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22)489号
涉案食品标签强调“无糖”,未标注“糖”具体含量
山东莒南县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赵桂军与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王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9月14日,赵桂军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在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可漾旗舰店”购买“红豆薏米水”13提,每提99.8元12罐,共计支付货款1297.4元。
涉案产品标签上注明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用显眼的文字标识“0卡路无糖”。
赵桂军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特别强调“无糖”0卡路里,根据相关规定,特别强调某种含量为无或较高时,应当在商品营养成分表或包装标注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标注声称含量。
特诉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退回货款1297.4元,支付赔偿金12974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强调“无糖”未标注“糖”具体含量,对要通过饮食控制能量摄入的消费者造成误导。支持“退一赔十”!
莒南县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规定。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规定。
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系案涉“红豆薏米水”的经营者,该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标注声称的糖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会对要通过饮食控制能量摄入的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赵桂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4月28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327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一、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赵桂军货款1297.4元;二、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桂军赔偿金12974元。
附: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964号
原告:赵桂军,男,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56976E。
法定代表人:王钟和。
被告:王钟和,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赵桂军与被告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王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钟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向赵桂军支付赔偿金12974元,退回货款12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赵桂军撤回对王钟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赵桂军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在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可漾旗舰店”购买“红豆薏米水”13份,共计支付货款1297.4元。9月16日赵桂军收到货后,打开发现产品正面包装特别强调“无糖”0卡路里,根据相关规定,特别强调某种含量为无或较高时,应当在商品营养成分表或包装任意位置标注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标注声称含量,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赵桂军为减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在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可漾旗舰店”购买“红豆薏米水”13提,每提99.8元12罐,共计支付货款1297.4元。2019年9月16日赵桂军收到该产品后,阅读产品标签,标签上注明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用显眼的文字标识“0卡路无糖”,但除以上信息外,赵桂军未发现标签内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糖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后赵桂军与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就营养成分标注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赵桂军购买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红豆薏米水”,且已支付价款1297.4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规定,该产品饮料“红豆薏米水”未按要求标明,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系案涉“红豆薏米水”的经营者,该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标注声称的糖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会对要通过饮食控制能量摄入的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赵桂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赵桂军货款1297.4元;
二、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桂军赔偿金12974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潍坊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韦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艳
书 记 员 靳如洁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