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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配料为玫瑰花,未标明是否为重瓣红玫瑰广西兴宁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2-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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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5号 

 

食品标签配料为玫瑰花,未标明是否为重瓣红玫瑰

广西兴宁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黄宋云与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7日,黄宋云使用淘宝账号kst12×××05在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天露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雅天露茶叶专营店,购买了调味茶400克装20盒(买20盒送2盒,共计22盒),单价75元,总价1500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调味茶;净含量:400克;配料表:雅安藏茶、玫瑰花;产地:四川·雅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51180200222;执行标准:Q/YCC0002S;保质期:符合贮存条件可长期保存;定制商: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商:雅安茶厂股份有限公司。

依规定,玫瑰花只有重瓣红玫瑰可以加入食品中,其他玫瑰花禁止作为食品原料。黄宋云认为,涉案产品配料使用的玫瑰花是否是重瓣红玫瑰,标签上没有如实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没有依照执行标准的规定标注保质期。

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500元,赔偿原告十倍购物金额15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配料为玫瑰花,未标明是否为重瓣红玫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能。支持“退一赔十”。

兴宁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玫瑰花有不同的种类,重瓣红玫瑰只是其中的一种。

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为玫瑰花,并未明确标注玫瑰花的种类。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玫瑰花是重瓣红玫瑰,也未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案食品购物款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7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雅天露公司向黄宋云返还货款1500元,黄宋云向雅天露公司退回“调味茶(400克装)”共22盒;二、雅天露公司向黄宋云赔偿十倍损失15000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020)桂0102民初367号

原告: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1号雅安茶厂电商部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298175。

法定代表人:李佳。

原告黄宋云与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天露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天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合同无效,双方退货退款,原告退还被告涉案产品22盒,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500元,并且有过错方承担退货运费(由于未实际发生退货,因此建议退货选择运费到付方式寄出);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10月7日通过淘宝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雅天露茶叶专营店花费1500元购买了调味茶400克装20盒(买20送2,共收到22盒,天猫订单号:653883424581718141)。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1416654393)寄出给原告。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商品的生产厂家是雅安茶厂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1、配料表上显示配料为玫瑰花,玫瑰花只有重瓣红玫瑰可以加入食品中,其他玫瑰花禁止作为食品原料,涉案产品使用的玫瑰花是否是重瓣红玫瑰,标签上没有如实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涉案产品添加的不是重瓣红玫瑰,则属于将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显示其执行标准是Q/YCC0002S,经查询此执行标准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雅安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调味茶的企业标准,执行标准最后一句话写着“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30个月”,而产品的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是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因此涉案产品没有依照执行标准的规定标注保质期,擅自将执行标准规定的保质期30个月延长为永久保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的食品。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0月7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kst12×××05在被告雅天露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雅天露茶叶专营店购买了调味茶400克装20盒(买20盒送2盒,共计22盒),单价75元,总价1500元,天猫订单号:653883424581718141,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产品,韵达快递单号:4301416654393。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调味茶;净含量:400克;配料表:雅安藏茶、玫瑰花;产地:四川·雅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51180200222;执行标准:Q/YCC0002S;保质期:符合贮存条件可长期保存;定制商: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商:雅安茶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通过网络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玫瑰花有不同的种类,重瓣红玫瑰只是其中的一种。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为玫瑰花,并未明确标注玫瑰花的种类。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玫瑰花是重瓣红玫瑰,也未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案食品购物款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时,原告应向被告退回涉案产品,在原告未退还所购涉案产品前,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购物款。原告主张退货以运费到付方式寄出,并由被告承担运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除可要求赔偿购买食品费用损失外,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宋云返还货款1500元,原告黄宋云向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回“调味茶(400克装)”共22盒(退货使用运费到付方式寄出,退货运费由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宋云赔偿十倍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黄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成都雅天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 梦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渊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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