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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福建荔城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1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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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与本文无关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18)485号

食品标签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

福建荔城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潘德生与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24日,潘德生通过天猫平台在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黄栀花药业)经营的店铺(五藏六福旗舰店)付款了2975元购买了25盒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30g*30袋。

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没有在“基本信息”一栏中明确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潘德生认为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遂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一、吉林黄栀花药业退货款297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2975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签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未对不适宜食用人群进行标注,明显违法违规。

荔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注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食品未对不适宜食用人群进行标注,存在明显标签瑕疵。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潘德生已初步证明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吉林黄栀花药业应当承担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案涉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

生产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吉林黄栀花药业辩称未造成损害不予认可,潘德生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4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30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吉林黄栀花药业退还潘德生货款2683.2元,潘德生退还24份未开封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二、吉林黄栀花药业支付潘德生赔偿款29750元。

附: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0)闽0304民初1162号

原告:潘德生,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南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2753615915R。

法定代表人:王道君,董事长。

原告潘德生与被告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黄栀花药业)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黄栀花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吉林黄栀花药业退货款297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29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吉林黄栀花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潘德生因生活需要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五藏六福旗舰店)付款了2975元购买了25盒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30g*30袋。订单编号为:779250560424139411。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同年12月28日潘德生收到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来的货物,经朋友告知发现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并得知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同时在附件“基本信息”一栏中要求明确“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该产品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孕妇,哺乳期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下儿童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中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因此,涉及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吉林黄栀花药业辩称:1、答辩人生产的食品符合各项食品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是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其成分中虽还有少量人参粉,但属于人工种植人参,可以用作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2、答辩人同意退货,但根据同时履行原则,潘德生必须同时返还答辩人等价值产品;3、潘德生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质是买卖关系,只有产品给潘德生造成了损害,潘德生提出损失的证据,答辩人才有赔偿义务,现在潘德生没有任何损失,却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希望驳回诉求,制止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

潘德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淘宝订单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潘德生在吉林黄栀花药业店铺购买25盒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的事实;证据二:商家销售产品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吉林黄栀花药业确有在淘宝店销售该产品的事实;证据三: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吉林黄栀花药业主体适格;证据四:产品实拍图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购买之后收到货品的事实;证据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产品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黄栀花药业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潘德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网络购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潘德生通过天猫平台在吉林黄栀花药业经营的店铺(五藏六福旗舰店)付款了2975元购买了25盒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30g*30袋。订单编号为:779250560424139411。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同年12月28日潘德生收到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来的货物。潘德生收到所购产品发现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并得知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没有在“基本信息”一栏中明确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认为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致讼。案经审理,潘德生同意退24盒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给吉林黄栀花药业。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属于食品。首先,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标识的食品,案涉的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已进行了定量包装,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注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案涉食品未对不适宜食用人群进行标注,存在明显标签瑕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潘德生已初步证明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吉林黄栀花药业应当承担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案涉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后,吉林黄栀花药业作为销售者向潘德生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潘德生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吉林黄栀花药业辩称未造成损害不予认可,潘德生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潘德生退还24份未开封五藏六福人参藜麦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德生货款2683.2元;

二、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德生赔偿款29750元。

如果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崟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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