次购买的2瓶中的1瓶和第二次购买的散装的2瓶中的1瓶。嘉定区酒类专卖局受理后,向侯峰出具《酒类商品送样受理单》,但受理单将送样的整箱(6瓶)酒的生产日期由“XXXXXXXX”误写成“XXXXXXXX”。同时,嘉定区酒类专卖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送样酒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8瓶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上述被鉴定为假冒的茅台酒之后也由嘉定区酒类专卖局予以存放,以防止流失。为此,侯峰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杂货店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该案审理中,杂货店称其所销售的茅台酒系从唐山进货,但又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在法院开庭审理后,侯峰又因故申请撤回起诉。现侯峰再次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虽然杂货店不认可侯峰向相关主管行政机关送样进行鉴定的8瓶茅台酒就是其销售给侯峰的。但从显示侯峰第二次至杂货店处购酒过程的现场视频以及最终的鉴定证明表来看,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中的整箱(6瓶)酒及散装的2瓶酒中1瓶酒的生产日期等信息,与视频显示的杂货店第二次销售给侯峰的酒的相关信息是一致的,而另一瓶由侯峰送检并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与侯峰主张的杂货店第一次向其销售的酒的相关信息也是一致的;且杂货店认可其两次销售给侯峰的酒的来源相同。故侯峰送检的酒就是其从杂货店处购买的可能性极大,在杂货店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峰的酒与侯峰送检的酒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峰送检的并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酒,就是杂货店销售给侯峰的。杂货店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涉案的酒已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而杂货店又未能提供任何涉案酒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故涉案的酒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杂货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杂货店在前次诉讼中声称涉案的酒系从唐山进货,但又表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在本次诉讼中,杂货店又声称涉案的酒系其向他人回收,既无证据,也与之前陈述存在矛盾,由此也表明杂货店根本未能尽到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尽的上述义务,其销售行为理应属于明知范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除应承担退还侯峰相应购货款的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侯峰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侯峰要求杂货店退还消费款16,7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杂货店认为侯峰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的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显示,侯峰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事宜涉嫌犯罪并由相关机关立案侦查,故杂货店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判决:杂货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峰退还货款16,7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7,600元,合计184,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杂货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者的义务,遂根据在案事实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杂货店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候峰在本案中的行为非消费者行为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送检的酒非其店内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杂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7.2元,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畅杂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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