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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一、二审法院: 涉案食品标签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02-04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3号  

 

湖北荆门一、二审法院:

涉案食品标签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判词:为保护生命健康权,应给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虽知假买假,但因食品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品,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常晓恒与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8月31日,常晓恒在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店(以下简称好邻居天桥分公司)内购买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佳禾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一盒,支付货款25.80元。

涉案产品净含量480克(米包110克、菜肴120克、汤250克),其中虫草花排骨汤的产品标准号Q/XJJH0004S,配料中标示含蛹虫草,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常晓恒所购商品未食用。

常晓恒认为卫健委有明确公告,蛹虫草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自热米饭未标注,会对特定消费者造成误解并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隐患。

遂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8元,同时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元。

一、涉案产品标签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

1、食品标签违法,且影响安全性,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故食品的标签如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会影响食品安全性,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涉案产品标签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公告要求。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2014年第10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涉案产品中含有蛹虫草,故在其标签上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以避免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食用后对健康造成危害,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可能导致相关人群食用后健康受损,影响了食品安全性,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商家未尽进货查验义务,系“明知”,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系商品销售企业,未尽到谨慎的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不适宜食用人群构成潜在的安全风险。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4、“知假买假”于法有据,为保护生命健康权,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虽知假买假,但因食品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品,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10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一、好邻居天桥分公司退还常晓恒货款25.8元;常晓恒将所购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退还给好邻居天桥分公司予以销毁。二、邻居天桥分公司赔偿常晓恒1000元。

好邻居天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荆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属于“标签瑕疵”;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可能误导对蛹虫草过敏人群购买并引发食用风险,不属于“标签瑕疵”。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从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即可发现。

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未作审查或改正,即予以销售,应当认定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构成明知。

涉案产品的上述标注问题可能误导对蛹虫草过敏人群购买并引发食用风险,因此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应依法向常晓恒给予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从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不应以实际损害作为食品安全责任的归责基础,只要存在损害的可能,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10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10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2号。

负责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恒,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常晓恒丈夫。

上诉人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晓恒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了诉中调解,于2020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上诉人常晓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生参加调解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争议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质量合格。2.本案争议产品在上诉人处销售已久,从未发生食用后致人损害的事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进行十倍赔偿。侵权法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损害必须实际发生,同时要求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而被上诉人并未因食用涉案产品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且上诉人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相,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不是《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适格主体,其购买产品并非用于食用,其行为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的故意,以此种理念而为的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支持。4.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便本案涉案产品标识未按照该公告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但被上诉人并非该类人群,故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常晓恒二审辩称,卫健委有明确公告,蛹虫草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自热米饭未标注,会对特定消费者造成误解并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蛹虫草的不适宜人群明显违反卫健委公告,依据《产品质量法》33条,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产品遗漏了不适宜人群的提示,而上诉人仍然将该食品进入卖场销售,显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即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要求上诉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原告常晓恒在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店内购买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佳禾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一盒,条码6959034080868,支付货款25.80元,开具小票一张,商家订单号:190831112253134808,产品净含量480克(米包110克、菜肴120克、汤250克),其中虫草花排骨汤的产品标准号Q/XJJH0004S,配料中标示含蛹虫草,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原告所购商品未食用。国家卫计委于2014年5月30日颁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调整,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食品的标签如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会影响食品安全性,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公告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2014年第10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中含有蛹虫草,故在其标签上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以避免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食用后对健康造成危害,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可能导致相关人群食用后健康受损,影响了食品安全性,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被告系商品销售企业,未尽到谨慎的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不适宜食用人群构成潜在的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亦应将所购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由被告予以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知假买假,但因食品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品,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晓恒货款25.8元;原告将所购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退还给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予以销毁,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原告所购买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的价款25.8元折抵退还的货款。二、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晓恒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销售的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首先,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应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按照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所附清单中的说明,蛹虫草如用作食品原料,必须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依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含有蛹虫草,但在标签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从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即可发现。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未作审查或改正,即予以销售,应当认定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构成明知。涉案产品的上述标注问题可能误导对蛹虫草过敏人群购买并引发食用风险,因此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应依法向常晓恒给予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其次,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辩称常晓恒未受到损害,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从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不应以实际损害作为食品安全责任的归责基础,只要存在损害的可能,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针对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关于常晓恒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的故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洪彰

书记员   王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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