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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二审法院:涉案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3-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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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57号 

南京一、二审法院:涉案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二审判词:

1、依最高法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商家系“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金沙丘烟酒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且未能提供所售茅台酒的合法进货来源,应认定为明知是假冒食品而销售。

2、购买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本案中,赵清购买茅台酒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

赵清是否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明知是假冒茅台酒而销售的经营者即金沙丘烟酒店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定金沙丘烟酒店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金沙丘烟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清因与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2日,赵清在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以下简称金沙丘烟酒店)购买了“飞天茅台酒”2瓶,合计金额5000元。

赵清认为涉案两瓶酒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金沙丘烟酒店退还货款5000元,并赔偿十倍50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根据证据原则,涉案酒系在商家店购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赵清提交了销货清单、POS机刷卡凭证以及所购的“茅台酒”物证,而销货清单中两瓶“茅台酒”的编号与实物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两瓶酒系在金沙丘烟酒店处购买。

金沙丘烟酒店主张上述两瓶酒并非在其处购买,但未能提交证据反证,其提供的商品出库单亦不能证实其有正规的贵州茅台酒进货渠道,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涉案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商家举证不能。

上述两瓶酒经当庭核实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金沙丘烟酒店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茅台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商家属于“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金沙丘烟酒店在明知“茅台酒”系通过非合法渠道进货,且缺乏相应的合格证明,仍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4、“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另赵清虽然有多次购买假冒“茅台酒”的经历,部分案件亦进行了诉讼活动,但其之前并未到金沙丘烟酒店处购买过“茅台酒”,也无证据证实其购货时即明知所购的两瓶酒系假冒商品,法律亦不能因为赵清购买过假冒商品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故赵清仍应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故对金沙丘烟酒店关于赵清并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赵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两瓶酒系假冒商品,无法再流通于市场,一审法院予以销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115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金沙丘烟酒店退还赵清货款5000元、赔偿赵清50000元,合计55000元。

金沙丘烟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商家上诉称,赵清“知假买假”,不是普通的“消费者”。

金沙丘烟酒店上诉称经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赵清在全国各地均有多起购买茅台酒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因此赵清一年多都在买假冒茅台酒,对辨别茅台酒有比常人更多的识别能力,赵清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并以此为业的牟利者。

《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真正的消费者,并不是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取暴利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相关规定,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三、二审认为,依最高法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1、依最高法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商家系“明知”。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金沙丘烟酒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且未能提供所售茅台酒的合法进货来源,应认定为明知是假冒食品而销售。

2、购买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本案中,赵清购买茅台酒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

赵清是否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明知是假冒茅台酒而销售的经营者即金沙丘烟酒店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定金沙丘烟酒店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金沙丘烟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沙丘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1民终1150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150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1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湖山路369号天元吉第城商业08幢105室。

经营者:孔德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以下简称金沙丘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丘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赵清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赵清在全国各地均有多起购买茅台酒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因此赵清一年多都在买假冒茅台酒,对辨别茅台酒有比常人更多的识别能力,赵清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并以此为业的牟利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真正的消费者,并不是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取暴利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相关规定,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赵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沙丘烟酒店退还货款5000元并赔偿十倍50000元;2.金沙丘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赵清在金沙丘烟酒店购买了“飞天茅台酒”2瓶,合计金额5000元。当天,金沙丘烟酒店出具给赵清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由金沙丘烟酒店经营者手写的两瓶酒的编号,上述编号与赵清所购茅台酒一致。

一审审理中,赵清提交了上述两瓶酒的物证,经当庭核实,该两瓶酒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一审审理中,金沙丘烟酒店陈述,销货清单上面的编号是赵清自己口述,让其手写的,当时其急于完成交易,没有对编号进行核对。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其销售的茅台酒进货渠道,其仅能提供2019年8月、9月南京迪歌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购货单位为陆佳和咸冬的商品出库单两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未能提交平时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一审审理中,金沙丘烟酒店主张赵清系为牟取暴利知假买假,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茅台酒,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POS机刷卡凭证、商品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赵清提交了销货清单、POS机刷卡凭证以及所购的“茅台酒”物证,而销货清单中两瓶“茅台酒”的编号与实物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两瓶酒系在金沙丘烟酒店处购买。金沙丘烟酒店主张上述两瓶酒并非在其处购买,但未能提交证据反证,其提供的商品出库单亦不能证实其有正规的贵州茅台酒进货渠道,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两瓶酒经当庭核实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金沙丘烟酒店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茅台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沙丘烟酒店在明知“茅台酒”系通过非合法渠道进货,且缺乏相应的合格证明,仍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另赵清虽然有多次购买假冒“茅台酒”的经历,部分案件亦进行了诉讼活动,但其之前并未到金沙丘烟酒店处购买过“茅台酒”,也无证据证实其购货时即明知所购的两瓶酒系假冒商品,法律亦不能因为赵清购买过假冒商品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故赵清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故对金沙丘烟酒店关于赵清并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赵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两瓶酒系假冒商品,无法再流通于市场,一审法院予以销毁。

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清货款5000元、赔偿赵清50000元,合计5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标准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赵清购买茅台酒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金沙丘烟酒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且未能提供所售茅台酒的合法进货来源,应认定为明知是假冒食品而销售。赵清是否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明知是假冒茅台酒而销售的经营者即金沙丘烟酒店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定金沙丘烟酒店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金沙丘烟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沙丘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金沙丘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朱 莺

审判员 王世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可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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