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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固体饮料”虚假宣称为“儿童食品” 银川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1-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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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4号 

 

涉案食品“固体饮料”虚假宣称为“儿童食品”

银川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吉小林与安徽璐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5月27日,吉小林从京东购物平台上购买安徽璐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得公司)销售的“广济堂儿童成长营养蛋白质粉”共36盒,单价238元,璐得公司优惠返现,吉小林实际支付货款7128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营养蛋白质粉,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执行标准为GB/T29602,配料:大豆蛋白粉(45%)、植脂末、麦芽糊精、大豆分离蛋白(5%)、乳清蛋白粉(4%)、脱脂奶粉(2%)……。

涉案产品系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18400198,许可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为饮料。

吉小林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营养蛋白质粉,且包装上有儿童卡通人物形象。而类别为固体饮料,执行标准为《固体饮料》GB/T29602。涉案产品称之为“儿童食品”,但食品生产许可证获准分类和执行标准,并不适合5岁60月龄)以下儿童食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支付商品货款71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1280元。

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固体饮料”虚假宣称为“儿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商家系“明知”。均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称为“儿童食品”,执行《固体饮料》标准;对于5岁以下儿童,不符合《辅食营养补充品》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营养蛋白质粉,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分析,儿童是主要的饮用人群根据《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规定,儿童为14周岁以下人口,即包含0-60月龄婴幼儿。

《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一条规定,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使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

第二条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其中其他特殊膳食食品执行标准为《辅食营养补充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2570)。

而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固体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29602,虽按该标准涉案食品检验合格,但对于60月龄以下儿童而言,涉案食品不符合GB22570标准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退一赔十”仅以购买者身份为前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的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并未要求商品必须用于自己使用,且未对购买商品的数量加以限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承担退货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仅以吉小林为购买者身份为前提。

3、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应视为“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经营

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冠以“儿童”称谓的食品,应当尽到特殊膳食食品标准查验义务,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视为其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及赔偿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宁01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璐得公司向吉小林退款7128元;二、璐得公司向吉小林支付赔偿款71280元。

2020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宁01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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