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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冒用其他企业执行标准江苏赣榆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2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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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24)491号

涉案食品冒用其他企业执行标准

江苏赣榆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秦绪涛与夏邑县何营乡玉玺超市、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疆情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8月27日,秦绪涛在淘宝网(域名xxx.taobao.com)购物平台上购买了夏邑县何营乡玉玺超市(以下简称玉玺超市)网店名为“每日坚果主店”销售的每日坚果3件,支付购物款267.90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注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生产许可证号:SC11741142600727,生产商: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Q/XYS001S-2018。

经查询,Q/XYS001S-2018执行标准并不是夏邑县豫疆情有限公司所有,系山东新元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d-a-醋酸生育酚粉的企业执行标准。  

秦绪涛向夏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市监部门在调查后依法吊销了玉玺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遂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请求依法判令玉玺超市退还购物款267.90元,并赔偿2679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冒用其他企业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被告玉玺超市作为一个网上店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较大,其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被告玉玺超市在采购被告豫疆情公司生产的每日坚果时,应当对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明的Q/XYS001S-2018执行标准进行查验,而该标准系山东新元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d-a-醋酸生育酚粉的执行标准,按此标准生产的每日坚果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玉玺超市仍采购该食品进行网上销售,应认定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玉玺超市进行赔偿,退还货款267.90元,并要求被告玉玺超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679元。

2020年10月1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707民初5769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玉玺超市退还秦绪涛货款267.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679元,共计2946.90元。二、秦绪涛退还玉玺超市所购的每日坚果3件。

附: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5769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苏0707民初5769号

原告:秦绪涛,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夏邑县何营乡玉玺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王营村137号。

法定代表人:朱二环,经理。

被告: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王营村2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锋,经理。

原告秦绪涛与被告夏邑县何营乡玉玺超市(以下简称玉玺超市)、被告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疆情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玉玺超市退还原告购物款267.90元,并赔偿2679元;2、被告豫疆情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9年8月27日在淘宝网(域名xxx.taobao.com)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玉玺超市网店名为“每日坚果主店”销售的每日坚果3件,支付购物款267.90元,淘宝订单号为596539427475401822,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生产许可证号:SC11741142600727,生产商: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经查询,涉案产品使用的Q/XYS001S-2018执行标准并不是夏邑县豫疆情有限公司所有,该执行标准是属于山东新元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涉案产品乱用执行标准或无标准生产,其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违法行为。被告玉玺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淘宝网(域名xxx.taobao.com)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玉玺超市网店名为“每日坚果主店”销售的每日坚果3件,支付购物款267.90元,淘宝订单号为596539427475401822。该产品外包装注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生产许可证号:SC11741142600727,生产商: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Q/XYS001S-2018。经查,Q/XYS001S-2018执行标准并不是夏邑县豫疆情有限公司所有,系山东新元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d-a-醋酸生育酚粉的企业执行标准。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向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后依法吊销了被告玉玺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玉玺超市作为一个网上店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较大,其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被告玉玺超市在采购被告豫疆情公司生产的每日坚果时,应当对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明的Q/XYS001S-2018执行标准进行查验,而该标准系山东新元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d-a-醋酸生育酚粉的执行标准,按此标准生产的每日坚果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玉玺超市仍采购该食品进行网上销售,应认定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上述食品,支付价款267.9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玉玺超市进行赔偿,退还货款267.90元,并要求被告玉玺超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679元,但原告应将所购的每日坚果3件退还被告玉玺超市。原告要求被告豫疆情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依法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何营乡玉玺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绪涛货款267.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679元共计2946.90元。

二、原告秦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夏邑县何营乡玉玺超市所购的每日坚果3件。

三、驳回原告秦绪涛要求被告夏邑县豫疆情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玉玺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玉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书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欢欢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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