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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举报“过期药品” 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发表于:2021-03-03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58号 

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举报“过期药品”

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尚庆风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一、尚庆风投诉举报过期药品,国家药监局以四川药监局不予立案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2020年3月26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购买的“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产品过期一年,要求该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合格药品并依程序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

4月20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涉嫌违规生产蛤蚧问题的回复》(川药监一分局函〔2020〕55号),告知尚庆风:经查,……因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尚庆风收到涉案回复后,认为其购买药品的时间在2019年12月,举报时间在2020年3月,是在违法行为发现的二年之内。而四川省药监局以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来计算超过二年内未被发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4月26日,尚庆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4月30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10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该不予立案决定系四川省药监局向第三人作出,与你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你的合法权益。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尚庆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认为,尚庆风举报过期药品,四川省药监局不予立案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被诉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决定书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2、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

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尚庆风举报过期药品,四川省药监局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

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国家药监局不受理尚庆风行政复议申请,应予纠正。

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权益救济。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尚庆风提供了购物票据及药品照片,其与四川药监局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不受理复议申请,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尚庆风在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所购药品照片,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购物票据及所购药品照片。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鉴于本案尚庆风提供的上述材料,不排除其与要求四川省药监局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与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行终681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行终6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尚庆风诉国家药监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10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不服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对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予立案决定系四川省药监局向第三人作出,与你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你的合法权益。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产品过期一年,要求该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合格药品并依程序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同年4月20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涉嫌违规生产蛤蚧问题的回复》(川药监一分局函〔2020〕55号,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告知尚庆风:经查,其所投诉举报的批号140701蛤蚧确系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但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10月变更为成都市都江堰春盛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因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尚庆风收到涉案回复后,认为其购买药品的时间在2019年12月,举报时间在2020年3月,是在违法行为发现的二年之内。而四川省药监局以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来计算超过二年内未被发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于2020年4月26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4月28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同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决定书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权益救济。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混淆举报处理行为与立案审查行为、尚庆风与涉案回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尚庆风的全部诉讼请求。

尚庆风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尚庆风在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所购药品照片,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购物票据及所购药品照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鉴于本案尚庆风提供的上述材料,不排除其与要求四川省药监局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与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霍振宇

员 赵世奎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员 胡佳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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