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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法院:涉案皮蛋超过保质期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0-12-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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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14)481号

重庆江北法院:涉案皮蛋超过保质期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罗生华与重庆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1月17日,罗生华在重庆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云创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永辉优选田趣咸鸭蛋2枚,花费3.8元。

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见袋身打印”;“保质期:180天”;包装袋正面喷码显示为“20190720”;罗生华购买涉案产品时其已过保质期。

罗生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辉云创公司赔偿1000元并返还货款3.8元,共计1003.8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惩罚性赔偿1000元。

根据罗生华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永辉云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过保质期。

永辉云创公司作为经营者不仅有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及时清理过期产品,现因其疏忽大意,致使已经过期的产品流入市场,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又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故本院对罗生华要求永辉云创公司退还货款3.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20年9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5民初19580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辉云创公司向罗生华退还货款3.8元,支付赔偿款1000元,合计支付1003.8元。

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958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05民初19580号

原告:罗生华,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重庆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11号10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M9HD22。

法定代表人:林树。

原告罗生华与被告重庆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云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云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永辉云创公司赔偿1000元并返还货款3.8元,共计100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处购买永辉优选田趣咸鸭蛋2枚,已过保质期。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辉云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罗生华在永辉云创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永辉优选田趣咸鸭蛋2枚,花费3.8元。永辉云创公司向其出具购物小票。

罗生华当庭举示产品实物、视频资料,拟证明罗生华在永辉云创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其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见袋身打印”;“保质期:180天”;包装袋正面喷码显示为“20190720”;罗生华购买涉案产品时其已过保质期。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辉云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罗生华所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其在永辉云创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罗生华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永辉云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过保质期。永辉云创公司作为经营者不仅有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及时清理过期产品,现因其疏忽大意,致使已经过期的产品流入市场,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本院对罗生华要求永辉云创公司退还货款3.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生华退还货款3.8元,支付赔偿款1000元,合计支付10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一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宇航

杨凌燕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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