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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不只等于食品安全标准 航空提供的食品中有小虫承担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赔偿

发表于:2021-02-2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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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食品安全不只等于食品安全标准

航空提供的食品中有小虫

承担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赔偿

 

    判辞推荐: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将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纳入了食品安全标准范围,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依照202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和桂林航空食品公司分别作为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和食品生产者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9号
原告:王焕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李云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
被告:桂林两江国际机场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邓敬民,职务不详。
原告王焕德与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航空食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大成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德,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桂林航空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机票款63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三倍的赔偿金1890元;3.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补偿协议》;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焕德于2019年5月10日乘坐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CA4324航班,吃了其提供的餐食,该餐食里出现虫子,为了飞机全体人员安全,被迫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在飞机上签署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知飞机落地后几个工作日内会有工作人员向其发放赔偿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未有人联系原告发放赔偿金,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规定。首先,果盘中出现的小虫系小西红柿里的果蝇幼虫,此幼虫对身体无害,无法说明水果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告也未证明其受到身体或者心理损害;其次,国航西南分公司提供的食品均按照航空食品管理的相关要求并与桂林航空食品公司签订了航空食品的配餐协议,相关食品的生产时间、批号等均有据可查,交接时对包装餐食进行了外观查验,无故意销毁相关记录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发中“明知”的情形;2.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补偿;3.原告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以机票价款为依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的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飞行中,提供餐食只是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国航西南分公司按航空运输合同将原告准时送达到目的地,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以机票款为基数主张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即使原告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应以该餐食的价格23元为基数主张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国航西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双方签署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补偿方案后,不应就同一事由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主要目的是国航西南分公司将原告安全、准时地送到目的地,旅途中提供餐食是国航西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增值服务,原告仅以增值服务方面出现的瑕疵要求以全部价款作为赔偿基数明显偏高,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出现瑕疵餐食的价格进行计算,根据答辩人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配餐服务协议,原告食用的公务点心餐价格为23元,赔偿金额应为253元。根据原告与国航西南分公司达成的补偿方案为400元电子券,高于253元,因而无需再另行赔付;3.答辩人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应以侵权结果发生为前提,原告并未因食用餐食受到伤害,其要求获得的各项赔偿的依据有误,金额过高,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焕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订购机票的《订单详情》(电子数据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以其使用的,号码为153××××4586手机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线上机票订票平台订购了由桂林两江机场至成都双流机场CA4324航班飞机票,舱位为公务舱,机票价格为630元,航班起降时间2019年5月10日23:15—01:00,订单号为190425235622203××××的事实。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对象无异议,提出630元包含了50元的机场建设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航行中提供的点心餐盘内的水果有小虫以及该被告愿意给予其400元的电子补偿券予以补偿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对象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完整地提供该证据的内容,在该证据的背面有电子补偿券的《服务补偿说明》,原告未提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1.2020年1月13日,《桂林海关关于回复王焕德先生反映情况的函》。拟证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桂林海关电话投诉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4324航班提供的配餐果盘中出现小虫的事实。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对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拒绝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收集的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有关餐食和航班的客机介绍资料共计三份。拟证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服务介绍与实际服务不一致,存在消费服务欺诈的事实。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10月11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航空食品公司签订的《配餐服务合同》及《餐食价格附件》和《选餐纪要》。拟证明国航西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餐食来源正规,价格为23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1.2019年5月10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王焕德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补偿原因勾选的“其它”,原告也认可该事件并非食品安全或质量问题,并且该协议书背面印制了服务补偿说明并附有领取方式和适用方法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是乘务长说能快速得到理赔才被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20年4月17日,CA4324航班当班乘务长唐昌蓉就与王焕德签订补偿协议书的经过书写的《说明》。拟证明王焕德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状态正常,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当班乘务长唐昌蓉就电子补偿券适用方法告知了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据,虽然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未申请当班乘务长唐昌蓉到庭作证,本院当庭就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询问王焕德,王回答说当时乘务长向其道歉,与其协商过程是心平气和的,签订了补偿协议就能快速拿到赔偿,因理解乘务长,相信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金字招牌,在出现了重大误判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此,结合王焕德当庭陈述,本院对当班乘务长唐昌蓉就与王焕德签订补偿协议书的经过《说明》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9年5月13日10时37分8秒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短信平台向原告的153××××4586手机发送内容为“尊敬的旅客,您有电子补偿(票号9992107260630,航班号CA4324,日期2019-05-10)尚未领取,请进入中国国航客户端‘我的钱包’进行申领”的短信的电子数据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提示原告领取电子补偿券的事实。