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号
江西章贡法院:涉案香肠超过保质期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苏晨与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7月2日,苏晨在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处购买双汇台式香辣香肠两包,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保质期90天。
苏晨购买时,涉案香肠已超过保质期7天。在第一时间向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投诉反映。
苏晨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购物款6元;2、被告赔偿1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金额较小,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
章贡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售超过质保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被告理应将购物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购买的物品金额较小,其在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6元之外按1000元的最低标准索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0月20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赣0702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一、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退还苏晨购物款6元;二、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赔偿苏晨1000元。
附: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7468号
原告:苏晨,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号章江南苑小区W8栋2-8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5YLUR10。
经营者:廖宝平。
原告苏晨与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晨,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的经营者廖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元;2、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因生活需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双汇台式烤香肠(香辣风味),付款后发现已超过保质期7天,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保质期90天。因该超市附近有幼儿园、中学,时间又临高考,原告第一时间向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进行反映,稽查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大量过期双汇台香肠,遂立案查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苏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回复函、关于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办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立案查处并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购物小票两张、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了过期产品的事实。
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辩称,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2日在答辩人处购买2包过期的双汇火腿肠,当时已向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现已立案,相关法律程序正在进行中。答辩人同意退还被答辩人购物款6元,该过期食品被答辩人并未食用,或食用后未产生不良反应,不存在其他任何赔偿。
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双汇台式香辣香肠两包,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保质期90天。原告购买时,上述香肠已超过保质期7天。原告向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反映后,该局于2020年7月2日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回复函、购物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产品购买价款以外的财产损害,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售超过质保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被告理应将购物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购买的物品金额较小,其在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6元之外按1000元的最低标准索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苏晨购物款6元;
二、限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晨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贡区鲜言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曾子为
人民陪审员 曹正兴
人民陪审员 钟光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静
代书记员 黄琳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