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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海狗鞭山东市中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2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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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25)492号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海狗鞭

山东市中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刘以祥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9月9日,刘以祥通过“淘宝网”平台中的店铺“八斗酒铺”购买极秘海狗鞭酒,上述店铺经营者名称为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府酒业公司)。共购买上述产品25箱,共计5250元。

涉案产品实物显示名称为极秘海狗鞭酒,主要原料为优质源酒、水、海狗鞭、鹿鞭、海龙、枸杞子、山药、金银花,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715050222。

刘以祥认为,涉案极秘海狗鞭酒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是QS370715050222,QS标志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海狗鞭是保健食品,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食药同源名单。涉案食品属于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海狗鞭。

刘以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52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5250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普通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海狗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市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显示该产品应系普通食品,而其中的原料之一海狗鞭性质为中药材,被告密府酒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按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的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同时,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已以证据的形式提交了密府酒业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9年5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103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退还刘以祥货款5250元并支付赔偿款52500元。

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鲁0103民初4992号

原告:刘以祥,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男,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由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鞠伟伟,经理。

原告刘以祥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府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被告淘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府酒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52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5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经常饮用一些保健酒,原来饮用的是张裕三鞭酒,后经朋友推荐,得利斯牌极秘海狗鞭酒,饮用一段时间后感觉没有什么效果。经多方查询极秘海狗鞭酒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是QS370715050222,QS标志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山东北极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神公司)没有获得食药总局批准的保健食品字号。《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另外,海狗鞭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食药同源名单。由此,海狗鞭是保健食品,非普通食品,是国家食药总局批准可以添加到保健食品里的原料。综上,淘宝公司设立的淘宝网作为全国知名网购销售平台,未尽到审核相关食品是否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卖家密府酒业公司,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淘宝公司主体错误。淘宝网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卖家在网页空间对商品的说明与描述,属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淘宝网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淘宝公司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密府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网络订单手机截图、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淘宝网”平台中的店铺“八斗酒铺”购买极秘海狗鞭酒,上述店铺经营者名称为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开店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商家中心提供的商家资质与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原告共购买上述产品25箱,其中于2017年9月6日购买涉案产品10箱,计240瓶,货款数额为2100元;于2017年9月9日购买涉案产品15箱,计360瓶,货款数额为3150元,共计5250元。被告密府酒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9月9日开具购物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100元、3300元。

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显示名称为极秘海狗鞭酒,生产者名称为北极神公司,瓶身的标签载明由得利斯集团公司监制,主要原料为优质源酒、水、海狗鞭、鹿鞭、海龙、枸杞子、山药、金银花,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715050222。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密府酒业公司信息为:在“淘宝网”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最后登录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绑定手机号码为1500660****,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style='cousor:pointer'>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主要经营品种为白酒,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极神公司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亦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或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并未监制涉案产品的生产,对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过程不知情;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保健产品而非普通食品,被告生产涉案产品未报经审批并获得保健食品审批字号;同时,被告取得的系普通食品许可,其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海狗鞭属保健食品原料,依法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生产为由,要求被告予以退款和赔偿。现原告申请对“被告销售的海狗鞭酒是否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对其诉称事实的认定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显示该产品应系普通食品,而其中的原料之一海狗鞭性质为中药材被告密府酒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的提供者,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同时,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已以证据的形式提交了密府酒业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以祥货款5250元并支付赔偿款52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山东密府芝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珩

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杰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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