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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院撤销李沧区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诉求

发表于:2021-02-05 点击:

     判辞推送: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上诉人没有维权权利,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原先第三条的内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一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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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原先第三条的内容

再一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撤销李沧区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诉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召才,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骑岸镇爱民村八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锬,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老麦克商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6号楼2单元102。
    经营者:马绪峰,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招贤镇马家店子村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东,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召才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老麦克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刁培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召才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5000元,十倍赔偿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看到伊朗进口特级藏红花包装精美,价格合适,准备作为调味品食用香辛料长期使用,同时赠送亲友,共购买了10盒(5克/瓶×2瓶/盒),消费5000元,收货后其标签上仅有外文,经微信向被告了解,该产品没有出入境检测报告、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供人食用的除了药品就是食品,《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及保质期、保存条件、国内代理商等基本信息,以及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出入境检测报告,由于本案产品无以上合法证明,是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是不安全食品,故原告具状法院追究被告以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14日注册经营,经营范围为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范围开展经营。2019年6月 11 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藏红花10盒(每盒两瓶,每瓶5克),共计消费5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伊朗进口特级藏红花”。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诉讼,均为购买产品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售的藏红花系以裸装称重散卖方式出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虽在收据中载明“伊朗进口特级藏红花”,但产品的预包装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货款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及妻子就购物曾提起多次赔偿诉讼,可以认定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本案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沧区老麦克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严召才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严召才负担1068元,由被告李沧区老麦克商行负担1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召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严召才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0元赔偿金;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藏红花的海关检验检疫证没有海关的印章,该证据虚假。上诉人及妻子从2013年起到今年8年中,先后有5次消费维权行为,平均每年不到一次,没有资格作职业打假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知假牟利不予支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也违反类案同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藏红花经检验检疫合格,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不受消法保护。本案藏红花以散装称重方式出售,不需要附加产品标识。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微信里确认本案产品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报告,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没有加盖海关印章。被上诉人自认没有本案藏红花进货记录。还查明,关于藏红花的国家标准GB/T22324.1-2017第7.2条规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包装或标签应当标注的项目。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藏红花不是散装方式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法律为保障食品安全,规定销售食品的商家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进口货物的,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被上诉人自认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货的相关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被上诉人在微信里告知上诉人本案产品没有货物入境检验检疫报告,诉讼中却拿出虚假的海关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来源合法,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是检验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是散装销售,因此,本案藏红花是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关于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未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事项并非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情形。本案进口藏红花没有中文标签,一审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正确。
    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要求入境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必须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必须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连这最基础的要求,有关当事人都落实不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何谈法律权威,何谈食品安全!连这最基础的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上诉人没有维权权利,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原先第三条的内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一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第6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第6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严召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李沧区老麦克商行本案藏红花10盒,如果数量不足,以每盒500元扣除价款;
    四、李沧区老麦克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严召才50 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2350元,均由李沧区老麦克商行负担。上诉人均已经预缴,由被上诉人随上述案款一同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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