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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酒“无中文标签”,产地位于日本核泄漏地区广西高院:维持原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2-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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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1号  

涉案进口酒“无中文标签”,产地位于日本核泄漏地区

广西高院:维持原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海林与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7年7月8日,李海林在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南湖名都大酒店)购买了一瓶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和三瓶八海山日本清酒,其中上善如水的单价为688元,八海山的单价为1388元,共计花费4852元。

7月20日,李海林在南湖名都大酒店又购买了二瓶八海山日本清酒,共计花费2776元。南湖名都大酒店出具了发票。

涉案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的外包装为日文,载明其原产国为日本,制造商为白泷酒造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新泻县南鱼郡沢町大字沢。

涉案八海山日本清酒的外包装亦为日本,载明制造商为八海酿造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新泻县南鱼沼市长森1051。但均没有中文标签。

李海林认为,其购买的涉案酒品为日本新泻县所产,属于核辐射污染地区,酒品存在核污染的可能,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此类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遂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南湖名都大酒店退还涉案日本清酒款7628元,并按十倍赔偿76280元;2、判令港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一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涉案进口酒“无中文标签”,产地位于日本核泄漏地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有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日本酒品系李海林从南湖名都大酒店处购得,则李海林应当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南湖名都大酒店辩称李海林系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而故意购买案涉酒品,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不能主张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南湖名都大酒店的辩称不予采信。

2、涉案日本酒品属于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说明书”,商家举证不能;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且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涉案日本酒品属于进口食品,但其外包装上并未有中文标签也没有说明书,且被告作为销售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日本酒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3、涉案酒品产地位于禁止进口的日本核泄漏地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同时,案涉酒品的产地在日本新泻县,该都县位于日本福岛核泄漏地区,属于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中禁止从日本12个都县进口食品的产地范围,因此日本新泻县生产的食品存在核污染的可能性。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酒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李海林主张被告南湖名都大酒店向其退换购酒款7628元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7628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南湖名都大酒店向李海林退还购酒款762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6280元;二、对于前述债务,南湖名都大酒店不足以承担的,由港昌房公司承担。

南湖名都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的,应认定为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因此,本案中,李海林购买案涉酒品的目的是否为收藏及赠送之用、其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南湖名都大酒店主张李海林不是为了收藏及赠送之用而是出于十倍索赔的目的购买案涉酒品故其不能认定为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均未以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李海林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故南湖名都大酒店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南湖名都大酒店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海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对李海林所购的涉案一瓶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和三瓶八海山日本清酒予以处理,将导致李海林既获得案涉酒酿又可获得购酒款及赔偿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维持“退一赔十”,即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二、李海林向南湖名都大酒店退还所购的一瓶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和三瓶八海山日本清酒。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桂民终16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DLY12。

负责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一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066XP。

法定代表人:罗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南湖名都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林、一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南湖名都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被上诉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港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湖名都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海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南湖名都大酒店退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混淆了“购买人”和“消费者”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李海林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南湖大酒店退还购酒价款7628元和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76280元。基于李海林是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而故意购买案涉酒品的事实,南湖名都大酒店在一审答辩中提出李海林不具备消费者的资格,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上诉人的

该抗辩意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规定》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清楚地表明,在食品纠纷案件中,要求十倍价款赔偿必须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如果不是消费者,则不能主张十倍价款赔偿。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是“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同一个司法解释的不同条款中,最高人民法院区别使用了“购买者”、“消费者”两个概念,表明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不同的。李海林作为购买者,其因食品质量纠纷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但这里的权利不是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权利。能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必须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消费者”。因此,李海林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身份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针对南湖名都大酒店明确提出李海林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不仅回避该问题,反而偷换概念以李海林系“购买者”为由支持其十倍价款赔偿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李海林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而故意购买案涉酒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李海林“为收藏和赠送之用”而购买案涉酒品,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中,李海林明知日本新泻县属于核辐射疫区,且来自这些地区的产品是禁止进口到我国的。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给李海林的酒品,标贴上明确标明产地为日本新泻县,李海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在上述明知的情况下,李海林仍两次购买案涉酒品,既不饮用也不作其他处置。结合李海林长期知假买假并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的事实,充分证明李海林是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而故意购买案涉酒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3.李海林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原则。李海林在明知案涉酒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却又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南湖名都大酒店索要高额赔偿,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同时,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李海林在明知案涉酒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故意购买,其本身即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其索赔要求,严重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4.南湖名都大酒店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南湖名都大酒店是经合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中恪守诚信原则,依法尽到告知义务,实行明码标价。本案涉案酒品的产地在酒瓶标识中明确标明,故南湖名都大酒店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5.涉案酒品没有对李海林造成任何损害。从法律性质上说,产品责任赔偿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其必须以造成当事人身体或者财产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李海林并没有饮用涉案酒品,更无证据证明涉案酒品对李海林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判决南湖名都大酒店向李海林进行赔偿是没有依据的。二、本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李海林当庭提出申请主审法官覃斯回避,法庭记录在案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并称庭后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但是庭后一审法院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当事人覃斯法官是否回避,又通知于2020年7月16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审判长称法院对于李海林要求覃斯回避的申请未作决定,待本次开庭后再作决定,覃斯法官仍然作为合议庭成员和主审法官参与庭审。此后直到开庭结束前,审判长询问李海林是否仍然坚持回避申请,李海林才回答不再坚持。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明显违反了审判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本案中,主审法官被申请回避后,在一审法院作出覃斯法官是否回避的决定前,仍然参与了第二次开庭的庭审活动。虽然在开庭结束时李海林表示不再坚持回避申请,但并不能改变此前的庭审活动程序违法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接到李海林于2020年6月29日庭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后,超过三天仍没有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且在未作出决定前继续进行第二次开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海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且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上诉所请。

