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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西安雁塔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2-23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50号 

进口食品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

西安雁塔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张某亮与西安市雁塔区XX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0日,张某亮在西安市雁塔区XX店淘宝网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植物壮根素80盒,为此支付货款3360元。

涉案商品包装上有“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商品批准文号为港卫(进)食字2006-165号,但未显示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品主要原料有淫羊藿提取物、人参提取物、枸杞提取物、精氨酸、鲨鱼肝油。

张某亮查询得知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他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作为普通食品成分里非法添加药品鲨鱼肝油、淫羊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336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标签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商品标签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家举证不能。

雁塔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所示,该商品系进口商品,但包装上未显示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另外,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显示该商品为普通食品,但其主要成分却包含淫羊藿、鱼肝油等药物,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011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西安市雁塔区XX店向张某亮退还货款3360元并支付赔偿金33600元。

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3民初1243号

原告:张某亮,男,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葛某虎,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张某亮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亮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在淘宝网站上被告经营的网店ID洛丽塔66处购买植物壮根素80盒,全部货款共计3360元,账户为tbXXX6,订单编号为41XXX3,发货方式为顺丰快递,运单号码为10005XXXX1966,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包装盒上标有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标有批准文号港卫(进)食字2006-165号,执行标准:QS/ORD28-2006,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3日,主要原料有淫羊藿提取物、人参提取物、枸杞提取物、精氨酸、鲨鱼肝油。一、原告查询得知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二、该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我国的食品分为两类: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申请保健食品字号应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生产企业应取得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生产保健食品,批号也应标明是保健食品字号,而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既没有保健食品国食健字的批号,也没有保健食品的标志,由此确定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该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成分里非法添加药品鲨鱼肝油、淫羊藿,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鲨鱼肝油、淫羊藿并没有列入其中,不在药食同源范围内。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第327.328页淫羊藿被列入中药品,中国药典2015年版二部第686页鱼肝油被列入中药品,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说明鱼肝油不是普通食品是药品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故涉案产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3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在被告淘宝网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植物壮根素80盒,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货款336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所示,被告出售的上述商品包装上有“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商品批准文号为港卫(进)食字2006-165号,但未显示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品主要原料有淫羊藿提取物、人参提取物、枸杞提取物、精氨酸、鲨鱼肝油。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将淫羊藿、鱼肝油列为药物,上述药物并不包含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淘宝网页截图、照片、中国药典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所示,该商品系进口商品,但包装上未显示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显示该商品为普通食品,但其主要成分却包含淫羊藿、鱼肝油等药物,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亮退还货款3360元并支付赔偿金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党雪亮

人民陪审员  何粉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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