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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乳糖酶” 成都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1-1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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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简字(2021)12号

进口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乳糖酶”

成都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魏宏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以下简称婴姿宝贝店)、广州华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3日,魏宏在婴姿宝贝店(即玛玛可孕婴童连锁华阳丽都店)购买了18盒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单价268元/罐,共计4824元。

涉案产品正面外包装显示:1.产品品名为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2.案涉产品为100%台湾原装进口;3.配料为苹果粉、香蕉粉、低聚半乳粮、乳糖酶;4.经销商系华桂公司;5.保质期为三年;6.其他。

魏宏向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投诉。市监部门向魏宏出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一、经调查,该产品配料表标示‘乳糖酶’,产品标签标示‘固体饮品’。二、……该产品超范围食品添加剂(酶制剂)乳糖酶。三、已对婴姿宝贝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魏宏认为该产品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乳糖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连带退还货款4824元;2.判令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连带赔偿魏宏10倍货值即48240元。

一、涉案进口食品标识添加了“乳糖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且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规定。

涉案食品为进口食品,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应符合我国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其标识添加了乳糖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关于乳糖酶添加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婴姿宝贝店实际收取了魏宏的货款,故魏宏要求婴姿宝贝店返还货款48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魏宏要求华桂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婴姿宝贝店与华桂公司关于魏宏因案涉产品获得过赔偿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华桂公司应当向魏宏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48240元。

魏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婴姿宝贝店系明知案涉“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故魏宏要求婴姿宝贝店与华桂公司连带进行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9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婴姿宝贝店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二、华桂公司赔偿魏宏48240元。

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二、“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涉案产品虽经报关、检验合格,但超范围添加“乳糖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维持“退一赔十”!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虽然魏宏对涉及食品的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以及甄别食品安全的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但并不能基于此而否认魏宏消费者的身份,而对其合法权益不予保护。

2、涉案产品虽经正常途径进口、经进口检验合格;但其超范围添加“乳糖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认为其审查了案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产品系从正常途径进口,经过进口检验检疫,属于合格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可知。

进口食品的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乳糖酶作为酶制剂,仅可用于调制乳、调制乳粉和调制奶油粉、调制炼乳(包括加糖炼乳及使用了非乳原料的调制炼乳等)、稀奶油(淡奶油)及其类似品种。

本案中,案涉产品名称中包含“乳糖酶”字样,说明乳糖酶与该产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征有关,表明系将乳糖酶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该产品,但案涉产品系蛋白固体饮料,即不属于可添加乳糖酶的食品类别,故其违反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不能认定为系合格产品。

至于是否经过检验检疫、是否报关不影响对于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3、“明知”是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非销售商免除返还货款的义务。

是否明知仅系其是否承担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及相应行政处罚的条件,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婴姿宝贝店退还货款时,魏宏应当一并退还案涉产品。

4、“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进口商对涉案产品标签超范围添加“乳糖酶”,未尽法定审核义务,属于“明知”。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据此可知,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包括国内进口商。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华桂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国内进口商,应当审查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故其应当知道“乳糖酶”的添加范围。但在案涉产品标签明确载明添加剂包含“乳糖酶”的情况下,其仍然进口,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未尽法定审核义务。

华桂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取得了入境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其在进口并经销案涉产品时并无“明知”的主观过错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桂公司、婴姿宝贝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是否退货未作认定,二审予以纠正。

2020年7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1民终879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维持“退一赔十”,即一、维持华桂公司赔偿魏宏48240元;二、变更“婴姿宝贝店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为“魏宏向婴姿宝贝店退还其购买的18盒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婴姿宝贝店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

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79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终8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丽都街20、22、24号15栋1层。

经营者:苏水根,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一路48号B403。

法定代表人:吴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宏,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以下简称婴姿宝贝店)、广州华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均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婴姿宝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宏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婴姿宝贝店已尽到合理查验义务。婴姿宝贝店提供的案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案涉产品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规定。第二,婴姿宝贝店不应承担退还货款义务。魏宏为职业打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本案中,魏宏已经有多次通过向商家购买批量大额产品后进行高额索赔的诉讼案件,应当认定魏宏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即使法院判决退款,魏宏应当一并退货。

上诉人华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宏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华桂公司已尽到合理查验义务,不应承担十倍赔偿。华桂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案涉产品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规定。华桂公司作为普通企业,在进货时已核查案涉产品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履行法定审核义务,不属于“明知”情形。第二,魏宏为职业打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本案中,魏宏已经有多次通过向商家购买批量大额产品后进行高额索赔的诉讼案件,应当认定魏宏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且魏宏作为职业打假人在已就同一产品获得过赔偿的情形下,又重复提起诉讼,滥用权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魏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魏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连带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2.判令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连带赔偿魏宏10倍货值即48240元;3.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018年,华桂公司履行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和进口货物报关手续后,进口了“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

2019年4月23日,魏宏在婴姿宝贝店(即玛玛可孕婴童连锁华阳丽都店)购买了18盒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单价268元/罐,共计4824元。

