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简字(2021)7号
涉案食品批准文号虚假、企业信息虚假
湖南耒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马志永与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9月28日、10月8日,马志永在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以下简称养心阁药房)处购买了“避孕套”1盒、“龟鹿补肾丸”5盒、“蚁力神”7盒,采用微信、支付宝方式共支付了货款874元,其中“蚁力神”的单价为100元每盒,共计700元。
涉案“蚁力神”6盒实物证据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80278号,技术提供为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为香港豪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案涉产品“蚁力神”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278号无查询结果,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亦无查询结果。
马志永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收银台右上方向张贴召回销售给不特定人的《蚁力神》类型涉诉产品的公告;2、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700元,并十倍赔偿7,000元,共计7,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642.1元。
法院认为,涉案“蚁力神”批准文号虚假、企业信息虚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性食品;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蚁力神”批准文号虚假、企业信息虚假,商家举证不能。
耒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养心阁药房出售的“蚁力神”保健性食品,其批准文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无查询结果,故该批准文号为虚假信息;其技术提供者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亦无查询结果,故该信息亦为虚假信息。
被告养心阁药房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蚁力神”保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蚁力神”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性食品。
2、商家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为“明知”销售不安全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合格证、批准文号是否真实负有检查核实的义务。
被告养心阁药房销售虚假批准文号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告马志永主张被告退回购物款700元并十倍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志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642.1元,提交了共计522.1元的三张交通费发票,故该522.1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志永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收银台右上方向张贴召回销售给不特定人的《蚁力神》类型涉诉产品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4月26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04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赔偿马志永8,222.1元(包含:返还货款700元、十倍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522.1元)。
附: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1民初46号
原告:马志永,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杯居委会金华路与金阳路交汇处。
投资人:谢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志永与被告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以下简称养心阁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永,被告养心阁药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收银台右上方向张贴召回销售给不特定人的《蚁力神》类型涉诉产品的公告;2、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700元,并十倍赔偿7,000元,共计7,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64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养心阁药房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诉产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10月8日,原告马志永在被告养心阁药房处购买了“避孕套”1盒、“龟鹿补肾丸”5盒、“蚁力神”7盒,原告采用微信、支付宝方式共支付了货款874元,其中“蚁力神”的单价为100元每盒,共计7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内容显示了原告向被告购货、付款的过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案涉“蚁力神”6盒实物证据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80278号,技术提供为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为香港豪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案涉产品“蚁力神”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278号无查询结果,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亦无查询结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3张证实了其因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4月13日产生交通费共计5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志永从被告养心阁药房购买7盒“蚁力神”保健性食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养心阁药房出售的“蚁力神”保健性食品,其批准文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无查询结果,故该批准文号为虚假信息;其技术提供者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亦无查询结果,故该信息亦为虚假信息。被告养心阁药房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蚁力神”保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蚁力神”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性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合格证、批准文号是否真实负有检查核实的义务。被告养心阁药房销售虚假批准文号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马志永主张被告退回购物款700元并十倍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志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642.1元,提交了共计522.1元的三张交通费发票,故该522.1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志永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收银台右上方向张贴召回销售给不特定人的《蚁力神》类型涉诉产品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永8,222.1元(包含:返还货款700元、十倍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522.1元);
二、驳回原告马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马志永已预交),由被告耒阳市养心阁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燕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2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