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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西乡塘区法院行政判决:涉案食品蛋白质虚假标注,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判令市监部门“重新调查处理”!

发表于:2021-01-0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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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简报》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简字(2021)3号

广西西乡塘区法院行政判决:

涉案食品蛋白质虚假标注,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

判令市监部门“重新调查处理”!

 

陈金杰诉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举报查处法定职责一案。

一、涉案食品蛋白质虚假标注,市监部门对投诉举报“不予判定”。

2020年4月11日,陈金杰在沃尔玛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购买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50克装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食品外包装载明:产品类别酱卤肉制品(卤制品类),产品标准代号GB/T23586,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产品含蛋白质3.1克等。

陈金杰认为依GB/T23586标准规定“家禽类的理化指标蛋白质15克”,而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注为3.1克,涉案食品蛋白质含量虚假标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8050规定。食品标签存在违法嫌疑,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存在明显的误导性,长期食用会造成安全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4月29日,陈金杰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向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实名举报。

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到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向陈金杰出具《处理答复》,主要内容为:“1、销售单位……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2、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标示蛋白质3.1克;3、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能量、蛋白质等项目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为‘不予判定。’”

陈金杰认为兴宁区市场监督局的答复,逃避对产品的合法性实质审查的义务,涉嫌行政不作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履行查处法定职责。

二、法院认为,市监部门未对投诉的标签问题调查处理,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判令“重新调查处理”。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认为,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应对陈金杰的投诉内容全面进行调查、处理,但兴宁区市场监督局仅对沃尔玛公司的经营资质、涉案食品的进货途径作出处理答复。

陈金杰投诉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的外包装标签蛋白质3.1克,与GB/T23586-2009国家标准不一致。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兴宁区市场监督局未对投诉的标签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2020年9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07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金杰的举报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20)桂0107行初145号

原告陈金杰,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XXXXX,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2MB1606581B。

负责人赵欣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栋,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仕河,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9号南宁相思湖新区管委会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18310388。

法定代表人AndrewPeterMiles。

委托代理人杨静,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金杰因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宁区市场监督局)不履行举报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国栋、卢仕河,第三人委托代理

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杰诉称,2020年4月11日,原告到沃尔玛位于长堽路的门店购买包括“滋韵阁螺蛳鸭脚煲”在内的食品,价格594元。该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3586,生产者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3.1克,适用标准GB/T23586。GB/T23586标准规定家禽类的理化指标蛋白质15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3.1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规定,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具备明显误导性。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举报了涉案食品,5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不予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涉案产品负有合法性的实质审查义务,并且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和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被告的答复逃避对产品的合法性实质审查的义务,涉嫌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查处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购物小票、发票、电子凭证,证明其销售者身份及食品的售价;2、产品外包装图案,证明食品标注蛋白质3.1克;3、《处理答复》,证明被告对食品的合法性审查不予判定,并且对原告的奖励只字不提;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证明禽类制品的蛋白质含量不得低于15克;5、举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内容;6、(2019)桂01行终22号生效判决书,生效案例证明超市是否尽了查验义务,被告都应该对涉案产品的违法性进行定性。

被告兴宁区市场监督局辩称,1、2020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5月6日依法对被投诉商家沃尔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有被举报的食品在销售,工作人员称该食品已下架处理。2、沃尔玛公司向兴宁区市场监督局提交了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关于我司螺蛳鸭脚煲情况说明书》,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发货单,第三方山东天元盈康检测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被举报商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检验义务。3、《检验检测报告》中涉案食品的蛋白质含量为15.6g/100g,符合标签标注的适用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中关于禽肉类蛋白质≧15g/100g的规定。4、对于标签的判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检验结论是不予判定;5、被告收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核查,及时答复,已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被告作出的《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诉材料,证明受理投诉的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检查;3、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举报商家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4、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证明生产商即供货商具有合法生产资质;5、涉案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出厂检测合格;6、发货单,证明沃尔玛公司有明确的进货来源;7、《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经第三方检测,涉案产品符合标准;8、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销售商对举报的态度;9、《关于我司螺蛳鸭脚煲情况说明书》,证明生产商对产品包装情况进行说明解释;10、《处理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

第三人沃尔玛公司述称,1、生产商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商品的合法许可,涉案的食品经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T23586的要求,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产品标签已标示食品名称、配料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产品信息及营养成分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2、沃尔玛公司提供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本案产品的蛋白质含量检测为15.6g,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及规定。3、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

费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沃尔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验检测报告;2、产品出厂检测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第三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原告陈金杰在沃尔玛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购买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50克装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食品外包装载明:产品类别酱卤肉制品(卤制品类),产品标准代号GB/T23586,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产品含蛋白质3.1克等。4月29日,陈金杰通过南宁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告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实名举报上述产品。陈金杰认为食品的包装没有真实、准确的标注食品的蛋白质含量,表现为食品标注适用的GB/T23586标准规定“家禽类的理化指标蛋白质15克”,而“滋韵阁螺蛳鸭脚煲”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注为3.1克,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3.1条、第3.4条规定及GB28050第3.1条规定。食品标签存在违法嫌疑,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存在明显的误导性,长期食用会造成安全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举报函中陈金杰还提出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其标注蛋白质3.1克提供依据并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等相应手续;沃尔玛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应举证其进货渠道以及进货查验工作记录。

5月6日,被告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到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要求沃尔玛公司提供销售记录、发票、商品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出具情况说明。沃尔玛公司及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发货单》、《检验检测报告

》。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自认食品蛋白质含量15.6克,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因印刷存在错误。5月15日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向陈金杰出具《处理答复》,主要内容为:“1、销售单位均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示了食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2、“滋韵阁螺蛳鸭脚”外包装营养成分标示蛋白质3.1克;3、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省天元盈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依据GB/T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950克包装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的能量、蛋白质等项目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为“不予判定。”

本院认为:陈金杰对其所购买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食品外包装标签涉嫌违法向被告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内容涉及蛋白质低标、标签不真实、食品出厂检验及进货查验是否合格、完善等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兴宁区市场监督局应对陈金杰的投诉内容全面进行调查、处理,但兴宁区市场监督局仅对沃尔玛公司的经营资质、涉案食品的进货途径作出处理答复。陈金杰投诉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的外包装标签蛋白质3.1克,与GB/T23586-2009国家标准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兴宁区市场监督局未对投诉的标签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金杰的举报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京革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卢嘉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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