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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婴幼儿食品含有“嗜酸乳杆菌” 网页虚假宣传食用年龄重庆九龙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2-0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4号 

 

涉案进口婴幼儿食品含有“嗜酸乳杆菌”

网页虚假宣传食用年龄

重庆九龙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王方明与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8月10日,王方明从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日本可叶优婴幼儿植物发酵益生菌”4盒,并支付价款1132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如下部分信息:配料:……短双歧杆菌M-16V,长双歧杆菌BB536,嗜酸乳杆菌NCFM……。

涉案产品销售网页中作如下宣传:使用方法部分载明:适用年龄:3个月以上的儿童及成人,建议用量:3个月-2岁婴童一天一包(可按需增加至一天2包);2岁以上的儿童到成人一天1-2包,食用方法:饭前食用,将一袋本品加入30-50毫升的温开水中冲调食用(35度以下的温凉水)或加入果汁、奶粉等日常流质食品中调配使用,一次性食用,随冲随喝,请在一小时内饮用完毕。

王方明认为,涉案食品配料中含有“嗜酸乳杆菌”,依法应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而其销售网页宣传适用年龄为“3个月以上的儿童及成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3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132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婴幼儿食品含有“嗜酸乳杆菌”,网页虚假宣传食用年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九龙坡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及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涉案进口食品成分“嗜酸乳杆菌”,依法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而网页宣传可适用3个月以上儿童及成人,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误导消费者。

2011年10月2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制定并发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载明:嗜酸乳杆菌(拉丁学名Lactobacillusacidophilus)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

本案涉案产品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主要成分“嗜酸乳杆菌”属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明确规定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而被告在其网页宣传中载明可以适用于3个月以上的儿童及成人,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亦会对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时产生误导。

3、商家“应该知道”而未履行法定审查,系“明知”销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理应知晓国家关于案涉食品的相关规定,其在购进案涉食品时,理应对供货商的证照、产品的标签内容等予以审查,故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

2020年7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返还王方明货款1132元,并支付王方明赔偿款11320元。

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07民初420号

原告:王方明,男,汉族。

被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BPQER83。

经营者:王淑慧。

原告王方明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3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132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要素:1、2019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日本可叶优婴幼儿植物发酵益生菌”4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支付价款113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如下部分信息:配料:……短双歧杆菌M-16V,长双歧杆菌BB536,嗜酸乳杆菌NCFM……,食用方法:将本品1-2袋溶于30-50毫升温水或凉水中,搅拌溶解后饮用,也可开袋即食。被告在涉案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作如下宣传:使用方法部分载明:适用年龄:3个月以上的儿童及成人,建议用量:3个月-2岁婴童一天一包(可按需增加至一天2包);2岁以上的儿童到成人一天1-2包,食用方法:饭前食用,将一袋本品加入30-50毫升的温开水中冲调食用(35度以下的温凉水)或加入果汁、奶粉等日常流质食品中调配使用,一次性食用,随冲随喝,请在一小时内饮用完毕。2、2011年10月2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制定并发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载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包括: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和嗜酸乳杆菌(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

本案的争议要素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退款及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要素评述如下:

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及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011年10月2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制定并发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载明:嗜酸乳杆菌(拉丁学名Lactobacillusacidophilus)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本案涉案产品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主要成分“嗜酸乳杆菌”属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明确规定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而被告在其网页宣传中载明可以适用于3个月以上的儿童及成人,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亦会对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时产生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理应知晓国家关于案涉食品的相关规定,其在购进案涉食品时,理应对供货商的证照、产品的标签内容等予以审查,故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方明货款共计1132元。

被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明赔偿款11320元。

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王淑慧母婴生活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亦舒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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