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52号
涉案食品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上海浦东法院:支持“知假买假”3倍赔偿
耿斌诚与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5月1日,耿斌诚在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商贸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上购买了标题为“/顺丰空运】美国车厘子进口2斤新鲜水果甜脆5当季大樱桃包邮”的商品35份,每份金额153.60元,合计5,376元。
耿斌诚收货后即向博众商贸公司索要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但其拒不提供。
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376元;2.判令被告按货款的十倍赔偿53,760元。
博众商贸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上架时,为了便于消费者搜索和吸引流量,被告将商品标题标示为“[顺丰空运]美国车厘子进口2斤新鲜水果甜脆5当季大樱桃包邮”,而实际上涉案商品系引进美国品种大樱桃(车厘子)的种子,实际产地与发货地均为山东省临朐县,属于食用初级农产品,并非原告声称的食品。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并非进口食品,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3倍赔偿。
1、涉案商品产地系山东省临朐县,并非进口食品,不支持10倍赔偿。
浦东新区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涉案商品产地系山东省临朐县,并非进口食品,物流信息也显示发货地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
2、涉案商品系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支持3倍赔偿。
但是,被告的行为明显系虚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商品已经扔掉,故被告无需退款,只需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判断消费者不以购买者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并不以购买者的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115民初46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3倍赔偿,即博众商贸公司赔偿耿斌诚16,128元。
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81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6815号
原告:耿斌诚,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何海星,职务不详。
原告耿斌诚与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斌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斌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76元;2.判令被告按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53,7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向被告购买食品“美国车厘子”,金额为5,376元。原告收货后即向被告索要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但被告拒不提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而被告将没有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销售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销售的是食用初级农产品,并非进口食品。涉案商品上架时,为了便于消费者搜索和吸引流量,被告将商品标题标示为“[顺丰空运]美国车厘子进口2斤新鲜水果甜脆5当季大樱桃包邮”,而实际上涉案商品系引进美国品种大樱桃(车厘子)的种子,实际产地与发货地均为山东省临朐县,属于食用初级农产品,并非原告声称的食品。第二,涉案商品系初级农产品,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美国进口车厘子,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哪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原告并非消费者,其网购行为系为个人谋取暴利的职业活动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上购买了标题为“/顺丰空运】美国车厘子进口2斤新鲜水果甜脆5当季大樱桃包邮”的商品35份,每份金额153.60元,合计5,376元。2020年5月4日,原告收到了上述商品。根据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发货地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收货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
因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为上述商品系食品,无法长时间存放,原告又不敢食用,故已经扔掉了。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涉案商品产地系山东省临朐县,并非进口食品,物流信息也显示发货地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但是,被告的行为明显系虚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商品已经扔掉,故被告无需退款,只需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并不以购买者的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斌诚16,128元;
二、驳回原告耿斌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耿斌诚负担465元,被告阳泉市博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燮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