对此电子数据证据,原告以未收到为由否认该电子数据证据。由于该电子数据证据表明的状态接收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10时37分20秒,能证明该短信已到达原告使用的153××××4586手机系统。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标准配餐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因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缺席而未在庭审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5日,原告以其使用的153××××4586手机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线上订票平台订购了由桂林两江机场至成都双流机场CA4324航班飞机票,舱位为公务舱,机票价格为630元,航班起降时间2019年5月10日23:15至翌日01:00,订单号为190425235622203××××。该次航班由承运人向乘客提供点心餐。该合同成立后,原告王焕德于2019年5月10日按时乘坐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A4324航班。该航班在飞行过程中,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向坐在公务舱的王焕德提供了点心餐。就餐过程中,原告王焕德发现点心餐盘内的水果有小虫,即按呼唤铃反映了该情况,当班乘务员奉月姣和乘务长唐昌蓉向原告王焕德致歉并为其更换了水果盘。乘务长唐昌蓉与王焕德沟通过程中,双方情绪均稳定,未发生争吵。乘务长唐昌蓉经与原告王焕德协商,原告同意因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向其提供的点心餐盘内的水果有小虫,用电子补偿券EV400元的方式补偿。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806261号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一式三联,分别为“赔付联”“交接联”“旅客联”。该协议由王焕德在旅客栏亲笔签字并在旅客电话栏填写了153××××4586的电话号码。当班乘务员奉月姣和乘务长唐昌蓉分别在乘务员签字栏和乘务长签字栏签字。协议的旅客联背面附有电子补偿券的领取方法、使用期限、使用范围、以及使用方法的《服务补偿说明》。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旅客联”由原告王焕德保管,其余两联由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保管。2019年5月13日,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通过短信平台向原告留存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中的手机电话153××××4586发送了提示其收取电子补偿券为主要内容的短信。原告未领取该电子补偿券,并以被告航程结束后未有人与其联系解决补偿事宜为由,引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标准配餐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所在地机场为甲方指定的进出港航班提供机上餐食配备及相关服务,按合同餐食价格附件约定国内航班公务舱点心餐价格为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桂林航空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焕德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2.原告王换德的赔偿请求中以机票款63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是否合法;3.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1.关于原告王焕德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原告王焕德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就解决点心餐出现虫子由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向其进行补偿而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王焕德提出签订该补偿协议是为了“机上乘客的安全”“自己思考不成熟”而被迫签订的,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原告请求撤销补偿协议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换德的赔偿请求中以机票款63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王焕德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航空客运合同关系。航空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旅客按照合同支付票款,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安全、准时地将旅客自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结合本案所涉航班,原王焕德和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已正常履行完毕航空客运合同义务。在飞行途中,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餐食服务是本次航班的增值服务,对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影响。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以其因履行客运合同支付的票款63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在本次航班中提供的餐食出现虫子这样的恶性异物,该餐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202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存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存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王焕德有权主张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和桂林航空食品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或者有偿提供,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3.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问题。二被告分别在答辩中以无证据证明“涉案水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告也未证明“受到身体或心理损害”,向原告提供的餐食中出现虫子不是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明知行为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1-2013)和航空食品卫生规范(GB31641-2016)9.5.1规定:配发食品前,客舱乘务员应洗手,并对食品的感官性状进行检查,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配发,餐食中出现虫子这样的恶性异物系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所禁止。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作为向旅客提供配餐增值服务的承运人,在配发食品前,应对所配食品的质量卫生有谨慎审查义务,对于餐食里出现虫子这类通过肉眼就能发现的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其当班乘务员只要细心尽到日常职责即能发现。诉讼中,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知晓所配食品有虫子的事实,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立法采用的严格主义标准,推定其明知所配食品里有虫子这样的恶性异物而配发给旅客,其行为属明知行为,此其一。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将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纳入了食品安全标准范围,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结合本案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配发给原告的餐食里出现虫子这类通过肉眼就能发现的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依照202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和桂林航空食品公司分别作为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和食品生产者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二点的分析,对二被告在答辩中以无证据证明“涉案水果不符合食品安全”也未证明原告“受到身体或心理损害”;向原告提供的餐食中出现虫子不是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明知行为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焕德与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依据补偿协议以电子补偿券EV400元的方式向原告王焕德补偿。由于EV400元的金额超过了价值23元点心餐三倍的金额,应以EV400元进行赔偿。二被告提供的配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款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应增加600元的赔偿金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焕德赔偿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补偿券EV400元;
二、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和桂林两江国际机场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焕德赔偿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焕德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和桂林两江国际机场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元。因该款原告王焕德已预缴,故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和桂林两江国际机场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唐大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章 梅
书 记 员 庹贵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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