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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过期食品撤销市监部门行政奖励,判令重新做出处理!

发表于:2021-01-1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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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6号 

 

广东东莞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过期食品

撤销市监部门行政奖励,判令重新做出处理!

 

判词:适用的规章能使举报人获得较多奖励,有益于构建食药安全“社会共治”!

二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授权制定奖励标准的部门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规章,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因素。

这是因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提振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信心,均是上述两个规章制定的目的之一。

在同等条件下,如果适用的规章能够使举报人获得较多的奖励,则更有利于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益于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

余奕俊与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一、投诉举报过期食品,市监部门依“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奖励,市政府经复议维持奖励。

2019年3月8日,余奕俊在东坑镇大众时代广场(东坑店)购买了1瓶“水动乐橙味饮料”,已超过保质期。

东坑镇大众时代广场(东坑店)实际名称为东莞市振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余奕俊向东莞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7月23日市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情形,决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水动乐橙味饮料4瓶和违法所得12.2元,罚款5万元

同日,东莞市场监管局认为余奕俊的投诉举报符合奖励条件,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的规定,作出奖励通知并送达,决定给予余奕俊1100元奖励。

余奕俊对市监部门奖励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11月29日,东莞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奖励通知。

余奕俊仍不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东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奖励通知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一审认为,应优先适用“地方规章”,撤销行政奖励,判令重新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余奕俊举报的事项为东莞市振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同时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两个办法规定的举报范围。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按照罚没金额、奖励等级综合计算奖励金额,单宗案件最高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二)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8%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给予奖励。(三)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给予奖励。(四)无罚没金额的案件,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1500元给予奖励;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500元给予奖励。”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纪要》的相关规定,后者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但在本案中,东莞市场监管局适用前者规定,做出的行政奖励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重新就余奕俊举报的奖励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东莞市政府经过复议未能对此问题予以纠正,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2019)粤1971行初992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一、撤销东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奖励通知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东莞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

东莞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认为,适用“地方规章”举报人获得的奖励高于“部门规章”,有益于构建“社会共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适用的规章能使举报人获得较多奖励,有益于构建食药安全“社会共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授权制定奖励标准的部门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规章,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因素。

这是因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提振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信心,均是上述两个规章制定的目的之一。

在同等条件下,如果适用的规章能够使举报人获得较多的奖励,则更有利于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益于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

2、按照“地方规章”举报人获得的奖励高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东莞市场监管局认定余奕俊的举报构成《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二级举报奖励。

相应地,即使按照《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仅认定余奕俊的举报构成最低奖励等级C类,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余奕俊应得的奖励亦高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确定的奖励数额。

故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场监管局应当适用《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对余奕俊举报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予以奖励,从而撤销东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举报奖励通知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东莞市场监管局重新做出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12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粤19行终419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行终419号行政判决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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