产品正面外包装显示:1.产品品名为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2.案涉产品为100%台湾原装进口;3.配料为苹果粉、香蕉粉、低聚半乳粮、乳糖酶;4.经销商系华桂公司;5.保质期为三年;6.其他。

魏宏购买前述“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后,认为该产品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乳糖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向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投诉。2019年8月12日,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向魏宏出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一、经调查,该产品配料表标示‘乳糖酶’,产品标签标示‘固体饮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乳糖酶作为酶制剂,仅可用于调制乳、调制乳粉和调制奶油粉、调制炼乳(包括加糖炼乳及使用了非乳原料的调制炼乳等)、稀奶油(淡奶油)及其类似品种,该产品不属于上述食品类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要求。……三、我局已对‘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魏宏于2019年3月左右在成都市温江尧贝儿母婴生活馆万春店购买了数盒案涉“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并以乳糖酶质量问题为由向成都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9年6月4日,魏宏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投诉。2019年6月4日、6月9日,华桂公司向魏宏分别支付11750元、11946元,其中在转账11750元交易用途中备注“乳糖酶协议付款”。

2019年6月27日,华桂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批号10614)因产品的标签问题,须把该产品下架,并退还公司。华桂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已下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购货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包装图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魏宏手写的撤诉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投诉书、《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食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婴姿宝贝店和华桂公司是否应当连带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并连带赔偿魏宏10倍货款即48240元。针对案涉食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婴姿宝贝店和华桂公司是否应当连带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且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规定,案涉食品为进口食品,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应符合我国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案涉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其标识添加了乳糖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关于乳糖酶添加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因婴姿宝贝店实际收取了魏宏的货款,故魏宏要求婴姿宝贝店返还货款48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魏宏要求华桂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魏宏关于婴姿宝贝店与华桂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魏宏10倍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购买者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购买后,仍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故婴姿宝贝店与华桂公司以魏宏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婴姿宝贝店与华桂公司关于魏宏因案涉产品获得过赔偿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华桂公司应当向魏宏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48240元。最后,魏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婴姿宝贝店系明知案涉“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故魏宏要求婴姿宝贝店与华桂公司连带进行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婴姿宝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二、华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宏48240元;三、驳回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婴姿宝贝店负担50元,由华桂公司负担513元。

二审中,魏宏向本院提交照片,拟证明正规合法的乳糖酶产品应当取得特殊医学配方的生产资质才能允许生产销售。经质证,华桂公司、婴姿宝贝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系其他产品的网站展示图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魏宏是否系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魏宏对涉及食品的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以及甄别食品安全的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但并不能基于此而否认魏宏消费者的身份,而对其合法权益不予保护。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系合格产品的问题。婴姿宝贝店、华桂公司认为其审查了案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产品系从正常途径进口,经过进口检验检疫,属于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可知,进口食品的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乳糖酶作为酶制剂,仅可用于调制乳、调制乳粉和调制奶油粉、调制炼乳(包括加糖炼乳及使用了非乳原料的调制炼乳等)、稀奶油(淡奶油)及其类似品种。本案中,案涉产品名称中包含“乳糖酶”字样,说明乳糖酶与该产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征有关,表明系将乳糖酶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该产品,但案涉产品系蛋白固体饮料,即不属于可添加乳糖酶的食品类别,故其违反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不能认定为系合格产品。至于是否经过检验检疫、是否报关不影响对于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桂公司、婴姿宝贝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因婴姿宝贝店实际收取了魏宏的货款,但提供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退还货款4824元并无不当。婴姿宝贝店抗辩其审查了案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否明知仅系其是否承担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及相应行政处罚的条件,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婴姿宝贝店退还货款时,魏宏应当一并退还案涉产品。其次,华桂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理由有两点:一是其已尽相应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情形,二是华桂公司已与魏宏就案涉产品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针对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据此可知,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包括国内进口商。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华桂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国内进口商,应当审查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故其应当知道“乳糖酶”的添加范围。但在案涉产品标签明确载明添加剂包含“乳糖酶”的情况下,其仍然进口,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未尽法定审核义务。华桂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取得了入境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其在进口并经销案涉产品时并无“明知”的主观过错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理由,魏宏于2019年3月在成都市温江尧贝儿母婴生活馆万春店购买“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并向市场监督部门进行投诉,之后撤回,撤诉申请书载明撤回的理由为“本人因购买宝体安乳糖酶质量问题投诉温江尧贝儿母婴生活馆万春店一事双方已协商解决”,撤诉当日华桂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款项,魏宏将其在该店铺购买的货物通过快递退回,华桂公司收货后再向魏宏支付剩余款项。故从现有证据看,仅能看出双方就在温江购买事宜达成了调解,华桂公司称双方就在天府新区购买的案涉产品一并达成调解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华桂公司的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华桂公司向魏宏支付十倍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桂公司、婴姿宝贝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是否退货未作认定,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广州华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宏48240元;驳回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为“魏宏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退还其购买的18盒宝体安乳糖酶固体饮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宏货款4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负担50元,由广州华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婴姿宝贝婴儿用品店负担102元,广州华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牛玉洲

员 邓凌志

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员 罗 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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