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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西良庆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1-2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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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8号


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广西良庆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黄树芬与南宁市六福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9月28日,黄树芬在南宁市六福大酒楼(以下简称六福大酒楼)处购买15瓶“自酿野生捻子酒500毫升”,总价850元。

涉案“自酿野生捻子酒500毫升”外包装标签标示主要成分:捻子干、山泉水米酒、中草药;功效与作用:养血、活血、乌发、壮髓、固精、止血、润肠、明目、强筋骨、补血安神、祛风活络、滋阴壮阳、美容、男女佳宜,常用延延益寿;电话:139××××7882龙哥;净含量:500毫升;酒精度:25°(加冰糖可调口味)。但标签未标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黄树芬认为涉案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无QS或SC标志,主要成分标注有中草药却未标注具体名称,也未标示日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50元并支付赔偿金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元、交通费80元、资料打印费2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购假索赔”为普通消费行为。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标签含有治疗保健内容,未标示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事项,含有“中草药”而未标示具体名称。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涉案食品标注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和保健作用,误导消费者。

良庆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描述“功效与作用:养血、活血、乌发、壮髓、固精、止血、润肠、明目、强筋骨、补血安神、祛风活络、滋阴壮阳、美容、男女佳宜,常用延延益寿”,标注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和保健的作用,事实上对不特定的消费者会产生误导,违反了上述法律和通则的规定。

2)、涉案食品未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贮存条件等事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但涉案产品未按前述法律规定在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3)、涉案食品标示含“中草药”,而未标示其具体名称。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各种配料的具体名称。

但涉案产品主要成分笼统标示含“中草药”而未按前述通则规定标示其具体名称。综上,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2、商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被告六福大酒楼作为食品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包括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在确定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方能进行销售,但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购假索赔”非普通消费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850元和支付赔偿金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08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1、六福大酒楼退还黄树芬货款850元,黄树芬同时将购买的涉案15瓶酒退还六福大酒楼;2、六福大酒楼向黄树芬支付赔偿金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2020)桂0108民初1301号

原告:黄树芬,男,壮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南宁市六福大酒楼,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注册号450108600090225。

经营者:杨经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树芬与被告南宁市六福大酒楼(以下简称六福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芬、被告六福大酒楼的诉讼代理人黄乃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情发生的经过:2019年9月28日,原告黄树芬在被告六福大酒楼处购买15瓶“自酿野生捻子酒500毫升”,总价850元。

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该“自酿野生捻子酒500毫升”外包装标签标示主要成分:捻子干、山泉水米酒、中草药;功效与作用:养血、活血、乌发、壮髓、固精、止血、润肠、明目、强筋骨、补血安神、祛风活络、滋阴壮阳、美容、男女佳宜,常用延延益寿;电话:139××××7882龙哥;净含量:500毫升;酒精度:25°(加冰糖可调口味)。但标签未标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无QS或SC标志,主要成分标注有中草药却未标注具体名称,也未标示日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购物小票、刷卡回单、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南宁市良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南宁市六福大酒楼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复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六福大酒楼主张其经营包装标签不全的涉案产品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且原告未食用涉案产品,未造成原告其他损害后果,故被告不应按十倍支付赔偿金,仅应退还原告货款。六福大酒楼就其主张提供了南宁市良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回单等证据拟证明。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50元并支付赔偿金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元、交通费80元、资料打印费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树芬从被告六福大酒楼处购买涉案“自酿野生捻子酒”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描述“功效与作用:养血、活血、乌发、壮髓、固精、止血、润肠、明目、强筋骨、补血安神、祛风活络、滋阴壮阳、美容、男女佳宜,常用延延益寿”,标注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和保健的作用,事实上对不特定的消费者会产生误导,违反了上述法律和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但涉案产品未按前述法律规定在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各种配料的具体名称。但涉案产品主要成分笼统标示含“中草药”而未按前述通则规定标示其具体名称。综上,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六福大酒楼作为食品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包括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在确定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方能进行销售,但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850元和支付赔偿金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自酿野生捻子酒500毫升”15瓶退还被告。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六福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黄树芬货款850元,原告黄树芬同时将“自酿野生捻子酒500毫升”15瓶退还被告南宁市六福大酒楼;

二、被告南宁市六福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树芬支付赔偿金8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市六福大酒楼负担24元,原告黄树芬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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