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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级法院: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发表于:2021-01-0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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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书精彩释法: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符合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谷捷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平区亚润食品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董家疃村。
经营者:张玉霞,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江西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捷,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牟平区亚润食品店因与被申请人谷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案涉燕窝未注明加工企业、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为由,认定该燕窝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十倍赔偿货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从“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审查,案涉燕窝虽未经入境检疫,但不能直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燕窝违反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并未食用案涉燕窝,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审限严重超期,程序严重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燕窝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上述规定是我国有关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执行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销售进口食品的均应遵守该规定,否则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口,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产地标注为泰国,则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燕窝是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检测报告的申请检测人为玉隆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样品接收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明显晚于该申请检测公司注销时间,亦晚于案涉燕窝标签载明的生产日期2019年1月,故案涉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是案涉燕窝的检测报告。由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是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其次,案涉燕窝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外包装载明燕窝的原产地为泰国,但却未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上述有关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综上可见,案涉燕窝既不是经进口检验检疫的合格进口食品,亦没有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标签,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首先,再审申请人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再审申请人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次,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本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燕窝本身是安全的,但其却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应尽力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符合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谷捷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食用案涉燕窝,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本案二审审限是否超期,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院调阅本案二审电子卷宗,本案二审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2020年6月30日结案,因法定原因扣除审限136天后,实际审理天数并未超法定审限。
综上,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赟华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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