李海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李海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湖名都大酒店退还上善如水及八海山日本清酒款7628元,并按十倍赔偿76280元;2、判令被告港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湖名都大酒店承担,被告港昌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为收藏及赠送之用,2017年7月8日,原告李海林在被告南湖名都大酒店购买了一瓶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和三瓶八海山日本清酒,其中上善如水的单价为688元,八海山的单价为1388元,共计花费4852元。南湖名都大酒店为此出具了发票。2017年7月20日,李海林在南湖名都大酒店又购买了二瓶八海山日本清酒,共计花费2776元。南湖名都大酒店为此出具了发票。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的外包装为日文,载明其原产国为日本,净含量720毫升,制造商为白泷酒造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新泻县南鱼郡沢町大字沢。八海山日本清酒的外包装亦为日本,载明制造商为八海酿造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新泻县南鱼沼市长森1051。但均没有中文标签。李海林认为,其购买的前述酒品为日本新泻县所产,属于核辐射污染地区,酒品存在核污染的可能,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此类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南湖名都大酒店是港昌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拥有编号为JY24501030004914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编号为为南卫环字[2015]第000300号《卫生许可证》,可以合法经营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酒类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购买的酒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案涉日本酒品系李海林从南湖名都大酒店处购得,则李海林应当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南湖名都大酒店辩称李海林系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而故意购买案涉酒品,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不能主张赔偿。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南湖名都大酒店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且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案涉日本酒品属于进口食品,但其外包装上并未有中文标签也没有说明书,且被告作为销售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日本酒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同时,案涉酒品的产地在日本新泻县,该都县位于日本福岛核泄漏地区,属于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中禁止从日本12个都县进口食品的产地范围,因此日本新泻县生产的食品存在核污染的可能性,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酒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李海林主张被告南湖名都大酒店向其退换购酒款7628元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7628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港昌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南湖名都大酒店是港昌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故其法律责任可先由南湖名都大酒店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港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应向原告李海林退还购酒款762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6280元;二、对于前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南湖名都大酒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为收藏及赠送之用”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李海林并不是以收藏和赠送为目的,而是以索赔十倍价款为目的购买案涉酒品,其不是消费者,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李海林购买案涉酒品的目的是否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的问题实际涉及李海林能否主张十倍赔偿金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论证。因此,除李海林购买案涉酒品的目的在下文分析论述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交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李海林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南湖名都大酒店主张一审中,李海林提出主审法官回避的申请时,一审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作出决定,且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主审法官本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其仍然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了第二次的开庭,因此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李海林当庭提出了申请主审法官覃斯回避,而后法庭进行了休庭。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开庭前,审判长指出李海林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继续由原合议庭成员进行开庭,该回应实则是就申请回避的问题作出了不予回避的决定。南湖名都大酒店认为法院未明确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李海林提出回避申请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直到第二次开庭时才口头作出决定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仍让被申请回避的法官继续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形,故一审程序并未存在违法情形,南湖名都大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海林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酒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南湖名都大酒店只是主张李海林不属于消费者,且案涉酒品未对李海林造成人身损害,故李海林不应当获得十倍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海林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因此,本案中,李海林购买案涉酒品的目的是否为收藏及赠送之用、其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南湖名都大酒店主张李海林不是为了收藏及赠送之用而是出于十倍索赔的目的购买案涉酒品故其不能认定为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南湖名都大酒店主张案涉酒品未对李海林造成损害后果,其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均未以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李海林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故南湖名都大酒店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湖名都大酒店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海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南湖名都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南湖名都大酒店退还李海林购酒款762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6280元,港昌公司对南湖名都大酒店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偿付责任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未同时对李海林所购的案涉一瓶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和三瓶八海山日本清酒予以处理,将导致李海林既获得案涉酒酿又可获得购酒款及赔偿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李海林应向南湖名都大酒店返还前述酒酿,至于对该返还的酒酿如何处理,则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李海林向南湖名都大酒店退还所购的一瓶上善如水熟成纯米吟酿和三瓶八海山日本清酒。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已缴纳),由上诉人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莫宗艳

员 王华妍

员 李萍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小梅

员 陈博慧

员 黄玉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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