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商家故意隐瞒涉案产品“不是钢化玻璃”真相 北京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1-01-22 点击:

360截图20210122195445691.jpg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2号 

商家故意隐瞒涉案产品“不是钢化玻璃”真相

北京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李海东与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北京京南阳光房窗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9月18日,李海东与北京京南阳光房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阳光公司)签订《定/销货单》,约定:李海东购买诺尔斯平开上悬窗。《定/销货单》备注处载有京南阳光公司的店员手写字样,内容为:“①诺尔斯70系列中空双钢化窗1.8,②诺尔斯原配五金件(深香槟色)、③304金钢网纱窗、沙门、④型材颜色外8017内香槟本色”。

《定/销货单》上加盖有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售后服务专用章,并载明: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当日,李海东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货款26 000元。

2017年11月2日,京南阳光公司进行安装,安装当日有块玻璃碎了,李海东发现并不是钢化玻璃。

京南阳光公司安装时答复,实际安装的玻璃不是钢化玻璃。红星美凯龙公司表示承诺先行赔付,但又认为不符合先行赔付的条件。

李海东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三”,即判令京南阳光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连带返还李海东门窗款26 000元,并赔偿78 000元。

一、一审认为,商家故意隐瞒涉案产品“不是钢化玻璃”的真相,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1、商家隐瞒涉案产品“不是钢化玻璃”的真实情况,支持“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持有的《定/销货单》均有手写部分内容,应视为双方对采购的具体产品的材质、型号达成了一致意见。京南阳光公司称是店员手写,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该《定/销货单》,京南阳光公司应向李海东提供钢化玻璃,但庭审中京南阳光公司认为安装的不是钢化玻璃。京南阳光公司隐瞒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李海东要求京南阳光公司应退还门窗款并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商场对“退一赔三”承担连带责任。

李海东在京南阳光公司处购买涉案门窗,是出于对红星美凯龙公司承诺“先行赔付”的信任。

李海东提供了有效的购物凭证,且红星美凯龙公司亦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现商户即京南阳光公司确未按约定履行相关承诺,红星美凯龙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不属于先行赔付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海东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就李海东货款退还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京南阳光公司追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0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即一、京南阳光公司退还李海东货款26 000元,并支付赔偿款78 000元;二、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交易流程看,李海东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与京南阳光公司达成购货协议,相应货款已通过红星美凯龙公司进行了统一收银,并加盖了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并不存在《定/销货单》上明确记载的不能享受商场售后及其他服务或权益保障的情形。

从《定/销货单》手写约定内容看,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在《定/销货单》备注采购产品的具体材质、型号、颜色的具体约定,并未明显超出买卖合同的一般约定内容。

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先行赔付承诺来看,其在诉讼中认可对于消费者在红星美凯龙公司购买物品,签订《定/销货单》,在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商户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红星美凯龙公司承诺根据约定内容先行赔付,并对此承诺在其官方网站、商场进行宣传。

李海东作为消费者,亦是出于对红星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承诺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购买行为。

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之间备注商品材质、型号等内容发生在交款之后,变更了合同约定,故对该笔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系对自身责任的不当免除,亦与其官网宣传的“先行赔付”承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红星美凯龙公司就本案中京南阳光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李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3民终2502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东,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斌,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南阳光房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1幢1层1592。

法定代表人:万永河,经理。

上诉人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东、北京京南阳光房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美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由京南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南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签订的《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章,即认定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当依据其先行赔付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扩大解释了红星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的含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定/销货单》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履行先行赔付承诺承担售后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商场联约定内容,超过商场联约定内容,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之间关于钢化玻璃的约定,发生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定/销货单》加盖售后服务章之后,是对《定/销货单》商场联约定内容的变更,该变更红星美凯龙公司并不知情亦未认可,故红星美凯龙公司无义务对其不知情的买卖活动承担任何售后责任。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未在《定/销货单》备注栏填写相关信息,可知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之间关于“钢化玻璃”及相关信息的合意发生在货款交付红星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加盖售后服务章之后,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私下在《定/销货单》顾客联和商户联备注“钢化玻璃”及相关信息,是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之间达成的新的约定,与红星美凯龙公司无关且不知情,故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应对其无关且不知情的交易活动承担任何先行赔付相关之售后责任。红星美凯龙公司代京南阳光公司收取的26 000元货款已全部返还京南阳光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二、一审法院以京南阳光公司构成欺诈,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对京南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红星美凯龙公司连带返还货款,三倍支付赔偿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要求“三倍赔偿”。即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红星美凯龙公司仅为代收代付方,并未参与到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购买销售商品达成合意的过程中,无任何欺诈之故意。故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三倍赔偿之连带责任。

李海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定/销货单》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品种、规格、型号、钢化玻璃等,有单价、平米数才能出来总价。双方合意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后才能交付,至于后续商场和卖家如何交接,李海东不知晓流程。钢化玻璃的行业标准一审也说明了,生产方提供的商品是有欺诈行为的,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先行赔付是合理的,李海东同意一审判决。

京南阳光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南阳光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连带返还李海东门窗款26 000元,并赔偿78 000元;2.诉讼费用由京南阳光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签订《定/销货单》,约定:李海东购买诺尔斯平开上悬窗。《定/销货单》上加盖有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售后服务专用章,并载明: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当日,李海东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货款26 000元。

