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进口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来路不明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1-17 点击:

201804171750552816384.jpg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号 

涉案进口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来路不明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刘欣荣与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一、涉案进口食品未经经验合格、来路不明,一审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刘欣荣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向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为公司)购买品名为“俄罗斯深海进口黄金鲍”的商品。

认为涉案食品属于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以及来路不明的不安全食品,该类食品的卫生安全以及食品质量存有极大隐患,会对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极大危害。

刘欣荣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0倍赔偿”,即判令:1.量为公司支付刘欣荣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837元;2.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1,454元;3.天猫公司对量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刘欣荣。

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一、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十倍的价款16,837元;二、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交通费1,454元;三、驳回刘欣荣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量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仍是消费者,维持“10倍赔偿”!

1、商家举证不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经批准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虽然量为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系来源于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的安全食品,并提供相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尚无法证明量为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购买了涉案食品,且报关单与检验检疫证明单载明的收货人为中国XX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无证据证明该水产行向上述收货人购买了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单中的食品。

何况报关单载明的报关日期迟于量为公司向刘欣荣销售食品的日期、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检验检疫证明单上的生产日期不能对应,对上述种种存在的问题,量为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本院认为量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刘欣荣销售的涉案食品经批准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商家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消费者“10倍赔偿”。

量为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但其仍然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欣荣据此主张量为公司支付其所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知假买假”仍是消费者。

量为公司上诉称,刘欣荣多次购买食品并提起惩罚性索赔诉讼,表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为,量为公司主张刘欣荣并非普通消费者的问题,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欣荣的购买动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鉴于二审中,刘欣荣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量为公司赔偿交通费1,454元的主张,系刘欣荣处分自身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进行调整。

2020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1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维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10倍赔偿的判项;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撤销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交通费1,454元,及驳回刘欣荣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西路588号1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龙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珍,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荣,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欣荣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量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欣荣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欣荣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欣荣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食品不安全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形。并且,刘欣荣明确表示购买涉案食品后没有食用。刘欣荣多次购买食品并提起惩罚性索赔诉讼,表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量为公司出售的涉案食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检疫证明等,尽到了作为经营者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刘欣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量为公司存在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的情形。

被上诉人刘欣荣辩称,不同意量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食品属于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以及来路不明的不安全食品,该类食品的卫生安全以及食品质量存有极大隐患,会对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极大危害。从法律角度看,食品安全与否的判断依据就是法律法规和食品标准,无需再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进行定性检验以判断是否合格。并且对该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天猫公司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天猫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尽到了平台的相关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刘欣荣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问题,意见同上诉人量为公司。

刘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量为公司支付刘欣荣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计人民币16,837元;2.量为公司赔偿刘欣荣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1,454元;3.天猫公司对量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刘欣荣。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刘欣荣十倍的价款共计16,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刘欣荣交通费1,4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欣荣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欣荣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要求量为公司赔偿交通费1,454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欣荣通过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向上诉人量为公司购买的品名为“俄罗斯深海进口黄金鲍”的商品是否为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量为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系来源于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的安全食品,并提供相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尚无法证明量为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购买了涉案食品,且报关单与检验检疫证明单载明的收货人为中国XX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市宝山区XX水产行,无证据证明该水产行向上述收货人购买了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单中的食品,何况报关单载明的报关日期迟于量为公司向刘欣荣销售食品的日期、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检验检疫证明单上的生产日期不能对应,对上述种种存在的问题,量为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量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刘欣荣销售的涉案食品经批准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量为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但其仍然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欣荣据此主张量为公司支付其所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量为公司主张刘欣荣并非普通消费者的问题,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欣荣的购买动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量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刘欣荣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量为公司赔偿交通费1,454元的主张,系刘欣荣处分自身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刘欣荣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海量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