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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法院: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 商家既“刑事处罚”定罪判刑,又“民事惩罚”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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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7)474号

浙江诸暨法院: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

商家既“刑事处罚”定罪判刑,又“民事惩罚”退一赔十!

卫世保与谢云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30日、11月5日,卫世保从谢云桂处购买“勃龙伟哥”16盒,“坚硬V9”5盒,共计3400元。

涉案“勃龙伟哥”的批准文号:港卫食进字(2008)第0175号,执行标准:Q/YG11464-2006;涉案“坚硬V9”的执行标准:SB/T10347-2008,生产许可证:QS:411413010337,产品类型:坚实压片糖果。

一、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商家被定罪判刑!

诸暨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涉案“勃龙伟哥”与“坚硬V9”进行了西地那非、他达那非鉴定,鉴定意见是“勃龙伟哥”与“坚硬V9”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1月12日,谢云桂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决定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949号起诉书指控谢云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谢云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禁止被告人谢云桂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支持“退一赔十”!

卫世保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谢云桂无证经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赔偿金34000元。

诸暨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卫世保从被告谢云桂处购买了勃龙伟哥”16盒,“坚硬V9”5盒,共支出货款3400元。经浙江**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勃龙伟哥”、“坚硬V9”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且谢云桂因销售上述产品被判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现原告卫世保要求被告谢云桂返还货款3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9月25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民初126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谢云桂退还卫世保货款3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000元。

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261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卫世保与谢云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浙0681民初12614号

原告:卫世保,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谢云桂,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现羁押于南湖监狱。

原告卫世保与被告谢云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世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赔偿金3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及2019年11月5日在被告家购买涉案产品,其中“勃龙伟哥”/单价150元/16盒/共2400元,批准文号:港卫食进字(2008)第0175号,执行标准:Q/YG11464-2006;“坚硬V9”/单价200元/5盒/共1000元,执行标准:SB/T10347-2008,生产许可证:QS:411413010337,产品类型:坚实压片糖果,以上共计花费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涉案产品属于第二小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诸暨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告谢云桂销售的“勃龙伟哥”与“坚硬V9”进行了西地那非、他达那非鉴定,鉴定意见是“勃龙伟哥”与“坚硬V9”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西地那非为处方药,在食品或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中添加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打击。被告无证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零售,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的企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开办药品经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4.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涉案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食品安全及消费者索赔的权利等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进行了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云桂辩称,1.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共计价值3400元;2.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具谅解书,但是原告不愿意;3.原告明知涉案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但是仍然购买很多涉案产品,是原告故意敲诈被告;4.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赔偿金34000元。

原告卫世保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立案告知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3.“勃龙伟哥”与“坚硬V9”的产品及说明书照片;4.支付宝转账记录。经质证,被告谢云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出示(2020)浙068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5日,原告卫世保从被告谢云桂处购买“勃龙伟哥”16盒,“坚硬V9”5盒,共计34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谢云桂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949号起诉书指控谢云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开始,谢云桂从湖南省衡阳市一保健品店购得“勃龙伟哥”、“坚硬V9”两种性保健品共计900粒,并在诸暨市各地区赶集摆地摊出售,销售给卫世保在内的不特定人员,累计销售金额6000余元。后卫世保到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举报。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诸暨市××街道××村被告人谢云桂的租房处检查,当场扣押“勃龙伟哥”170粒,并从卫世保处扣押16盒“勃龙伟哥”、5盒“坚硬V9”。经浙江**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勃龙伟哥”、“坚硬V9”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谢云桂已退缴赃款等人民币7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407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谢云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谢云桂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审理中,被告谢云桂表示未退还原告卫世保货款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卫世保从被告谢云桂处购买了勃龙伟哥”16盒,“坚硬V9”5盒,共支出货款3400元。经浙江**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勃龙伟哥”、“坚硬V9”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且谢云桂因销售上述产品被判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卫世保要求被告谢云桂返还货款3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云桂退还原告卫世保货款3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谢云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周成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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