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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一、二审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0-12-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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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31)498号

大连一、二审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姜杰与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7月11日,姜杰在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以下简称宏源商场)处购买两袋小食品,共计花费13.5元。

第二天晚上姜杰食用其中一袋名为“多力多滋”食品时,发现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保质期8个月,已过期两个月,该食品价格为6.5元。姜杰到宏源商场处协商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姜杰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商场依法退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6.5元(1,000元为赔偿金,6.5元为食品价格);2、要求宏源商场当面对姜杰食用了宏源商场销售的过期食品这件事进行道歉;3、要求宏源商场支付姜杰因此事诉讼和投诉过程中所有的误工费600元和交通费1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商家举证不能。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杰在食用该商品后第二天即到宏源商场处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后,姜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姜杰反映食品质量问题及时且合法。

宏源商场辩称姜杰要求退货的过期商品不是宏源商场提供的,但未能提供同期进货的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宏源商场销售的商品与姜杰持有的并非同一批次商品,宏源商场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宏源商场的辩称不予认可。

宏源商场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姜杰请求宏源商场退还货款6.5元、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姜杰请求宏源商场赔礼道歉一节,因已判决宏源商场赔偿姜杰1,000元,赔礼道歉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履行行为,故不予支持。

关于姜杰请求宏源商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姜杰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202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一、宏源商场退还姜杰货款6.5元;二、宏源商场赔偿姜杰1,000元。

宏源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明细,其提供的销售单等亦系其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并无不当。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过期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退款并按照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责任;因案涉商品价值仅为6.5元,故上诉人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6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2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2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2MA0WLYWT4E。

经营者:梁继,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女,该商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杰,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以下简称宏源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姜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宏源商场和姜杰之间不存在案涉“多力多滋”商品的买卖关系,姜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宏源商场购买了过期“多力多滋”商品。姜杰是成年人,在与宏源商场交涉时声称自己怀孕,其对食品日期应当相当重视且有丰富的经验。姜杰在购买食品时应查看保质期,而姜杰在其主张的购买日后两日才到宏源商场投诉。姜杰自称只购买了两个小食品,不可能等到第二天或第三天才食用,不能排除姜杰在他人处购买已过期食品的可能,因为食品条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宏源商场赔偿1,006.5元显系过高。双方曾就案涉争议进行过协商,宏源商场也提供了解决方案,姜杰明确表示少于一万元不商量不调解。姜杰只想通过诉讼赚钱,而不想解决问题。宏源商场的小食品有人员专管,临近过期的商品会下架或经供货商无偿调换,不可能出售过期商品。

姜杰辩称,不同意宏源商场的上诉请求。

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商场依法支付赔偿金1,006.5元(1,000元为赔偿金,6.5元为食品价格);2、要求宏源商场当面对姜杰食用了宏源商场销售的过期食品这件事进行道歉;3、要求宏源商场支付姜杰因此事诉讼和投诉过程中所有的误工费600元和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杰于2019年7月11日,在宏源商场处购买两袋小食品,共计花费13.5元,第二天晚上姜杰食用其中一袋名为“多力多滋”食品时,发现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保质期8个月,已过期两个月,该食品价格为6.5元。2019年7月13日,姜杰到宏源商场处协商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姜杰在宏源商场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杰持有过期的食品是否是当时宏源商场所销售的商品。首先,姜杰提供了商品实物及微信支付凭证,宏源商场亦承认姜杰在其处购买了商品,姜杰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姜杰在食用该商品后第二天即到宏源商场处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后,姜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姜杰反映食品质量问题及时且合法。宏源商场辩称姜杰要求退货的过期商品不是宏源商场提供的,但未能提供同期进货的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宏源商场销售的商品与姜杰持有的并非同一批次商品,宏源商场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宏源商场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宏源商场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姜杰请求宏源商场退还货款6.5元、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姜杰请求宏源商场赔礼道歉一节,因已判决宏源商场赔偿姜杰1,000元,赔礼道歉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履行行为,故不予支持;关于姜杰请求宏源商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姜杰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退还姜杰过期食品货款6.5元;二、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赔偿姜杰1,000元;上述一、二项,宏源商场应给付姜杰之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源商场是否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关于案涉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微信付款记录,该付款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3.5元。上诉人主张其中包含购买案涉过期食品支付的6.5元,虽然其未提供购货小票,但前述付款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物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有专门收银系统的商场,在其不认可案涉食品系从其商场购买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明细,其提供的销售单等亦系其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并无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过期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退款并按照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责任;因案涉商品价值仅为6.5元,故上诉人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源商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三项,但一审判决主文部分仅对其中退款及赔偿的诉请进行了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宏源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牛超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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