经查,李海东提交的《定/销货单》备注处载有手写字样,内容为:“①诺尔斯70系列中空双钢化窗1.8,②诺尔斯原配五金件(深香槟色)、③304金钢网纱窗、沙门、④型材颜色外8017内香槟本色”,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的《定/销货单》备注处无手写字样。京南阳光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留存的《定/销货单》备注处有手写字样,手写部分是京南阳光公司的店员写的,但店员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可能店员承诺向李海东提供双钢化玻璃,但是26 000元买不到双钢化玻璃。

2017年11月2日,京南阳光公司进行安装。

一审庭审中,李海东称,安装当日有块玻璃碎了,发现并不是钢化玻璃,当时京南阳光公司答复安装部分一部分是钢化玻璃,一部分不是钢化玻璃,李海东提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京南阳光公司称安装时确实这样答复,实际安装的玻璃不是钢化玻璃,并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京南阳光公司提交报价单及设计图,用以证明京南阳光公司按照李海东要求做了图纸并进行了报价。李海东认可设计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报价单的真实性,表示没有见过。

一审庭审中,李海东提交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官网截屏,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承诺先行赔付。红星美凯龙公司表示确实承诺先行赔付,但因红星美凯龙公司留存的《定/销货单》中无手写部分,无法判断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争议的具体问题由哪方产生,不符合先行赔付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签订的《定/销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定/销货单》上加盖了售后服务专用单,并承诺对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李海东向红星美凯龙公司交付了货款,京南阳光公司向李海东交付涉案玻璃。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持有的《定/销货单》均有手写部分内容,应视为双方对采购的具体产品的材质、型号达成了一致意见。京南阳光公司称是店员手写,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定/销货单》,京南阳光公司应向李海东提供钢化玻璃,但庭审中京南阳光公司认为安装的不是钢化玻璃。京南阳光公司隐瞒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李海东要求京南阳光公司应退还门窗款并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先行赔付是指当商户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投诉,并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李海东在京南阳光公司处购买涉案门窗,是出于对红星美凯龙公司承诺“先行赔付”的信任。关于红星美凯龙公司主张该案情形不属于先行赔付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李海东提供了有效的购物凭证,且红星美凯龙公司亦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现商户即京南阳光公司确未按约定履行相关承诺,红星美凯龙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红星美凯龙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李海东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就李海东货款退还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京南阳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南阳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海东货款26 000元,并支付赔偿款78 000元;二、红星美凯龙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京南阳光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李海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定/销货单》载明:本单据系为方便购货方与供货方开展商品交易所提供的示范文本。合同主体为购货方及供货方。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在未经商场统一收银及在购货方联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的情况下,本单据不能作为在商场内购买商品的凭证,商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购货方和供货方已获悉并保证遵守本条规定:在本商场内的所有购货款项(包括尾款),均应通过商场统一收银。如购货方以任何形式向供货方直接付款的,本商场无法监管该交易,该交易不属于在本商场内发生的交易,购货方将无法享受商场售后及其他任何服务或权益保障。

二审庭审中,本院查询红星美凯龙公司官网信息显示其公示的先行赔付的含义为: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的,难以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公司将根据地方或者国家法律规定先行赔付,具体条款:1.顾客提供有效购物凭证;2.商品由于质量或者服务问题或商户原因无法履行购买协议或相关协议的,商户对顾客的诉求无法承担的,经事实认定、证据核实后,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3.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将作为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商品质量或服务问题认定的依据;4.先行赔付的方式包括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的经济赔偿或补偿。红星美凯龙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否应当就京南阳光公司的涉案应付款项向李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红星美凯龙公司上诉主张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之间在《定/销货单》中备注了产品材质、型号、颜色等内容,属于自行变更合同约定,超出了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售后服务责任范围,且红星美凯龙公司亦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在《定/销货单》手写部分对采购产品的具体材质、型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李海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京南阳光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商品。京南阳光公司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情况进行销售,导致李海东基于京南阳光公司店员的承诺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进而因实际交付的商品材质与约定不符而受到损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京南阳光公司存在欺诈,判令京南阳光公司向李海东退还门窗款并支付赔偿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京南阳光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其次,针对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交易流程看,李海东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与京南阳光公司达成购货协议,相应货款已通过红星美凯龙公司进行了统一收银,并加盖了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并不存在《定/销货单》上明确记载的不能享受商场售后及其他服务或权益保障的情形。从《定/销货单》手写约定内容看,李海东与京南阳光公司在《定/销货单》备注采购产品的具体材质、型号、颜色的具体约定,并未明显超出买卖合同的一般约定内容。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先行赔付承诺来看,其在诉讼中认可对于消费者在红星美凯龙公司购买物品,签订《定/销货单》,在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商户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红星美凯龙公司承诺根据约定内容先行赔付,并对此承诺在其官方网站、商场进行宣传。李海东作为消费者,亦是出于对红星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承诺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购买行为。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京南阳光公司、李海东之间备注商品材质、型号等内容发生在交款之后,变更了合同约定,故对该笔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系对自身责任的不当免除,亦与其官网宣传的“先行赔付”承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红星美凯龙公司就本案中京南阳光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李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京南阳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禾
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